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法官:
我依法受被告人委托钢材供应合同纠纷案,委托广东普明律师事务所*,同时担任***汽车螺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这种情况。
在审判前,我查看了案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特此出具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
1、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1)上诉提供的协议只是一份传真打印件,但字迹不清楚。按照买卖协议的惯例,如果买卖双方约定使用传真件,应以确认函确认,使协议有效。作为超过50亿元的协议,不经确认只使用传真本身既不合逻辑也不严重。
(2)上诉法院提供的协议传真打印件中,签名与签名不在同一个地方。而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真实,是与法定代表人姓名不一致。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

(3)协议有修改痕迹。在申诉提供的协议传真打印中,可以清楚地找到修改痕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印刷品和与原件、原件难以核实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案子。以上三点证明上诉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协议无效。

2、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支付钢材费用。至此,上诉状未向法院出示被告仓库保管人出具的钢材到货或初步证明等。即使双方有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已送达。
3、被告人二代发票的行为并不一定表明双方协议的真实存在。

二、被告与**公司的协议为双包协议
在上诉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称,**公司承包的改建车间土建部分为包工包材,钢结构为单项包工(上诉证据) 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承包商签订了双重合同,即劳资合同,并支付了包括钢材在内的所有货款。我公司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协议》和承包商的《施工决算》 可以真实反映在《编制簿》中,被告只支付**公司,**公司支付其他公司。被告支付的95元钢材付款实际是这样运作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明确证明被告与**贸易有限公司的95元钢材协议的实际付款是由杜*和林**完成的,** C 的代理施工公司钢材供应合同纠纷案,每次签字。如果不向**公司实际付款,**公司的杜和林不可能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样,被告人的付款与上诉是同一过程,被告人不应向上诉人付款。否则,被告将上诉上诉。这对被告不公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钢材贸易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上诉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钢材。上诉也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钢价,法官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