(2016)沪刑41号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机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并于1月29日作出判决,2016(2015)沪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字第57号。原审被告人张明华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责。 上诉人张明华、辩护人冯林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上海钢材发票,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终结。
原判决认为,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明华谋取非法利益。 经与已判刑的楼某某商量,决定通过楼某控制的上海博源商贸支付发票费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上海裕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盾公司)、上海六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上海一鹿上海齐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路公司)、上海齐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豪公司)、上海齐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商公司)、上海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拓公司)等7家无实际购销关系的空壳公司,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81张,总价税金逾4.62亿元,税金逾6715万元,扣税逾6674万元。 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明华通过楼某控制的博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发票费用的方式,让楼某以博源公司的名义支付福建货款。 三钢民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民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9张,货款及税金合计3.19亿余元,税金4641万余元元,减税4601万余元。
2、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明华通过娄某控制的裕盾公司、六合公司、一鹿公司,采用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让娄某付款,但没有实际进行货物交易。 某公司以上述公司名义,为佛山市金升联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金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3张,货款及税金总额逾9799万元,税收1423万余元。 所有上述发票均已作为贷方索取。 扣上。
3、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明华通过娄某控制的六合公司、一鹿公司,采用支付发票费用的方式让娄某使用上述公司,但未实际发生货物交易。 以江门市侨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侨宇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9张,货值及税金总额1810万余元,税款1000余万元。超过263万元。 所有上述发票均已作为贷方索取。 扣上。
4、2013年1月,被告人张明华注册成立三明亚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亚飞公司)。 同年4月至6月,张明华、楼某某控制的启豪公司、启商公司、宇拓公司、亿路公司以支付发票费用的方式向楼某上述公司支付款项,但未实际进行货物交易。 为三明亚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0张,货款及税金总额2661万余元,税金386万余元。 上述所有发票均已申报扣除。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明华在福建省三明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使用的证据包括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 工商登记及变更等相关材料、(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 、转帐凭证、博彦公司给三钢民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六合公司、裕盾公司、亿鹿公司给佛山金盛公司、六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一鹿公司向江门侨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七豪公司、七商公司、一鹿公司、宇拓公司向三明亚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三明亚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发给江门侨宇公司、佛山金盛公司、扣款凭证、三钢废钢供应商资质审批表、废钢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废纸销售合同、入库单、交货发票、三明亚飞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材料、案例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记录; 法务会计意见; 涉案人楼某某、被告人张明华的供述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明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金总额6715万余元,纳税人扣税6674万余元。 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发行。 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元,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虚假陈述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违法所得将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明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认为张明华犯有立功罪。 他的辩护人也请求法院减轻对他的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张明华在二审中举报了他人犯罪事实,建议本院根据核实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张明华在举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方面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定性准确,诉讼程序合法。 鉴于张明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移交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立功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上海钢材发票,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字第57号第二项“违法所得”。
2、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级人民法院第57号刑事判决第一条“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税罪”发票并被判处13年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首席法官肖万祥
苏敏华法官
代理法官姜云英
2016 年 8 月 10 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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