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设立了名为“润苏公司”的企业,该公司主要经营钢材、金属及其制品的买卖。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润苏公司开始模仿期货交易方式销售钢材,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至7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并提前收取全部货款,承诺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后交付货物。在交货之际,市场钢材价格骤降,跌破了合同约定价,使得润苏公司得以实现盈利;若非如此,公司则将面临亏损。然而,随后市场钢材价格整体呈上升趋势,导致润苏公司除了个别时段有所盈利外,多数时间都陷入了“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亏损境地,截至2016年11月,公司累计亏损已达到数千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徐某虽深知润苏公司已陷入严重亏损,且缺乏实际履约能力,却依然虚构润苏公司是某钢集团这一大型钢铁企业的子公司,并声称能够以低价获取某钢集团的钢材,以此虚假信息低价吸引客户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他通过这种方式,共骗取30余家客户的预付款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总额高达8000余万元,并将这些款项用于填补润苏公司的亏空。2017年1月,润苏公司遭遇资金链断裂困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在此背景下,徐某将公司账户中剩余的70万元款项,擅自转移至个人账户,随后又将这笔钱分别转给了他的妻子和情人等人。

存在争议:一方面,有人主张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视为经济纠纷。尽管徐某编造了润苏公司是某钢集团子公司、具备获取低价钢材关系等不实信息,然而他所得的货款实际上是用作履行与客户间的销售合同。此外,从2013年底至2016年11月,与徐某签订合同的客户均实现了盈利。自2016年12月份起,合同未能继续执行的原因在于市场钢材价格的剧烈波动,而企业或客户遭受的损失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徐某在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意图,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必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观察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徐某在每次拿到货款后,并未将资金用于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反倒是采取了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策略,用以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这种做法难以持续。特别是自2016年12月起,徐某陷入困境,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亦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与可能,却依然故伎重施,故意夸大润苏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并预付货款;更甚者,还将公司账户中的70万元余款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愈发明显。依据法律条文及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考量,凭借2016年12月之后发生的实际情况,完全能够确认徐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恶意。
其次,徐某在合同签署与执行阶段,运用编造事实、掩盖真相等欺诈行为。
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方面编造了自己拥有关系、能够获取低价钢材等不实信息,利用“某钢集团”的名誉,有意夸大了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让对方误以为合同具有保障,进而降低了警惕;另一方面,他隐瞒了润苏公司早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真相,导致对方对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合同能否实现产生了严重误解,欣然同意了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

第三,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徐某违反市场法则和钢材价格走势,通过低价策略诱导客户提前支付货款,以此确保润苏公司的运营,其行为与非法吸纳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有相似之处。他抱着赌徒的心态,押注钢材价格下跌,却对客户的损失置若罔闻,这种做法对客户来说风险极高,实际上已导致客户遭受超过8000万元的损失,对社会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此外,该案件并非由整个单位构成犯罪。实际上,润苏公司是由徐某单独注册成立的,并且它是一个没有资金注入的空壳企业,该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一直掌握在徐某手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内容,若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或这些单位成立后,其核心活动为犯罪行为,则不将其定性为单位犯罪。
综合考量,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及金额极其庞大,其所作所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202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徐某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需缴纳罚金五十万元。在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于本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