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徐某设立了名为“润苏公司”的企业,主要从事钢材、金属及其制品的买卖活动。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该公司模仿期货交易方式销售钢材,以每吨低于市场价300至700元的价格与客户达成销售协议,并提前收取全部货款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承诺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后交付货物。在交货之际,市场钢材价格骤降,跌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使得润苏公司有机会实现盈利;反之,则会面临亏损。然而,随后市场钢材价格整体呈上升趋势,导致润苏公司除了个别时期有所盈利外,大部分时间都在进行“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赔本交易。截至2016年11月,公司累计亏损已达数千万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徐某在完全清楚润苏公司正面临严重亏损且缺乏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声称润苏公司是大型钢铁企业“某钢集团”的分支、并具备关系能够获取“某钢集团”低价钢材。他以此低价吸引客户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成功收取了30余家客户的预付货款,总额高达8000余万元,这些款项被用于填补润苏公司的亏空。2017年1月,润苏公司遭遇资金短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在此背景下,徐某将公司账户中的剩余70万元款项擅自划转至自己的私人账户,随后又将这笔钱分别转给了他的妻子和其他情人。

存在争议:一方面,有人主张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应被视为经济纠纷。尽管徐某编造了润苏公司是某钢集团子公司、能以低价获取钢材等不实信息,但他所收到的货款实际上是用作履行与客户间的销售合同。此外,从2013年底到2016年11月,与徐某签订合同的客户都实现了盈利。自2016年12月份起,合同未能继续执行的原因在于市场钢材价格的波动,这种波动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是常见的,无论是公司自身还是客户遭受损失都是正常现象。徐某在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意图,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所必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在合同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徐某每次在合同签订并收取货款之后,并未将所收款项用于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反倒是采取了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策略,用以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然而这种做法难以持续。特别是自2016年12月起,徐某陷入困境,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亦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和实现的可能性,然而他却持续采取欺诈手段,故意夸大润苏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诱导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并预付货款,不仅如此,还将公司账户中的70万元余款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其非法占有意图愈发明显。依据法律条文及对被告人有利的立场,凭借2016年12月之后发生的事实,完全能够确认徐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恶意。
其次,徐某在合同签署与执行阶段,实施了编造事实、掩饰真实情况等欺诈行为。
徐某在签署合同时,不仅编造了自己拥有关系、能够获取低价钢材等不实信息,借助“某钢集团”的名声,故意放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让对方误以为合同有充分保障,进而放松了警惕;同时,他还隐瞒了润苏公司早已陷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真相,导致对方对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合同能否顺利实现产生了重大误解,欣然同意了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

第三,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徐某不遵从市场规则和钢材价格走势,通过低价策略吸引客户预先支付货款,以此支撑润苏公司的运营,其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有诸多相似点。他抱着赌徒的心态,赌钢价会下跌,却对客户的损失置若罔闻,这种行为对客户来说风险极高,实际上已导致客户遭受超过8000万元的损失,其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此外,此案件并非由该单位构成犯罪。实际上,润苏公司是由徐某单独注册成立的钢材高买低卖怎么入帐,它本质上是一个缺乏资金注入的空壳企业,且始终由他本人亲自掌控运营。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内容,若个人出于犯罪目的而创建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犯罪行为,抑或这些单位成立后主要活动为犯罪行为,均不按单位犯罪进行处罚。
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与履行环节中,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涉及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合同诈骗罪。据此,202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徐某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然而,今年5月10日,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