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与方大特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7-2020年法律裁决详解

   日期:2024-12-0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250    评论:0    
核心提示:诉讼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因钢材价格剧烈上涨,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情况,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格。

【案件名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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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赣01民初525号(一审)、(2020)赣民中64号(二审)

【裁判日期】2020.03.13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①]

【派对】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鞍钢工程公司”)

【案例介绍】

2016年8月19日,鞍钢工程公司(涉案项目EPC总承包商)与中冶集团签订方大特钢公司炼钢厂钢渣处理技改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涉案项目业主)。 “本项目”或“本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本项目。鞍山钢铁公司将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中冶集团作为分包商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施工。设备供应。

2016年12月5日,方大特钢公司与鞍钢工程公司签订了该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鞍山钢铁工程公司作为该项目EPC总承包商。 《EPC合同》规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合同价格在合同范围内是最终的并固定的,包括承包商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任何费用,以及由于以下原因而被认为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劳动力、材料、设备、施工机构、国家政策调整因素以及合同中包含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等,合同总价不予调整。

2017年1月10日,鞍钢工程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签订了《炼钢厂钢渣处理技术改造项目合同》钢材供应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0元……合同价为合同期内的最终价格。合同范围和固定,包括承包商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构、国家政策调整因素、合同中包含的所有风险和责任均不予调整;税金和费用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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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2日,鞍钢工程公司致函业主方大特钢公司,澄清该项目的施工方为中冶集团,现施工方中冶集团已于4月7日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 ,2017年。停工原因是:项目开工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 ,导致设备、电气等材料价格隐性上涨,工程造价大大超过原中标价格。信中还表示,要求业主调整材料价格,业主方大特钢公司直接采购主要材料(钢材)和设备。 ,并避开材料价格上涨高峰期,暂停施工。

2017年4月26日,该项目业主方大特钢公司、总承包商鞍钢工程公司、施工公司中冶集团召开三方会议,就停工事宜进行协商,并制定了《会议纪要》,明确三方共同对市场材料承担实质责任。此次增加导致项目成本增加360万元(暂估),但目前尚不清楚三方将如何分摊。

随后,鞍钢工程公司、中冶集团多次致函方大特钢公司,表示由于市场材料价格上涨,资金压力过重,施工方难以承受,要求推迟工期,并直接要求业主方供应主要材料和设备。

2017年10月18日,方大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发出《关于终止炼钢厂钢渣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止通知》)通过EMS发往鞍山钢铁工程公司。

2017年12月26日,方大特钢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负责涉案项目的后续建设工作。此前,方大特钢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保全证据。

【案件时间线可视化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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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钢材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情况,承包商是否有权主张根据原则调整合同价格。情况的变化。

本案EPC合同规定了固定总价模式,即:“合同价格是最终的,在合同范围内固定,包括承包商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设备等。 、施工单位,合同总价不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而调整,合同包含的一切风险和责任以及可能产生的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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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两个月后,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设备、电气等材料价格隐性上涨,工程造价大幅超出原中标价格。在用完业主拨付的600多万元工程款后,承包商又自行垫付了2亿元。拖欠劳务费100万元以上。同时,该项目还需要大量资金,直接导致该公司停工并撤离工地。

诉讼中,承包商向承包商主张,由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情况,应根据情势变化的原则调整合同价格。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合同中出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视为商业风险 如果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一方要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钢材供应合同纠纷案,决定是否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从情况来看:

首先,钢价上涨并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钢材市场价格一直波动较大。它可能会上升或下降。正因为如此,建设工程合同中往往会约定钢材价格调整条款。作为专门从事工程承包的企业,承包商应意识到钢材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但其在与承包商签订涉案合同时,不仅未就钢材价格调整达成一致,而且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得调整。这明确表达了其自愿承担钢材价格波动风险的意愿。

其次,钢材价格的变化不足以构成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元,包括设计及技术服务费、设备材料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三部分。可见,建筑安装工程费仅占合同总价的28.45%,并非主体部分,而钢材部分也只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一部分。合同的主要部分,即设备和材料的费用,单位为元。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该设备和材料是承包商从第三方购买的。它与承包商采购的钢材价格没有直接关系。承包商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材价格因钢材价格变化而发生变化。这导致设备采购价格大幅上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的,建设工程费用,不予支持。承包商声称情况因钢价上涨而发生变化的说法没有充分依据,不予受理。 ”

【审稿意见总结及参考】

根据法院的判决意见以及判决书所述的案件背景,我们做出以下总结和分析,可供双方在具体项目实施中参考:

1、EPC总合同中的固定总价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EPC合同合法有效时,合同各方均受其约束。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包商无权单方面调整价格。承包人单方面拖延或中止工作将构成违约,发包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EPC合同协议一般约定承包商承担价格调整风险。因此,当钢材价格波动,无法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时,法院自然认为承包商应承担价格波动的显性风险,隐性风险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针对鞍钢工程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撤出工地一事,法院认为,承包商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法定终止合同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②]规定,业主方大特钢公司向鞍钢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属于行使解除合同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鞍钢工程公司逾期施工、提前退出的违约情况,法院判决鞍钢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2、合同签订后,如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继续履行合同的,为了项目的顺利实施,不排除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共同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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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虽然《EPC合同》规定了项目总价固定,但面对钢材市场大幅增长等情况,鞍钢工程公司、方大特钢公司与中冶集团于4月共同协商2017 年 2 月 26 日 签署会议纪要副本。 《会议纪要》确认,由于市场材料大幅增加等因素,本案工程造价增加360万元(暂估),由三家公司分摊增加的成本。方大特钢公司与会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表示同意上述确认事项。由于《会议纪要》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承担额外费用360万元,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确认三人均等负担。据此,方大特钢公司应增加工程造价120万元。因此,鞍钢工程公司实际进行的建设部分项目资金也应相应增加365,520元。

但特别提醒的是,如果项目涉及法定招标程序,如果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协商调整价格,可能存在偏离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风险。这也提醒双方在投标时,应合理预见市场价格波动,并就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范围以及超出该范围的价格调整机制进行协商和协商。同意一方承担所有市场风险是不合适的。

3、双方未能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的,可以考虑市场价格波动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并通过法律程序提起合同变更或终止。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本条件发生当事人订立时未能预见到的重大变化的。如果合同的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谈判;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本案中,法院判定是否构成违约。情况变化主要考虑两个方面:

一是价格上涨是否是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的。在此情况下,钢价上涨是一般市场规则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不能作为要求变更的依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突发疫情导致人工、运输成本增加等,则可能构成这里所指的“不可预见的情况”。

二是价格变动是否足以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中,因钢材价格变动直接引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仅占合同总价的四分之一,并非主要部分。同时,钢材价格变化间接引起的设备价格变化也无法得到有效证明。最终,整体看来并不符合这里所说的“重大变化”。

另外,特别提醒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定程序。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仲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规定:“确有必要的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经过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审查。

4、特殊情况下,双方不能就价格调整达成一致的,不构成“情势变更”。但如果承包商不再能够承担价格上涨的风险,无法履行合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本案中,承包商多次要求合同外调价,并中途停工,构成违约。虽然存在根本性违约,但承包商采取了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停工后及时恢复施工,为工程总承包合同管理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获得了经验。

首先,用人单位及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商因对市场风险控制不利而中途退出,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承包商与第三方签订了单独的施工合同,并迅速恢复了该项目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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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承包商的及时保全值得借鉴。项目续约后,承包商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与前承包商的结算问题。如果新的施工方进入工地施工,前承包商完成的工作量的确定将失去可信的现场依据。本案中,承包商解除合同后,迅速向公证处申请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保全证据。该证据直接成为一审司法鉴定中认定原承包商完成工作量的重要证据。以此为基础,可以有效避免合同工程款金额纠纷,有效保护承包商的合法权益。

最后,保全行为的规范性也应引起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因公证材料证明力不足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达到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例如,在(2019)金民中732号案件中,当事人仅公证并保存了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法院认为:“邓家庄煤矿虽然在拆除前对被拆除部分进行了公证和保存证据,但仅对现场照片和视频进行了公证和保存。图片和视频无法判断高角度带存在什么问题以及问题有多大。”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最终工程量的依据是:“现场证据反映的接口划分”鉴于施工现场的公证材料最能直接反映工程客观实际情况的重要性,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保全时,不言而喻。应注意保留能反映工程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照片、视频、施工图、竣工证明等,必要时还可考虑寻求专业人士和机构的帮助。

[①]一审判决书网址:

二审判决书网址:

[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的;

工程总承包事业部简介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成立于2018年1月,由上海建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韩汝波律师担任部门主任。部门成员曾受住建部委托建伟律师事务所参与了《房屋建筑规范》的起草和修订。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关于促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GF-2011-0216) (示范文本)》(GF-2020-0216)《建设工程承包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和管理办法》处罚》等各类法规和行业标准,主编或参与编写了《工程总承包(EPC/DB)诉讼实务:基于裁判文书网的大数据检索与分析》《能源工程承包政策精要》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理解与运用》等书籍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普遍法律风险及防范指引实务手册》 EPC项目》、《EPC项目招标承包阶段十大问题浅析及建议》、《能源承包企业完善EPC项目风险管理》《十项能力措施》等多部法律实务手册和论文。

工程总承包业务部自成立以来,与多个地方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从事工程总承包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建立了长期的交流合作关系,为为国内多家企业服务,,,,,,,,,,,,,,,,丹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法国电友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工程总承包法律服务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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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图来源|图片网编辑|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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