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不属“过高”范畴内应调整将违法合同自由原则

   日期:2024-03-2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153    评论:0    
核心提示:针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必须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同时,调整过高的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所供货物总额的日1‰,结合案情,应当认定为过高。

2013年5月6日,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贸易公司采购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房屋工程。公司。 合同规定:具体供货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交货单为准; 施工单位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 违约金按供货总量的1‰计算。 。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了合同,向建筑公司供货共计203吨,价值107万元。 因建筑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支付。 对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异议,但因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资金短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要求减少违约金。损害。

【不同意】

争议焦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是否需要调整等问题产生了分歧。 。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意思自治,原告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违约金并不属于“过高”的范畴,法院的调整将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将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 同时,本案当事人(被告)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且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

【评论】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由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是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依据,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和预期收益,并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均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首次违反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数额过分”。

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方首先要承担索赔责任。 提出索赔后,还必须承担能够使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 。 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有合理怀疑后,可以将举证责任交给守约方,守约方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法院将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设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严格。

对于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必须调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违约金的调整应当坚持“以当事人申请调整为主,法院主动除外”的原则。 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且可以并商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可见,只要当事人的违约金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就应予以肯定,法律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或者适当减少。 该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 的权利,但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必须积极申请。 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但当事人自愿接受的钢材合同,也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不应主动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请求。 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违约金约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即使当事人不要求调整,法院也不得不积极介入。

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申请调整违约金。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违约金时,应首先确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根据实际损失,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 必须综合权衡利益等因素。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同时,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以契约自由为代表的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 现代合同观念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但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我们必须尊重,但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理,必须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在尊重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自由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合同的诚实履行,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原则钢材合同,在违约金发生时,国家有必要进行干预。损害赔偿过高,这也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要求。 而且,超额违约金的调整一般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而定。 法院行使有限的干预权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也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价值取向。 ——兼顾自由与正义。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供货总量的1‰,从案件情况来看,该标准应视为过高。 因此,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是否高于损失。 因此,原告的损失实际上是对方逾期支付钢材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推演。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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