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某设立了一家名为“润苏公司”的企业,该公司主要从事钢材、金属及其制品的购销活动。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润苏公司开始采用一种类似期货的交易方式来销售钢材,具体做法是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至700元的价格与客户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提前收取全部货款,同时约定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后交付货物。在交货之际,市场钢材价格骤降,跌破了合同规定的价格,这使得润苏公司有机会实现盈利,反之则面临亏损。然而,随着市场钢材价格的整体持续攀升,润苏公司除了个别时期能够实现盈利,大部分时间都陷入了“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亏损局面,截至2016年11月,公司已经累计亏损数千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徐某明知道润苏公司正面临严重的亏损,且缺乏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依然虚构事实,声称润苏公司是某钢集团这一大型钢铁企业的子公司,并声称自己能够以低价获取某钢集团的钢材。他利用这些虚假信息,以低价为诱饵,诱使客户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从30余家客户那里收取了总计超过8000万元的预付款,这些款项被用于填补润苏公司的亏损。2017年1月,润苏公司遭遇资金短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在此背景下,徐某将公司账户中的剩余款项七十万元擅自转移至个人账户,随后又将这笔钱分别转给了自己的妻子和情人等人。
存在争议的看法是:有人主张,徐某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犯罪,而应视为经济纠纷。尽管徐某编造了润苏公司是某钢集团子公司、具备关系能以低价获得钢材等不实信息,但他所获得的货款实际上是用作履行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而且从2013年底到2016年11月,与其签订合同的客户都实现了盈利。自2016年12月份起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合同未能继续执行的原因在于市场钢材价格的变动,而由此引发的自身或客户损失在商业运营中属常见情形。徐某在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意图,且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素。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观察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徐某在每次拿到货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反倒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策略,用以填补之前的财务缺口,这样的行为模式难以持续。特别是自2016年12月起,徐某陷入绝境,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亦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与可能,却依然采用欺诈手段,故意夸大润苏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并先行支付货款,还将公司账户中剩余的7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其非法占有意图愈发显露。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并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立场出发,仅凭2016年12月之后发生的事实,便足以确认徐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恶意。
其次,在徐某进行合同签署及履行阶段,他运用编造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方法。
徐某在签订合同时,他一方面编造了自己拥有关系、能够获取低价钢材等不实信息,利用“某钢集团”的名誉,有意夸大了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对方误以为合同具有可靠保障,进而放松了警惕;另一方面,他隐瞒了润苏公司已经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真相,使得对方对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合同能否顺利实现产生了严重误解,欣然同意了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
第三,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徐某违背市场法则和钢材价格走势,通过低价策略吸引客户预先支付货款,以此支撑润苏公司的运营,这种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他抱着赌徒的心态,预测钢价会下跌,却对客户的损失置若罔闻,这种行为对客户来说风险极高,实际上已导致客户遭受超过8000万元的损失,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此外,此案件并非单位所犯。润苏公司实质上是由徐某单独注册成立的,它是一个没有资金注入的空壳企业,且该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完全由徐某个人掌控。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内容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若个人出于违法犯罪目的而创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犯罪行为,抑或是这些单位成立后,将犯罪行为作为其主要活动内容,则不将其视为单位犯罪进行处罚。
综合考量,徐某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在合同签订与执行阶段,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涉及金额极其庞大,其所作所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2020年12月20日,一审判处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以罚款五十万元。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于今年5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