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设立了名为“润苏公司”的企业,该公司主要从事钢材、金属材料及其制品的买卖活动。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润苏公司开始模仿期货交易的方式销售钢材,具体做法是以每吨低于市场行情300至700元的价格与客户签订钢材销售协议,并提前收取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后交付货物。在交货之际,市场钢材价格骤降,跌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使得润苏公司得以盈利;若非如此,公司便会面临亏损。然而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随着市场钢材价格的整体持续攀升,润苏公司除了个别时段能够实现盈利,大部分时间都陷入了“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亏损境地,截至2016年11月,公司累计亏损已达数千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徐某虽深知润苏公司已陷入严重亏损且缺乏实际履约能力,却依然虚构事实,谎称润苏公司为知名钢铁企业“某钢集团”的分支,并声称能以优惠价格获取“某钢集团”的钢材。他以此误导客户,诱使他们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从中收取30多家客户的预付款,总额高达8000余万元,这些款项被用于填补润苏公司的亏空。2017年1月,润苏公司遭遇资金困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在此背景下,徐某将公司账户中剩余的70万元款项私自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随后又将这笔钱分别转给了他的妻子和其他关系人。

存在争议的看法是:一方面,有人主张徐某的行为不触及犯罪界限,而是涉及经济上的争执。尽管徐某编造了润苏公司是某钢集团子公司、能以低价获得钢材等不实信息,但所得货款实际上被用于执行与客户间的销售协议。此外,从2013年底到2016年11月,与徐某签订合同的客户均实现了盈利。自2016年12月起,合同未能继续执行的原因在于市场钢材价格的波动所致,而双方或任何一方遭受的损失在商业运营中属常见情形。徐某在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意图,且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必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素。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合同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徐某在每次收取货款之后,并未将所收款项用于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反而采取了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策略,用以填补之前产生的亏空。然而,这种做法是难以持续下去的。特别是自2016年12月起,徐某已陷入绝境,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亦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现的可能性,然而他却仍旧采取欺诈手段,故意夸大润苏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诱导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并预付货款,更是将公司账户中的70万元余款转入自己名下,其非法占有意图愈发昭然。依据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考虑到被告人的利益,仅凭2016年12月之后的事实情况,便足以断定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的恶意。
其次,在徐某进行合同签署及执行的全过程中,他运用了编造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欺诈手法。
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仅编造了自己拥有关系、能够获取低价钢材等不实信息,利用“某钢集团”的名誉,故意放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让对方误以为合同具有保障,进而放松了警惕;同时,他还隐瞒了润苏公司早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真相,导致对方对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合同能否实现产生了严重误解,欣然同意了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

第三,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徐某违背市场法则和钢材价格走势,通过低价策略诱导客户提前支付货款,以此保障润苏公司的运营,这种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他怀着赌徒的心态,押注钢材价格下跌,却对客户的损失置若罔闻,这种行为对客户来说风险极高,实际上已导致客户遭受超过8000万元的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此外,这一案件并非单位所犯。实际上,润苏公司是由徐某单独注册的,并且它是一个没有资金注入的空壳企业,而且该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始终掌握在徐某手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内容,若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进行犯罪行为,或者这些单位成立后以犯罪行为作为其主要活动,则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

综合考量,徐某出于非法占有意图,在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极其庞大,其所作所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2020年12月20日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一审法庭依据合同诈骗罪对其作出有期徒刑十一年及罚金五十万元的判决。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二审法庭于本年5月10日裁定驳回其上诉,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