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虚开发票案件中,除了“收票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况外,还存在“开票人善意开票,收票人恶意取得发票”的现象。本文以“善意开票恶意收票”的案例来分析,在虚开发票案件中,收票人欺骗开票人恶意取得发票,善意开票人不构成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两高院关于虚开发票罪必须满足骗取国家税收的主观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客观结果的判决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一、案情简介
2014年初,廖某、李某、闫某三人合伙做起了燃料油生意,廖某是C公司的销售人员,三人通过C公司从中石油等公司购买燃料油,再销售给周边的矿山、建筑工地、个体小型加油站等。由于上述部分买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李某、闫某三人向石油公司购油时,多出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许某与廖某、李某等人约定,许某每张发票面额支付3%-4%的佣金,向廖某、李某、闫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经调查发现,C公司油品的销售模式为:买家通过对公账户将购油款存入C公司对公账户,C公司再付款给中石油、中石化等石油公司购油。收到购油款的石油公司向C公司开具提油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收到石油公司的提油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购油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C公司销售人员持相关提油单对接石油采购公司提油。至此,C公司的石油销售业务完成。
随后,许某以其管理的两家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支付款项(这笔款项一部分来自许某,一部分来自廖某等人)购买石油。C公司按其公司前述石油销售模式接手业务,并向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等人再凭许某管理的两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石油公司出具的提油单将石油卖给石油公司,在扣除许某承诺的4%佣金后,款项退回到许某的个人账户。许某及其管理的两家公司并不承担廖某等人后续石油销售的盈亏风险。就这样,许某控制的两家公司共计获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均已认证抵扣,虚开发票金额为1.42亿元,税款共计1.58亿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许某与C公司、廖某等的交易行为中,C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为许某开具虚开发票的故意,而是被廖某等与许某精心设计的交易模式所欺骗,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开具了涉案52张发票,因此C公司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廖某等在了解“卖发票”的市场情况后,与许某进行洽谈,明知许某只想要增值税发票,愿意给回扣而不给货,不符合企业正常的商业逻辑,主观上应当知道许某可能实施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仍伪造资金流向,利用C公司的管理模式,通过票货分离的方式帮助许某从C公司获取增值税发票。许某获取上述发票后,又为他人开具虚开发票。因此,廖某等对许某的行为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被告人陈某、许某均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2.“善意开具发票、恶意收受发票”行为分析
为了打击利用虚开发票犯罪,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了“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票而虚开发票的”罪名。该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虚开发票的四种类型,即为他人虚开发票、为自己虚开发票、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和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司法实践中,增值税发票的受领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时如何承担责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也曾发布《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了这一问题。
但如上述案件所示,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开票公司误以为有真实的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收货公司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虚构交易假象而获取相关增值税发票,即“善意开票、恶意收票”。
上述案件中,许某在未购销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向廖某、李某、闫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廖某等人明知许某只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货物,愿意给予回扣,不符合企业正常的商业逻辑,仍以发票与货物分离的方式,伪造资金流转,帮助许某从C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人均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法院认为,实际开具涉案相关发票的C公司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如何界定“善意开具发票”?
在虚开发票案件中,人们往往认为开票人有恶意,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为了偷税或者帮助他人偷税牟利而开具假增值税发票,而忽略了开票人也可能是善意开具发票的事实。
发票开具人善意开票,是指发票开具人认为其与发票接收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发票接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尚无相关规定,对发票开具人“善意”的认定,可以参考发票接收人善意取得虚假发票行为中对“善意”的界定。
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善意只有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才成立:(1)购买方与销售方之间有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具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税额等所有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4)没有证据表明购买方明知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
参照上述规定,发票开具人善意开具发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卖方相信与买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本案中,许某与廖某等借用C公司的业务模式,形成如下交易模式:通过对公账户向C公司支付货款→C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石油公司→石油公司将油品卖给C公司废提油钢材回收价格,C公司根据指令交付给许某管理的两家公司→许某管理的两家公司委托廖某到指定油库提油并销售给客户→客户将货款支付给廖某等→廖某等扣除佣金后将货款支付给许某。 从C公司角度看,其在收到徐某管理的两家公司的货款后,按照正常的商业模式向上游石油公司购油,并在收到石油公司的提油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其购油的两家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C公司销售人员廖某持相关提油单对接两家购油公司提油,C公司的石油销售业务就此结束。C公司收款、发货、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均为徐某管理的两家公司,整个业务流程完整,发生了真实的购销交易,符合其一贯的商业模式。因此,C公司认为其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2)卖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上卖方名称、印鉴、货物数量、金额、税额等所有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4)没有证据证明卖方知道采购方想以不正当的用途、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C公司认为自己与许某经营的两家公司发生了正常的石油购销业务,并不知道许某只想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并不需要实际的货物,并在后续过程中将发票与货物割裂开来,完成了虚开发票行为。
发票开具人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时,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善意的,不具有开具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对于善意的发票开具人,业务已经实际发生,相关交易款项已经收到,货物已经实际发运,并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办理纳税申报,不存在开具虚开发票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也没有利用开具虚开发票获取违法利益,因此,将其定性为构成开具虚开发票罪并不恰当。
(二)“恶意收票”行为的定性
恶意领用发票是指发票接收人明知自己没有真实业务,却为了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恶意获取并要求他人为其开具发票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明知是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不同。恶意领用发票人通常是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带头人,为了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税款,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发票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一种恶意行为,他们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本案中,许某与廖某、李某、闫某商量,按照每张发票票面金额的3%-4%支付佣金,采取资金回笼的手段,通过C公司向其管理的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许某以其管理的两家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支付款项(这笔钱一部分来自许某,一部分来自廖某等人)用于购买石油。C公司按照其公司的石油销售模式接手业务,并向许某管理的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廖某等人随后持两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石油公司出具的提油单,将石油卖给石油公司。在扣除许某承诺的约4%的佣金后,这笔钱就回到了许某的个人账户上。至此,资金完成了“许某管理的两家公司—C公司—石油公司—廖某等人拿货销售获得货款—扣除佣金后的钱回到许某个人账户”的回笼过程。 徐某及其管理的两家公司并不承担廖某等人后续石油销售的盈亏风险。徐某的行为属于“请他人为其开具假发票”的恶意收票行为,具有开具假发票的直接故意。法院还在判决书中写道:“徐某的犯罪行为确实在向下游企业开具假发票的过程中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因此,恶意收票人以开具假增值税发票罪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盗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开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和骗取税款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虚开的税款和实际骗取的税款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领用人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偷税漏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恶意领用发票的领用人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所领的发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根据上述规定,恶意领用发票的“托他人代开发票”和“接受发票减税的人”,应当认定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善意开具发票,恶意收受发票”现象在废旧物资行业等大型商业行业中十分常见。
在废旧物资行业等大型商贸行业,由于行业特性和商业模式的客观需要,开具方受收款方欺骗、“善意开具发票,恶意收款”的现象屡见不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在这些行业中,开具方几乎把发票是否合规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发票使用方。
1. 废弃物行业
自1995年起,国家不断出台针对废旧物资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其发展。直到2008年,由于政策导向的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取消了财税[2001]78号中的免税、抵扣政策。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陷入了进项税抵扣缺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凭证难以取得的困境。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回收企业的供货商80%以上都是散户,而回收企业很难从散户那里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一是增值税无法抵扣,二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凭证难以取得,导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负大幅增加。
针对此,部分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采取“散户-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废旧物资使用企业”的三方交易模式或散户认证模式,以解决经营中税负过高的问题。在这些商业模式下,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作为中介参与废旧物资采购交易,从而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散户与有开票资格的回收企业挂靠,开展废旧物资销售业务,由挂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废旧物资行业普遍存在的这两种商业模式中,开票企业通常不是直接对应的货物交换的供需双方,而是由于行业特性,在回收企业和散户之间架设了交易环节。
合规开票需要废品用户向回收公司付款,回收公司再将款项转给个别废品供应商。由于回收公司与购销交易没有直接关系,整个购销交易过程监管不力,回收公司无法全面掌握交易的真实性,无法充分了解发票接收方废品用户是否利用发票偷税漏税。非合规开票模式中,要么废品用户瞒报或多报货物数量,回收公司无从将款项转给不存在的“卖方”,要么交易发生在过去,废品用户已经与个别废品供应商完成结算。因此,废品用户支付给回收公司的价款只能流回废品用户的公共账户。为了打消回收公司的疑虑,一些废品用户向回收公司提供私人账户,谎称这些账户属于个别废品供应商,但实际上都是废品用户关联方控制的账户。 回收公司在扣除开票费用后废提油钢材回收价格,将款项转入这些私人账户,这种情形下,发票接收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收的主观故意,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废品回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善意开具发票、恶意接受发票”。
在废旧物资行业,还存在发票持有者利用建设项目要征税、无需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依靠钢贸商长期合作形成的信任关系,恶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情况。
2014年5月至12月,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李某伙同徐某等人,经事先商议,李某以不含税价格向厦门、漳州、泉州等地建设项目项目部推销建筑钢材。徐某“接单”后,将采购方所需钢材的数量、规格、单价、发货地点等信息反馈给Z公司。Z公司根据采购方信息下单,并在公司寄送的《钢材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单上盖章后寄回。在书面购销合同签订后(或签订前),李某利用其所属G公司与该公司长期钢贸合作关系形成的信托,先通过个人账户向该批钢材的“合同采购方”Z公司支付一笔性质类似押金的“临时保证金”。 收到“暂付保证金”后,按照合同约定以含税价发运钢材,并将建筑钢材直接发往厦门、漳州、泉州等地各施工现场。李某收到建设项目部货款后,将相关资金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Z公司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再转入Z公司对公账户,最后从Z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至对公账户,完成钢材购销的“货款支付”。收到货款后,“暂付保证金”退回李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并向合同名义买方Z公司开具建筑钢材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5张,发票价税总额为.69元,发票税额总额为.60元。Z公司将虚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额的5.5%作为开票费用支付给徐某、李某等人,共计.58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Z公司凭向W县国家税务局申请抵扣该公司销项税额并取得认证,共计抵扣税款3.60万元。
经调查发现,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时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货到付款,二是赊销。赊销一般有约定的付款期限,客户从对公账户转账到公司对公账户,并收取一笔暂存保证金以保证付款,发包单位付款后,L公司将暂存保证金退还给对方。货款必须从对公账户转入L公司对公账户,付款单位和发包单位必须统一,并向发包单位开具发票。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Z公司伙同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请抵扣公司销项税额,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是让别人为自己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种特殊变通形式。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票费用),明知Z公司与他人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可能构成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仍故意制造票货款一致的资金流动假象并虚假支付,以“票货分离”的方式为Z公司取得4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不构成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开票企业受骗上当,制造了“票货款一致”的虚假假象,并虚假支付了资金,开票企业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开票企业认为其与Z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合法的购销交易,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Z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企业不具有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从偷税漏税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开票企业是善意开具发票的,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2. 石油化工行业
近年来,我国石化行业发展迅速,国内外市场竞争激烈,交易模式呈现石油交易所遍地开花的态势。过去石油交易所只有北京、上海、大连三地的局面已经发生根本性转变,借助各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全国各地区相继成立了一批新型石化交易所,在撮合国内石化产品现货、期货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我国石化行业一直存在税收合规问题,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导致石化行业内部税负不均,市场混乱。
石化产业链条长,涵盖上下游数千种产品,涉及企业众多,除了炼油企业、石油贸易公司等大型从事石化业务的企业外,还有不少矿山、小型个体加油站等用油用户。这些用油用户在采购油品后,有时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就导致向这些小散用油用户销售油品的机构或个人手中产生了多余的增值税销售发票。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利,就把这些多余的销售发票卖给没有进项发票的石油贸易公司。
在销售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过程中,为了制造合法交易的假象,发票接收人通常会与实际售油商的上游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通过发票接收人的对公账户将资金作为购油价款划转给上游企业,即发票接收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售油商的上游企业购进油品,从而获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票接收人与实际售油商签订委托合同,实际售油商依据委托合同从上游企业提货并实际销售,并从销售款中扣除一定比例的销售费用后转回发票接收人的个人账户。至此,发票接收人与实际售油商制造了真实交易的假象,完成了资金回笼,获得了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上游企业角度,其与发票受领人签订购销合同、收到对方货款、实际发运相关货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交易过程合法真实。上游企业在开具发票过程中,不存在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收的主观故意,也未从虚开发票行为中获取不法利益。发票开具人被发票受领人与实际售油人营造的交易假象所欺骗,对双方的虚开发票意图毫不知情,属于“善意开具、恶意收款”行为,发票开具人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灵活就业行业
近两年,在社保压力和新商业模式的带动下,灵活用工带来了个人和企业共赢的局面。灵活用工行业涉及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平台和自由职业者三方。通常,用人单位作为外包方,在灵活用工平台上发布外包任务,将支付给自由职业者的佣金和灵活用工平台的服务费打包支付给灵活用工平台,灵活用工平台向用人单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再由灵活用工平台将业务分包给自由职业者。
在此模式中,提供服务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现实服务交易发生在两者之间。用人单位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灵活用工平台作为直接向商家销售标的服务的主体,并非现实服务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发票接收方,有可能向灵活用工平台提供虚假信息,恶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情形均构成“善意开具发票、恶意收款”。
1. 发票接收方欺骗平台开具发票
在某些灵活的就业平台上有一个奇怪的现象:某个就业单位发布了许多就业职位,但大多数人显示“招聘是满意的”,并且对于可以申请的少数就业项目,申请人实际上是由雇佣企业雇用的。实际上,如果收件人实际上没有在当前时期购买服务,但是在灵活的就业平台上发布了任务,而雇主组织的人员错误地接受了任务,从而创建了真实服务交易的幻觉,因此,开票的范围是在当前的范围内的私人范围。雇主形成资本回流,并在灵活的就业平台上发布任务高于实际金额,并且开票方根据任务金额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向发票发票。
2.平台员工欺骗了平台发行发票
灵活的就业平台经常在北京,上海和广州等一线城市中建立其总部,或者在带有财政返回政策的税务天堂中,并在各个地方建立了分支机构或办公室,并在本地企业中与本地企业相连。 ,发布虚假的就业信息,以欺骗总部发行发票。
3.收件人向发行人提供先前的交易信息以弥补金额
实际上,还有一个更隐藏的情况,也就是说,收件人确实为发行人提供了真实的交易信息,但是这些交易发生在过去,有些收件人还为发行人提供了过去交易信息和当前交易信息的混合。
在这些情况下,从收件人的发行人的发行中,从接收者篡改的信息是从灵活的就业平台的角度来看,雇主和自由职业者之间的真实服务交易是不可能的,并且没有与vat Is vat 发行vat 。没有逃税的相关利益。
iv。
根据《刑法》第205条,有四种发行虚假开票的方法:让其他人对自己发出虚假开票,并介绍他人发行虚假的发票,是在发出虚假的增值税发票的四种方式中。通常被确定为一种犯罪,即犯罪需要两个或更多人互相采取行动,因此,发行人和接收者都应该对虚假发票的行为承担犯罪责任,但是,应该认识到,它应该认识到将虚假犯罪犯罪的理论和司法实践。
从理论上讲,如果特殊增值税发票的虚假开票罪是构成共同犯罪,则要求在相同的虚假开票罪中,发票发行者和发票接收者都清楚地知道,他们所涉及的行为是,他们从事犯罪行为的犯罪活动,是eved of eval of evave of evave of evave of evave of of evave of evad of evad of evad of evad of evad of evad vate的行为。 “对自己的虚假开票”知道他正在涉及虚假开票的罪行,但是对发票的认知状态和犯罪性心理没有要求,“介绍他人,以使其他人的虚假发票与其他人的构造”或“让其他人”的构建,或者是中等范围的。发行或收到虚假发票的当事方。 虚假开票的犯罪需要逃避国家税,客观的虚假开票的实施以及发行虚假开票的罪行中的损失,尽管发行人的行为和接收者的行为都是社会上的危害,但刑事律师只能对犯罪进行犯罪,因此犯罪的行为是一定的。刑法的敏锐和谦虚。
从实际的角度来看,在2020年11月6日,国家税收签发了“处理纳税人对虚假发行的VAT发票的真实信仰的通知”( [2000]第187号),该声明规定了符合条件和供应范围的虚假票据的范围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惯例的虚假发票的接受者”的特征很长一段时间。 通过上面提到的司法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还确认,发票的发行人在“真诚发票和恶意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犯罪犯罪的犯罪行为,就不会有“真诚地发票和恶意接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