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浅析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4-05-2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247    评论:0    
核心提示:浅析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司法认定【关键词】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违约金性质认定垫资期二、司法实践关于加价款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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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钢材买卖合同涨价行为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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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涉及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逐年增多。实践中,由于钢材价格透明、供货量大,供货时间长,资金占用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涨价几乎成为行业惯例。但实践中,对涨价性质存在较多争议。

【关键词】钢材销售合同 涨价 违约金 性质认定 预付款期限

1. 涨价概要

在钢材销售合同中,供应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会在合同中加入价格附加费条款。价格附加费是对供应商的一种特殊保护,也是对延迟付款的买方的一种特殊惩罚。

(一)关于附加价款的约定形式

实践中,涨价协议通常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供需双方约定,自供方交货之日起,对未付款的钢材数量按每天每吨人民币X元计算加价,直至买方付清全部钢材为止。

2、供需双方在合同中都会规定一定的结算期限,并在结算期限内在原结算价格基础上加价。结算期满后,又在原结算价格基础上实施新的加价,此时的加价标准通常高于结算期间的加价标准。

(二)涨价性质争议不同

实践中,对涨价性质存在不同看法:

1.所有附加费协议均为价格条款协议,属于货款支付的一部分,应根据应支付的货款确定。

2、一切附加价款的约定,均属罚款条款,应按照违约责任确定。

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期的,结算期内的涨价部分视为货款,结算期外的涨价部分视为违约金。

4、价格附加费的确定,应根据其在合同中出现的位置而定。如果价格附加费出现在约定价格位置,应视为货款;如果出现在违约责任位置,应视为违约金。

二、关于价格附加费性质的司法实践

(一)确定所有附加费均属于货款的一部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4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自签订交货单之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二级钢材价格每天每吨上涨4.40元,三级钢材价格每天每吨上涨4.80元。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有关钢材价格上涨的约定为钢材价格约定而非延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双方有关钢材价格上涨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应予支持。

上述案件中,双方并未约定加价计算的期限,而加价是确定货币债务数额的递增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的交易金额。这虽然保护了供应方的利益,但有可能出现供应方为获取巨额加价而故意拒绝接受购买方已支付的货款,导致购买方承担巨额应付债务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原则。

(二)将涨价部分全部认定为违约金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纠纷案中[见(2015)皖民二终00098号判决书],法院关于加价一事写道:“本案《材料购销合同》并没有单独设定违约责任条款,仅在材料价款条款中设定。邵阳路桥公司若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未支付全额货款,每逾期一个月加收钢材120元/吨及水泥1%或2%的利息。上述加价或加收利息,是在供货方30日预付款期满后收取的,是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判决认定此为违约金条款,并无不妥。当事人约定钢材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欠款金额的30%,有误。”

法院不仅将涨价部分全部认定为违约金,还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调整。这一裁定让人不禁怀疑,按照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买方应支付的金额是否会低于供应商的融资成本?若是如此,这样的裁定不仅可能损害供应商的利益,也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图。

(三)附加价格性质的单独认定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民终1164号]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附加费’的内容约定在单价条款中,合同中明确写明钢材的计价原则是根据供货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的。结合民路润成都分公司为供货提供预付款的事实,从制度上讲,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20日内的附加费属于价款的一部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附加费的计算期限为120日,符合商品价格最终应为一个固定价值的经济规律。” 四川高院认定双方约定在付款期限内附加的金额属于付款的一部分,并对付款期限外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

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字〔2014〕184号)第四条“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价款附加费、资金占用费等的约定性质是什么?”,并作出如下解释: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预付款期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附加费”、“资金占用费”的,该约定是当事人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就预付款期间货物价格达成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 若双方约定在支付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价款附加费”和“资金占用费”,则属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结合检索到的案例,多数法院更倾向于这种对涨价款应另行处理的观点。笔者也认同此观点。对供货方而言,合同中设定涨价款条款有利于促使买方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维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保障卖方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如果对涨价款及预付款期限没有进行合理的限制,会因买方的不断拖欠而导致钢材价格不断上涨,造成钢材涨价幅度远远高于钢材基础价格销售钢材合同,最终偏离市场供求关系,违反市场决定价格的经济规律,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违反公平原则。

三、以对账单形式确认的价格上涨的司法认定

如果双方以结算单形式确认本金及应付附加费,但该附加费属于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015年四川省高院发布的一起典型商事案件[(2014)川民终668号]中认为:双方在最后一次结清账目时销售钢材合同,形成了最近一次的《结清确认书(协议)》(结算单中已包含附加费),确定了债务的具体金额,买方应当按照该具体金额向供货方支付钢材价款。

根据我查阅的判例,我认为对于对账单等具有结算性质的单据,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多数法院不会过多地去追究涨价行为的性质,而一般会认为是供需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

四、关于在合同中设置附加费的建议

鉴于上述分析,法院在认定涨价行为的性质时,通常会考虑两个方面:第一,涨价行为的具体约定;第二,设定涨价行为的目的。即:

(一)若约定自供货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附加费,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从条款逻辑上看,附加费协议是钢材价格的约定,而非采购方逾期付款的惩罚性违约协议。该附加费为合同结算价,为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合同条款具体操作建议如下:

1、结算条件:基本单价以交货当天网上公式价为准,付款时间为交货日起X日内,结算单价为每天每吨加收Y元,付款期限明确为X日。

2、违约责任另行约定条款:采购人未按照结算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采购人应当按照XXXX承担违约责任。

(二)设置附加费,明确约定附加费的用途是为了补偿供应方资金被需方占用造成的损失,从条款逻辑探究协议的初衷,该协议为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进行调整。因此,不建议以此方式设置附加费。

从保护供应商合法利益的角度,建议在约定涨价条款时必须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并综合考虑融资成本、利润后对付款期限进行涨价约定。同时,应将涨价与违约责任分别约定,凸显涨价目的与违约处罚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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