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款结算。 当事人还能主张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吗?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院民申7453号裁定,整理相关司法意见,供读者参考。 转载时请在公众号显着位置注明作者和出处。
裁判分
01

涉案《解散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后,瑞源公司按照下列协议向力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瑞源公司收到力天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信息20 “一天内完成结算。” “结算完成后30天,瑞源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按结算总额的80%支付成本。 刘某全清偿完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债务后30日。 日内,瑞源公司将完成余款的支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在此情况下,瑞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仍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工程款,这一点没有依据。
案件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瑞源新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盛世启源商业3#106商铺。
法定代表人:程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同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沉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文,安徽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廷,安徽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瑞源新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施工合同纠纷,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力天公司)。 (2021)万民终民事判决11号,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蒙城瑞源紫御府项目一标总承包施工合同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对钢材付款和检测费用。 瑞源公司垫付钢材款及检测费共计739.9万元钢材垫资合同,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本案涉及2018年8月3日签订的《蒙城瑞源紫玉府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及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瑞源公司紫御府项目共建设18栋建筑,建筑及配套设施由力天公司承包建设。 力天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是刘莫全,他是该项目的总协调人,代表力天公司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 2018年9月9日,刘某全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将19#、20#、25#楼分包给刘刚、何云丽施工,并签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 刘刚、何云丽进行施工后,因安置问题,瑞源公司、力天公司、刘某全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总承包施工合同》规定按施工进度付款。 由于刘莫全资金周转困难,力天公司不愿垫付建设资金。 在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期限前,涉案项目已全面停工。 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力天公司与瑞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见证下签署了《解散协议》。 刘某全作为力天公司的授权代表也签署了该协议。 《解散协议》第三条规定,“力天公司认可安徽盛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与巢湖华宇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华宇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巢湖华宇公司)受刘某全委托签字,由刘某全负责结算、付款。” 《解散协议》第十三条还规定,“瑞源公司将在刘某全清偿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债务后30日内支付余款。”上述协议签署后,瑞源公司已按照法院执行的对盛基公司723.9万元的金额向盛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检测单位另外支付检测费用16万元。瑞源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货款和检验费应直接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二审均以钢材购销合同标的不对应为由,出现错误。刘某全在《解除协议书》上的签字应由其个人承担,判决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这显然是错误的。
(2)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全是《解散协议》的当事人,如果钢材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那么根据《解散协议》,瑞源公司只需支付80结算金额的%。 在第二种情况下,继续决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 涉案工程由刘某全通过力天公司承建,刘某全亲自垫付建设资金。 在施工过程中,刘某全以盛基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瑞源建筑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巢湖华宇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 采购的钢材用于力天公司承包的项目。 二审在确定钢材款是否从工程款中扣除时,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主体与瑞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 刘某全、瑞源公司为该购销合同的保证人。 刘某权与刘刚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 该钢材用于涉案项目,判决称扣减不能成立。 但二审在分析检测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时,认为刘某全作为当事人签署了《解除协议书》,故应由刘某全个人负责结算和支付。 事实上,《解约协议》中关于钢材付款和检验费用的规定是一模一样的。 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显然是错误的。 而如果认定刘某全不能代表力天公司,那么根据《解散协议》,瑞源公司只需支付本次和解金额的80%,剩余余额需要等到刘某全支付完毕后钢材付款和桩基检查费。 支付。
(三)二审违反《终止协议》的规定,判决瑞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支付全部工程费,确实存在错误。 《解散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的付款条件为: 1、结算完毕后30日内须支付结算金额的80%,并需先提供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刘莫全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后,约定在清偿债务后30天内支付余款。 涉案《解除协议书》约定了有条件付款方式。 二审认定《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认定刘某全未向瑞源公司支付钢材款和桩基检验费,而是裁定瑞源公司已在判决生效后,工程费用全部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综上,一审、二审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力天公司申请复审,主张:(1)第1.1.2项钢筋塔不同连接方式的钢筋金额0.1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0.14元费用是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 根据涉案《解除协议》中实际和解协议,这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二次审查发现,垂直交通工程造价为0.59元。 事实尚不清楚。 考虑到工程,这部分费用应按0.46元计算,差额0.8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三)二审认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工程总价降低1.48%后的价格。 但无争议成本0.87元减少1.48%,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差价0.4元应计入工程总价。 实际施工合同第二十七章的完整条款为:“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增或变更的项目,参照招标预算中类似项目的单价结算。如果没有类似项目,承包商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定价要求拼装价格,最终计算价格较结算价低1.58%。 显然,该条款针对的是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增或变更的项目,而本案的工程造价不涉及新增或变更的项目,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 另外,从本条款的优惠公式(1-.98/.64)=1.48%可以看出,0.98元为合同价,0.64元为招标价。 合同价在招标价的基础上折让1.48%。 本例中总价0.84元为合同价,在当前合同价范围内不应再有折扣。
(4)二审认定力天公司应向瑞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瑞源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该项目费用5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不计利息。 当瑞源公司欠力天公司大量工程款时,力天公司为了施工,垫付了大量资金,采购了钢材和混凝土,并按照市场惯例支付了高额利息。 例如,根据《解散协议》,力天公司不仅需要向钢商、混凝土供应商支付高额利息,还需要向瑞源公司支付高额利息,这对力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公平。 同时,即使计算利息,二审认定500万元利息为93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解散协议》第八条规定,力天公司应于2019年2月26日前向瑞源公司提交完整的和解资料,瑞源公司应在收到力天公司完整的和解资料后20日内完成和解。 同时,根据《解散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解完毕后30日内,根据解散协议,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瑞源公司向力天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 截至2019年4月17日钢材垫资合同,瑞源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共计77天。 500万元贷款利息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4.35%的四倍计算。 据此,按照一审标准确定的77天计息期限计算,500万元的利息仅为0.0元。
(五)二审判决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和事实不符。 未付项目资金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2019年4月17日。综上,一审、二审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请求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瑞源公司、力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钢材货款及检验费是否应从力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一、二次核查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解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鼎力天公司承认刘某权委托盛基公司与巢湖华宇公司、安徽建筑大学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分别为勘察设计院。 ,刘某全负责桩基检验合同的结算和付款。 鉴于上述条款明确规定刘某全负责费用的结算和支付,且刘某全本人也签署了《解除协议》,一、二审据此要求瑞源公司从其账款中扣除。力天公司工程款。 这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的说法并不缺乏依据。 瑞源公司为终止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上述合同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瑞源公司声称该条款仅作为力天公司与刘某全内部和解的依据,并无正当理由。 同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盛基公司、巢湖华宇公司均为《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将钢材货款纠纷诉至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该函写出后,盛基公司作为合同标的,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瑞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已根据法院对盛基公司执行的723.9万元金额,向盛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若该付款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以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为准。 “诉讼中达成的协议是依法主张的,瑞源公司要求扣除力天公司案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
关于瑞源公司是否只需支付和解金额的80%。 涉案《解散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后,瑞源公司按照下列协议向力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瑞源公司收到力天公司提交的完整结算信息20 “一天内完成结算。” “结算完成后30天,瑞源公司向力天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按结算总额的80%支付成本。 刘某全清偿完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债务后30日。 日内,瑞源公司将完成余款的支付。”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在此情况下,瑞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仍按照上述条款支付工程款,这一点没有依据。
关于钢筋塔不同连接方式影响的钢筋数量,14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除非另有规定。” 本案中,力天公司仅提交了其针对该部分索赔单方准备的《钢筋连接方式确认表》。 瑞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也未确认力天公司的这部分主张。 不乏支持的基础。 关于垂直运输费用。 根据一、二次检查查明的事实,瑞源公司与力天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特高工程费的计算方法,根据涉案《退出形象进度确认表》中的描述,本案中,力天公司撤诉。 原案涉案工程中屋檐高度超过20m的仅少数,二审据此设定超高建筑附加费为10万元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降低工程造价的问题。 涉案《总承包建设合同》第二十七章规定,“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的项目,应当参照招标预算中类似工程的单价结算。如果存在没有类似工程的,由承包商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结算。” 从约定“价格计算需要对价格进行分组,最终计算出的价格减少1.58%作为结算价”来看,虽然该条款是关于执行过程中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如何计算的约定根据该项目的条款正文,二审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招标文件价格与合同定价合并后降低1.48%的结算方式不缺乏依据要求。 力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不涉及新建、变更项目,主张二审该部分错误的依据不足。 关于利息问题。 涉案《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支付贷款利息500万元。 力天公司主张,二审认定其有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认定不当,与约定不符。 其就该部分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 此外,力天公司主张,涉案500万元贷款的起始时间及工程款利息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相关规定确定。 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终止协议》相关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项目的和解均无异议。 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就和解达成一致,二审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根据事实调整了利益起点。 力天公司这部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试验结果

综上,驳回安徽瑞源新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徽力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