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
背景
作为建筑材料之一,由于房地产和基础设施行业的巨大需求,钢材的市场需求量也很大。 因《钢材购销合同》交易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尤其是如何确定合同中加价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买方货款扣除的顺序,成为焦点和难点。 在法律实践中,法院对此采取什么态度和标准? 今后法院在审理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案件时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和标准? 今天,陆小白就根据法院的判决,对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司法思路进行总结和批评。 希望本文能为想要了解这个问题的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什么是涨价
如果《钢材购销合同》中有“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货物加价(附加费)按……元/吨/日计算”的条款,则该条款是一个涨价条款。 当卖方按照约定履行供货钢材义务,而买方违反协议逾期付款时,卖方能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涨价是一种违约责任还是其他性质? 通过研究分析不同法院的司法分析思路,陆小白总结出以下观点。
加价具有违约金性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中国成都建设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成都投资公司2018年10月27日后垫付货款的,如果未支付货款,期限届满支付的,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7日后涨价行为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加价266元为货款,一审法院以未支付的底价和加价为基础,按年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4%的利率,这并不算不合适。” 陆小白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方面确认涨价是违约金,另一方面裁判认为涨价是货款的意见也被确认有待商榷。 违约金和货款是货物本身的对价。 两者本质不同,不应混淆。 因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违约金应先抵销(利息),再抵销还款本金。 因此,在上述解释不废除之前,物价上涨的性质将影响债务人还款时先扣除本金还是利息。 而且,废止后,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的表述,“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还款时应先支付违约金,然后从货款中扣除。
此次涨价属于货款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江西工程分公司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提到,再审申请人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在确定支付本金和利息时存在三个错误:1.钢材涨价被认为是支付本金的一部分,而不是违约金;2.5月1日之后2026年,钢材涨价计算利息,是逾期付款的双重计算利息;3、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利息,并计算远高于付款金额的赔偿金。 但法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可见,最高院认可了原审法院关于涨价是“给付本金”而非“违约金”的观点。 还明确,计算利息时,应将增加的部分视为本金(计算依据)。 不过,这种观点是否值得采纳和实施,陆小白认为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退款扣除顺序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于慧茹与于慧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余款、加价及清算本案损害赔偿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结算。计算正确,具体如下: 1、利宾营业部收取的货款抵扣顺序为本金-加价-违约金; 2、涨价补缴钢材数量按照各期钢材平均单价计算; 3. 90天计算后涨价; 4、90天涨价期满后,按未支付金额(货款+涨价)计算违约金。 考虑到钢铁行业垫付资金数额较大,酌情确定垫付本金及金额按24%年利率计算。 虽然该判决因当事人遗漏而被成都中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撤销,但该判决也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这种裁判观点主要是从公平和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有一定的价值,但这种观点是否值得采纳和推广,陆小白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分析和理解
陆小白认为,涨价条款本身就是违约条款,具有违约性质。 加价与货款之所以不同,是因为货款是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对价,而加价是因违反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而向卖方支付的惩罚性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钢材购销合同书,并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确认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扣除方式。 出卖人有权依照合同和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有权依照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买受人追偿。 本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表述来看,“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买家付款时应先支付违约金,然后再扣除货款。 当然,买方也可以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依据民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主张适当减少相应的违约金。 关键是法院应该以什么判断标准来判断是否应该减少,减少的程度是多少? 当然,这与法官选择价值观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
陆小白认为,要确定合理的标准,还需要明确涨价作为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 卢小白支持涨价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观点,因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部分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的那样: 2)”:“违约金是为保证债务履行而存在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制裁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并不能使守约方获得其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利益,且不可能获得其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利益,应当取得的预期利益是一致的,故支付违约金不不能使守约人充分获得实际履行情况下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支付违约金并不能完全代替实际履行,特别是当违约金具有专门性时。 当设定拖延时,在支付违约金后,即使客观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这是因为该违约金的重要功能是制裁拖延,而不是补偿损失。 因此,守约方获得违约金后仍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也就是说,涨价条款的主要目的是督促买方履行。买方有按照约定方式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买方违反协议,则应按照协议支付加价款,这本质上是对逾期付款的惩罚,因此,加价行为应被视为惩罚性清算损害。
明确涨价的惩罚性性质后,法院在决定采用何种标准时钢材购销合同书,必须充分考虑惩罚性违约金的意义以及充分尊重商业主体自主权的重要性。 也就是说,为了全面落实严格遵守合同原则、维护交易稳定和意思自治原则,法院有必要实行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不过,在个别情况下,违约方可能会承担更多的责任。 但从全社会角度看,有利于营造严格遵守契约的氛围,有利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改善营商环境,从而提高社会整体福利。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衡量和裁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超过造成损失’。”但陆小白认为,以“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的观点与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不值得借鉴。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废除这一解释且没有公布新解释的情况下,鲁小白认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和方法,其中第二款规定“买受人拒绝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以卖方在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表明有约定的情况下,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支付义务。 因此,鉴于涨价行为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意思自治、严格遵守合同、交易安全等原则,陆小白认为,涨价行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
总结
因此,如果《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加价条款,卖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买方却违反合同,逾期付款。 卖方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违约金,然后依照第三款的规定主张货款本金。 违约金(加价)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并执行因此,买方的还款应先抵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加价(违约金),然后抵减货款本金。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一些争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希望各位读者多多指教,陆小白期待与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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