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在所选的 10 个施工企业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里,针对有代表性的问题挑选出了裁判意见,期望能对施工企业的钢材采购管理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号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建安公司需向安力公司支付货款元,同时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其一,在与安力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中,不管加盖的印章是不是孔凡祥私刻的,孔凡祥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其二,安力公司依据该买卖合同,向位于天长市西城区的工地供应了钢材。孔凡祥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作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安力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所以该合同应为有效。其次,涉案买卖合同约定指定钢材由潘某某负责签收和验收。安力公司举证的 14 张送货单中,有 2 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潘某某。安力公司的负责人孔凡祥向安力公司出具了总清单,确认了安力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安力公司依据该总清单主张欠款,其证据是充分的。如果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钢材购买合同,本案孔凡祥是否涉嫌犯罪不论。涉案钢材用于的工程,若不能返还,建安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向安力公司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本案无需驳回安力公司的起诉,也无需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01 民终 5688 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当事人需对自身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过,法律若有另行规定的情况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那么,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沃钢公司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提出主张,称查贵宝欠其 46500 元货款,并且提供了查贵宝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查贵宝称其出具欠条是在履行职务,应由相关方承担责任,对此他需提供证据来证明。然而,他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只能证明他是栖建公司物流交易大厅工程四标段工程相关材料的签收人。并且,他无法证明自己受委托向沃钢公司购买钢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款项参与合同履行的事实。所以,他主张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他人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这是恰当的。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 08 民终 654 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关于 2017 年 10 月 21 日志宇公司转到熊李伟账上的元是否属于已支付的钢材款这一问题。本院的观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了证据,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且结合相关事实进行考量。如果认为待证事实的真伪难以确定,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倘若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那就应当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江城鑫雄钢材提供了《证明》,销售经理刘阳出庭作证提供了证人证言,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 2017 年 10 月 20 日的《业务清讫》及《储蓄存款凭证》。从这些资料可以证明,2017 年 10 月 20 日退还了志宇公司的元,并且同日江城鑫雄钢材代志宇公司支付了该元。2019 年 10 月 21 日,志宇公司有转元到熊李伟账上的事实。从这一事实可以确信,该元是志宇公司归还给江城鑫雄钢材的代付款项。并且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 09 民终 3398 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当事人需就自身的主张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针对与上诉人签订以及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这一情况,提供了部分书面合同以及部分转账记录来予以证实,同时还提供了在 2017 年 11 月 27 日与上诉人圣基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以此证明到该日为止,上诉人仍拖欠钢材款项的具体数额,并且上诉人已将全部送货单据收回,双方是以该对账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的这一事实。圣基公司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觉得对账单违背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是虚假的。然而,它未提供能够否定该对账单真实性的证据,所以本院不支持该项上诉意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 21 张销售清单,其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一共购进被上诉人钢材 1341.655 吨,货款总额共计.78 元。对于这 21 张销售清单,被上诉人承认其真实性,不过认为这些并非全部的送货清单,上诉人掌握着全部的送货清单,上诉人只是向法庭有选择地提供了一部分。关于该证据,本院的观点是,双方的对账单清楚地写明上诉人已经将全部交易的原审单据收回了,基于此,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提供双方原始交易单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1 民终 13092 号民事裁定。

裁判意见摘选:为了探究本案的真实情况,一方面要严格依照现在证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要考虑现行工程施工中实际存在的交易模式。本案中朱玉武自身没有施工资质,他经常挂靠在名下承接工程,所以从对外的角度来看,朱玉武就如同一个主体,也就是朱玉武在挂靠施工中的意思表示,应当代表被挂靠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当归属于被挂靠人。另外,依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可以确定的公章并非是唯一的,公章的管理也不符合规范。因此,对于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伪性,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 13 民终 10121 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刘银勋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李观报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王怀娟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他们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虽未加盖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认可在备案存档的工作联系单、拨款审批单、进度拨款申请表中,李观报的签字行为代表其职务行为。此外,向涉案工地送钢材的行为,是由《钢材购销合同》的签字人刘银勋的亲人“刘泉勋”和“刘伟勋”签收钢材。并且,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直接向其汇了 230 万元钢材款。李观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王怀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此行为属于代表的职务行为。并且,未提供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的证据,也未提供就涉案工程所用钢材与其他钢材经销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证据。鉴于以上这些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恰当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 07 民终 669 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侯振海以某名义与祥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此合同的需方处有侯振海的签字且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涉案货款实际用于的工程确实是由其承建的。作为出卖方的祥德公司基于这些表象,有理由相信侯振海有权代表对外签订合同。祥德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恶意或过失。因此,侯振海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对的表见代理,他签订的合同对具有约束力。所以,侯振海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在履行完本案合同义务之后,可以依据其与侯振海的约定另外主张权利。虽然主张案涉合同中的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但是作为普通相对方的祥德公司没有核实该印章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并且该印章的外观特征能够让祥德公司认为它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该印章是否真实不会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皖02 民终 702 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盖有无为县城建档案馆调阅专用章的会议纪要为无为县城建档案馆留存件。在该会议纪要的签到表上,有宋某签字且注明中煤建工。会议纪要内容明确规定,“现场采购,需由翟经理与朱经理签字,经宋某审批后,方可付款”。以上这些内容能够证实宋某拥有审批采购的职权。宋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以及其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三张收货单据是经他审批认可的采购,属于履职行为,他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979号民事裁定
裁判意见摘选:孔艾明并非案涉铂恒电器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于孔艾明以百明公司名义与皖亿经营部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 7 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约定的“合同公章”,并且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皖亿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在合同上签字的孔艾明是经过百明公司授权的代表。皖亿经营部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上只有孔艾明签名。由此可见,皖亿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孔艾明的身份以及他是否有代理权,也没有要求百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要求百明公司予以确认或者追认。一、二审法院认定孔艾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的后果不应该由百明公司承担,这是合法且有依据的。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254号民事判决
裁判意见摘选:辉龙经营部的员工 xx 在《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的分包人确认处进行了签名确认。其确认内容为:本人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的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从所签的内容来看,仅仅写明了材料款和诉讼费,并未写明包含违约金。因为权利的放弃应当是明示的,所以自然也就不包含放弃违约金这一项。从形式方面来看,该付款单是发包方替施工方广为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并非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针对钢材买卖所进行的最终结算,也不能凭借此来作为辉龙经营部和广为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二款指出: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买受人以出卖人在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而拒绝支付该违约金时,人民法院不会支持买受人的这种行为。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而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文件未涉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当出卖人依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并请求买受人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文件明确记载了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或者已经对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的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钢材购买合同,那么就不适用此规定。根据上述规定,xx代表辉龙经营部进行签字并接受付款单所载明的款项。然而,这并不影响辉龙经营部向广为公司以及唐雄、熊定平主张违约金。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