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关于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研讨会纪要

   日期:2024-05-2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370    评论:0    
核心提示:71.买卖合同约定了“加价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请求法院调减,标准如何把握?在合同中约定加价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应当视为对垫资期限约定不明,可以确定垫资期限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为违约金,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民事二庭法官就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关问题召开研讨会纪要

为进一步统一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省法院民事二庭于2013年8月21日召开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有关问题研讨会。会议由省法院民事二庭庭长尹宁宁主持,省法院民事二庭全体同志以及案件较多的成都中院、绵阳中院相关同志参加了研讨会。

会议梳理了钢铁行业交易特点,总结了当前钢铁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经过认真讨论,与会人员就审理钢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一些问题达成了共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本案合同约定“附加价款”性质的认定

在钢材买卖合同案件中,涉案合同中普遍含有“附加费”。关于“附加费”属于钢材价格条款还是违约责任条款的认定,会议认为,在认定“附加费”性质时,应当坚持当事人约定的商业审判基本原则。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向买方垫付款项的期限的,预付款期间的“附加费”可以认定为钢材价款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对该部分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看,预付款期限以外的“附加费”一般是为了防止买方无限期拖欠货款而约定的,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可以认定为违约责任约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该部分约定金额进行调整。

二、本案违约金调整的依据及标准

在钢材买卖合同案件中,违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减少的情况屡见不鲜。该类案件审理中减少违约金的依据和标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会议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重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销售钢材合同,并根据个案情况合理酌情决定。 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则以实际损失情况为依据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如果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违约方因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且违约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与遭受的损失存在巨大差异的,经违约方申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减免后的违约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按照迟延支付货物本金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的四倍。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基准的问题

目前,对于钢材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包括涨价部分、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批次钢材交易时违约金计算应分批计算还是累计计算等问题,存在不同做法。会议认为,由于预付款期间的涨价部分可以认定为钢材货款,因此应将预付款期间的涨价部分计入违约金本金中。由于违约金是以延期付款金额为计算依据,且在批量供应过程中,各批次钢材交易履行期起止时间不一致,因此采用分批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

四、关于判决书正文中关于减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表述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调整后违约金计算的裁判文本具体表述存在不同做法。会议认为,为便于执行,体现裁判文书措辞的严谨性,建议在裁判文本中统一表述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交易所涉及的钢材按供货情况分批计算,自xxx(买方)收到每批钢材的次日起计算,至本裁判确定的付款日止全部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按xxx(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计算”。 由于个案给付情况的差异,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负同种债务的,先按到期的债务抵销;有几项债务到期的,先按无担保或者担保金额最少的债务抵销;担保金额相同的,先按债务负担重的债务抵销;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到期顺序抵销;到期时间相同的销售钢材合同,按照比例抵销。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欠债务或者受偿顺序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会议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引导市场主体恪守诚信、守约的商事交易基本规则,避免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采取“一刀切”式的简单做法,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依法裁判,防止机械司法可能带来的实体不公平。

20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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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成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上涨”、“资金使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向法院请求减少,标准应如何确定?

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在预付款期间向卖方支付“附加费”和“资金占用费”的,该约定为双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就预付款期间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价格条款。如果双方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附加费”和“资金占用费”,为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罚款条款。罚款可以经双方申请减少,按照货物本金和附加费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罚款已低于前述数额,则不再减少。

合同约定价款附加费及资金使用费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视为预付款期限不明确。预付款期限可以确定为三个月。超过此期限的价款附加费及资金使用费应为违约金,按上述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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