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价条款到底是违约金条款还是涨价条款、是否应当调整、该条款的定性及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 各地法院判决不同,亟待统一认识。 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涨价是价格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涨价计算支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涨价是双方根据当前钢价波动较大的情况而采取的浮动价格协议钢材购销合同(简易),是钢贸行业的通行做法,符合市场规律。 其次,涨价实际上是违约金,应按照民法合同部分及相关规定处理。 因为钢材作为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确定。 价格上涨的不断计算相当于确认销售合同标的物已经产生了多个结算价格。 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一件事”原则。 第三,加价既不是涨价条款,也不是违约金条款,而是无效条款。法律不承认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价,应视同处理。没有商定违约赔偿金。
加价条款之争,充分暴露了民商事审判思维的差异。 我们可以从民商事审判分工、商事效率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等角度思考这个问题。 在民事审判中,法官通常面临保护人民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问题,有时往往会忽视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 而商法则更加注重商业流通的功能钢材购销合同(简易),致力于构建统一稳定的商业秩序,通过制度供给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如何通过保障商法效率来保障交易安全,是法官在商事审判中经常面临的问题。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作为验证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 显然,各国都认同制度稳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笔者认为,涨价条款性质的认定和适用应更多地从商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并应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审视该条款制定的背景和目的,维护商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自主权。 、会计期内涨价属于价格条款,不会调整; 会计期间外的涨价属于违约金,除非明显不公平,否则不应调整。 原因如下:
1、从提升效率的角度来看,涨价条款是钢贸行业的通行做法,其来源有其行业背景和法律依据。 商品交易的规则告诉我们,同时,交易越频繁,利润就越高。 单位的资金周转频率越高,其盈利能力就越高。 在利益的驱动下,商业主体通过频繁的交易活动努力加速资金的流动,整个社会经济也在高速的经济关系中迅速发展和繁荣。 因此,时间成为资产,速度成为效益。 加价条款有其固有的行业需求。 钢材市场竞争十分激烈。 钢材销售商向厂家提货时必须“先付款后付款”,向下一个销售商发货时必须“先付款后付款”。 这占用了大量的资金,导致融资成本相对较高。 钢材销售商的盈利能力和资金运作的顺畅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家付钱的时间。 厦门钢铁贸易协会数据显示,以双方约定的7天内现货价款支付为例,实际利润率为1%。 如果能正常恢复,月利润可达4%,年利润可达48%。 涨价幅度实际折算成利率约为20%至40%,最高不超过50%。 此次涨价实际上是为了弥补钢付占用的资金损失和违约金损失,有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提高交易安全。 以及保证卖家能够尽快提取资金的福利。

2、从尊重商户自主权的角度来看,会计期间内涨价属于浮动价格,会计期间之外涨价属于违约金。 商人参与商业活动的各种商业行为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倾向,否则很难在竞争激烈的商战中生存。 商人以盈利为目的,对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风险有理性判断。 商业主体一直有“经济人”和“理性人”的假设。 他们是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善于利用风险和回报的人。 比较、计算成本和利润,努力趋利避害,做出对自己利益最有利的决策。 商业合同中的定价原则实际上是理性商人之间多轮博弈的结果。 钢材销售发生在理性的商人之间。 加价条款是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时间长短及时调整单价的协议。 它实际上是商人理性判断的结果,也是他们自主性的产物。 谈判中,需方已充分理解并同意,合同中的定价原则是根据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需方逾期向供方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和风险确定的。 合同双方约定的涨价风险是可预见、可控的。 会计期间提价主要是为了弥补钢款占用资金的损失。 是合同双方针对钢材市场价格波动,按照行业惯例采取的定价原则。 它是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条款。 账期外涨价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期满后确定。 持续涨价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约行为,赔偿违约损失。 涨价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的惩罚。 只要签订合同时加价合理,就应该严格遵守合同。 合同订立时如存在极不合理的,您应当及时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尊重商人自主权,是商事审判应体现的商业思维。

3、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除非明显不公平,否则不能调整价格上涨。 社会要发展,经济要好,离不开稳定、可预期的制度保障。 商法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 同样,商业裁判也应该有理性思维,尊重商业规则、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商业裁判的首要任务。 如果违约方认为涨价幅度过高,可以尽快支付价款。 不能以事后长期欠款为由,因涨价幅度过高而要求调整。 轻易调整加价条款,会助长违约行为,降低市场诚信度,造成上下游交易秩序混乱,对中间卖家极为不公平。 付款期满后加价,除了具有惩罚违约的功能外,也是对买方占用卖方资金的一种融资补偿。 应包括对融资成本的补偿、对预期利润的补偿以及公司因资金紧张而无法扩大经营的可能性等。 信用损害赔偿(企业以回收再生产的形式,通过扩大交易机会、占领市场份额来获取经营利润。单笔无法收回的资金不仅有在公司账面形成坏账、坏账的风险,也限制了企业的信用损失。其业务规模(这将导致银行授信额度减少、市场份额下降等连锁反应)。 因此,融资补偿不仅要补偿利息损失,还应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考虑。 如果简单地将商业机会转化为资金成本来推翻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将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很大损害,因此以贷款利率作为调整的参考标准并不合适。 考虑到加成条款的设定重点关注回收率、资金可用率以及预期产生的营业利润,加成条款的调整应尊重行业计算的加成率,并在以下范围内:行业允许的加成率。 对于保护来说,异常高的水平可以被认为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在商事审判中,充分发挥商法促效率的价值,实现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商事思维,是构建现代商事制度的重要内容。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