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缺陷仍购买,应自行承担风险——邹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基本情况】2022年3月5日,案外人田某向卢某借取人民币,并将一辆保时捷质押给卢某。卢某通过朋友圈发布该车出售信息,邹某得知后,想买下。双方核实车辆状况后,签署《车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甲方(卢某)已告知乙方(邹某),该车为质押车辆及车辆来源,不可转让。乙方深知质押车辆来源及潜在风险,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接受债务转让!”“乙方已到车管所了解车辆状况及车辆信息大型二手钢材交易市场,若日后车辆信息发生变化,乙方自行承担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署后,邹某将人民币转给卢某,卢某将车辆交付给邹某。 2022年6月28日,一家租赁公司以涉案车辆未归还贷款为由将车辆拖走,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车辆债务转让协议》,返还车款。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车辆交易的来源、性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约定了风险责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卢某支付了款,卢某也将车辆交付给邹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某称案涉车辆被租赁公司拖走,起诉要求返还车款,该情况是邹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法院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近年来二手车交易中因车辆来源不明、权属瑕疵、隐瞒事故信息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负有担保义务,但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买受人车辆的权利瑕疵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买受人仍然购买并应当承担风险。为此,买卖双方应认真核查二手车交易中车辆权属状况、权利负担等关键信息,并在合同中明确上述关键信息及风险负担问题。 同时,应尽量选择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询问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保养、保险等信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保留关键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张爱虎,书记员:姚景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审判员:胡红建、王亚丽、胡凤英,书记员:熊莉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审42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审判员:尹继阳、张蕾、李忠东,司法助理:杨帆,书记员:尹娟。】
5.卖方不能以买方已使用过设备为由免除自己对货物缺陷的保修义务——智能公司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某智能公司向某机械公司购买了两台熔喷布生产设备。设备交付后,智能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某机械公司则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货时设备已验收合格,智能公司提货后再次使用该设备,并自行对设备零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即使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买方使用导致的,无法证明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时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某机械公司更换原厂零部件并进行现场试生产对设备进行检验,但机械公司拒绝配合。法院还要求某机械公司对某智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修复,机械公司也拒绝提交修复方案。后根据某智能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缺少基础零部件、关键部件和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法院遂判决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责令机械公司退还货款。
【典型意义】标的物的质量合格与否关系到买卖合同交易目的能否实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也影响到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的认定。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就设备的验收交付达成一致,如果买方未验收就直接使用设备,或者在现场验收后使用过程中提出质量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设备是否存在隐患缺陷。此时,买方往往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甚至需要委托专业检验机构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买方已经使用过标的物,但经法院现场检验及委托鉴定,确认标的物存在设计、安全缺陷、关键部件缺失等严重影响设备性能和正常使用的问题,应当认定标的物不合格。 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对产品质量标准及如何接受货物的约定,还应明确对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相应的解决办法,避免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后,各自为政。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96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审判员:路杰、胡金奥、温燕,司法助理员:徐辉,书记员:温梦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403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审判员:马惠琴、张光荣、李金明,书记员:白静。]
六、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来判断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某建筑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基本情况】2014年8月19日,某建筑公司与某金属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采购金属材料公司钢材用于本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为: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结清100%钢材款,以此类推。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的,自次月1日起按月1.5%计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逾期2个月以上的,除支付款额及利息外,自欠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建筑公司还需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金属材料公司共计向建筑公司供应钢材6185.597吨,价值.79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建筑公司共计向金属材料公司转账人民币.04元购钢,余款.79元未付。金属材料公司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04元、违约金.02元。建筑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一般应当以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综合认定。从案涉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分析,某建筑公司自2014年合同履行以来,一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钢材款,至2015年底最后一次交货完成时,尚欠钢材款878万余元。截至2021年9月1日,某金属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共欠钢材款179万元。某金属材料公司作为从事钢材购销的经营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 由于不能按时足额获得货款,其营运流动资金势必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增加融资成本。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月1.5%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过高,违约方某建筑公司要求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按每月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补偿某金属材料公司的损失,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支持。
【典型意义】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削减约定的违约金,又称司法削减规则,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通常会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会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为钢材涨价款、资金占用费、预付款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等,上述约定均可认定为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调整幅度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不能简单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钢材销售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业主体,也应当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进行考量。商业主体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减少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后,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时间长短、钢材销售公司流动资金需求及融资状况、钢材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本着公平诚信原则,认定逾期付款每月1.5%的利息是否明显过高。 实践中,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违约金,司法减免规则应在意思自治与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体正义与个案正义,平衡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避免简单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防范机械正义可能带来的实体不公正。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审判员:廖建新、孙晓、孙猛,书记员:高文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审判员:马丽丽、崔志勤、李金明,司法助理员:宗芳如,书记员:王亚男。]
七、开具发票是卖方的合同义务,一般不应成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案情基本情况】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某小区商业网点及车库建设。自2014年5月9日至2021年12月20日,双方共进行了.9万元的商品混凝土销售。房地产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商品混凝土款、以房顶账户方式支付10万元商品混凝土款,尚欠.5万元商品混凝土款。房地产公司以混凝土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混凝土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款及利息。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卖方的附随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买方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二者不属于平等关系。房地产公司以对方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合同主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保证标的物无质量及权利瑕疵。但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除提取标的物单据以外的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证明等有关单证、资料,是出卖人的合同从属义务。买受人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合同主义务。出卖人的开具发票义务并不等同于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买卖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且未形成交易习惯的,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履行合同的从属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王春红,审判员助理:王丽媛,书记员:李敏敏。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0113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审判员:孟毅、丁颖、高艳丽,书记员:李宇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879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审判员:贾新芳、王宝恒、柴家祥,书记员:马乐霞。]
8.认定表见代理,应当综合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错,代理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否充分等因素。——以某建筑公司与荣某等购销合同纠纷案为例
【案件基本情况】赵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内部合同,约定赵某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本案非案项目。施工期间,赵某刻制了某建筑公司收料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赵某聘请郭某在两处工地担任材料员,荣某经郭某介绍为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前,荣某陪同郭某到两处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工地设有办公室、财务室等,悬挂有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的招牌,墙上还张贴有安全员、质检员等五大人员名单。随后,荣某、赵某分别以材料站、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材料站采购一批钢材。赵某、荣某分别以建筑公司、材料站的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 该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郭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某材料站将钢材、木材等送至案涉施工现场,郭某以材料员身份在材料上签字并出具了加盖建筑公司材料收据专用章的收据。该材料站后以建筑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建筑公司对赵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当从行为人荣某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错,以及无权代理人赵某客观上是否具有充分的行为表现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为防范经营风险,荣某在某建筑公司材料员、担保人郭某的带领下,到施工现场进行考察。因此,可以认定荣某在签订合同前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且,《签证表》及相关施工材料中也记载了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结合相关证人的证言,应当认定荣某有理由相信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作为收料人,在《材料收货单》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专用印章,且在案证据也证实该印章曾被公开使用。因此,从客观表现上看,戎某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已将货物交付给某建筑公司。据此,原审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旨在保护代理交易中相对人的合理信任与交易安全。如果表见代理成立,委托人将承担巨大不利。本案从主观善意无过错、客观表现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分析了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在认定过程中,应考虑交易风险由谁造成、谁最有可能控制风险、交易成本的控制、交易效率的提高等因素,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同时,应充分兼顾、平衡各方利益,使表见代理制度的效力得以有效发挥。 此外,企业应加强内部人员、证件、印章、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等管理,明确对外授权,对离职人员或原有代理权的外部人员,及时公示、撤销可能代表公司权限的对外代理,防止被判定为表见代理造成损失。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审判员:王鹏、孙长峰、孟庆红,书记员:张庆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62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审判员:柴家祥、贾新芳、李霞,书记员:白静。]
九、超出定金约定的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企业与科技企业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基本情况】某加工公司(买方)与某科技公司(供货商)于2021年1月7日签订《机床附件专项合同》,供货商向买方供应一台规格为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和一台规格为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接机。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人民币万元,含税、运费。买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供货商发货。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汇款人民币1万元,银行电子回单记录汇款用途为设备款。某科技公司收到款后,未发货,并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合同无法履行。某科技公司退还人民币2000元。 某加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两次返还2万元定金。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须向收款专用账户缴纳定金1万元,合同自货款到账后生效”,该定金性质应认定为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后,该1万元将折合为货款。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定金违约金的适用,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返还剩余的8000元。
【典型意义】定金是一种债权担保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但并未具体规定定金的种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规定了合同定金、合同保证金、合同解除保证金等定金种类。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订,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各类定金大量存在,且理论界已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种类进行了归纳,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定金种类的规定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规定,合同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缴纳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合同定金的制度安排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定金,表现为其担保事由是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缴纳后合同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为合同定金,定金缴纳后,即发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同时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生效而得以完成,合同生效后,双方进入合同履行程序,双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的定金作为担保,不适用定金违约金。
【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郭洪杰,书记员:王琪。】
10.可预见的经营风险不受情势变更原则约束——以某太阳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基本案情】2021年7月20日,某电力公司与某太阳能公司签订《光伏组件订购合同》,约定太阳能公司为某电力公司承包的海外项目向某电力公司提供光伏组件,单价为1.65元/组,总价为 元;合同有效期内,单价、总价保持不变;供方擅自解除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责任;供方因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等不可抗力市场因素不能按时交货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一致,需方同意免除供方违约责任的,需方不得以供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供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后某太阳能公司以国家实施能源消费双控政策导致光伏行业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为由要求涨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太阳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某电力公司与案外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共计支付了.94元货款。某电力公司将某太阳能公司诉至法院大型二手钢材交易市场,要求其支付.8元违约金。某太阳能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构成违约。
[ ] After trial, the 's Court held that 533 of the Civil Code of the 's of China the of of , the that the sharp in the price of raw of in this case on dual and US on , which have been or the was . As a , a solar be able to the about by this. to the data by the PV by both , data on chain in the first half of 2021 have shown a trend of . When a solar an order with a power on July 20, 2021, it have the price trend. The two that the unit price and total price of the are fixed , and party may claim to the price. 作为长期绩效期的合同,对买方和卖方的商业风险不大。 “基于市场条件”违反了合同协议和诚信,公司应承担违反合同的相应责任。
[ ] The of of is an to the of the in order to . , such must be to , that is, with the is the , and of is the . The law a to a in an is a risk or a "major " that can cause the of the of of . It can only make a based on of the case, and judge based on the of price , the of , etc. In this case, the price of raw to the price index. As an part of the , the price trend of the is by , such as and , , and the and . the of and make on price . 此外,合同中商定的价格的不调整对买方和卖方构成了相同的业务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改变情况的原则不适用。
[民事判决号(2022年)卢02 中级人民法院的Lu02 125,大学小组法官:Jie Lu,Hu Jinao,Wen Yan,Wen Yan,司法助理:Fei ,Clerk,Clerk:Liu Xinyu。 民事判决号(2022年)尚北高等法院法院的卢·明斯(Lu )2901年,联盟小组法官:范·库津(Fan ),库伊·吉(Cui ),李·吉(Li )
结尾
资料来源:山东高等法院

输入
“中国的前100名律师事务所”吉来省律师事务所直接在山东省级司法部门的律师事务所,其律师事务所在国家律师事务所中赢得了律师事务所的荣誉,该公司在律师事务所赢得了近1000名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人员。该省的出色律师事务所及其许多律师都赢得了荣誉,例如国家,省和市政律师和“安全明星”。

许多律师拥有博士学位,硕士学位或双重学位;某些律师有资格,例如税务会计师,会计师,财务证券,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以及许多律师山东省的管辖区内已建立了20多个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位于 Road的10楼,吉宁高科技公司是一家出色的律师事务所,这是该市令人满意的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的专家顾问是省级电视台的专家顾问。赢得了诸如“城市满意律师事务所”和“关怀奉献部门”之类的荣誉,律师事务所的党派赢得了“五星级党派”和“山东省律师行业的高级基层党组织”。


Many of our firm have won the Award for and in , the March 8th Red Flag of , the Top Ten Legal in , the "Legal of and Legal ", the "Chief Legal of City", the City's , the Top Ten Young , the "Best ", and the of City. The law firm as a long-term legal for many party and , high-tech zones, large real , , state-owned , and large and -sized state-owned . The of the law firm has been as a part-time at for two years, civil law to or of , and has won from the ! 在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公司合规行动以及诸如财务,保险,贷款和商业合同等法律事务的领域中,该公司取得了巨大的成果,并在犯罪辩护领域中有许多杰出而成功的案例赢得了一等奖,两人都赢得了“山东省律师业务的杰出成就一等奖”。




该律师事务所与山东广播电视的周末法律计划进行了长期合作,吉宁高科技电视的“律师正在”计划和其他综合媒体,进行了公共福利法律教育活动,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履行了党的温暖和律法的热情,以纪念人们的范围。人民的律师,认真地履行了社会责任,建立了高质量的专业律师铁军,并努力让人们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到公平和正义。

律师事务所地址:
10楼,智慧建筑,吉宁高科技区
法律咨询热线:
0537-

*版权声明:本专栏中的文章由吉来省律师和专业团队提供。版权属于原始作者。

过去的亮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