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虚假开具?
一、案件概况
A物流公司属于招商引资企业,享受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缴纳税款可按比例返还。 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经中介葛某等人介绍,向B公司收取税金总额3%-5%的开票费。其他多家单位开具专项发票。交通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税额416.95万元。 B公司等单位虽有真实的货物运输业务,但业务发生的对方并非A物流公司。葛某等介绍人各收取0.2%-0.3%的利益费。
法院判决认为:
(一)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款25万元; A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二)B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罚款10万元; B公司经理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中间人葛某、薛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二审法院的意见
(一)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法律文件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规定》。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裁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通知》(2018)226号,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规定,刑法修改后,立法机关责令废止以前作出的有关决定或者补充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决定或者补充决定,该决定或者补充决定作出的解释不再适用。 修改后的刑法条款实质内容不变,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可以继续参照执行。 也就是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仍然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作为参考。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关联”相关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性质并允许相关公司虚开特别增值税的意见的复函》上诉人辩护人提交的《自己的发票》(发审[2015]58号,以下简称58号复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尚未失效,58号复函,作为“司法指导性文件”,与前者不一致,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 在刑事判决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仍以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为依据。
(二)本案中唐某的弄虚作假行为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法院以唐某为个体户李某虚开发票为例。 李某向唐某支付了票面金额3%至5%的开票费。 作为一般纳税人,李某所在的物流公司为李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给收款人。 对于收款企业来说,由于李先生是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为3%。 这时收款公司可以获得17%(现行税率)-3%=扣除14%的差额,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唐某的虚假陈述并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上诉,不予支持。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应当以“骗取国家税收”的目的和“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结果作为定罪依据。
唐某利用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就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他经营的公司享受退税政策,无论是税收优惠还是退税。 唐某利用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损害国家税收收入,故法院不予受理。
(四)唐先生的多次“虚假披露”是否构成“如实披露”?
所谓“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人在他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应他人要求,为他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如实为他人开具发票,虽然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但实际上属于虚假开具。 代理发行是虚假发行的一种形式。 代领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 ,如果是税务机关代开的,收款人只能抵扣3%的进项税额,不享受17%或16%的进项税额抵扣。 因此,在为他人开具专用发票时,即使被开具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人也不能自行承担应纳税款。 他必须向请求发行人寻求利益,以弥补他的损失和索赔。 福利费。 事实上,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的人不会按照17%或16%的税率向发票开具方支付福利费,而开具方会通过一些手段来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而这些手段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 因此,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本罪规定的犯罪客体,而且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这也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应当处罚的行为,应当对这种行为定罪。 惩罚。
(五)本案唐某自首是否构成情节及量刑问题
唐某于2017年5月得知自己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方勇联系繁昌县经侦大队王小发,请求接受调查。 王小发称,因工作繁忙,被要求稍等。 随后,唐、方于7月初与勇相见,同意向繁昌县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但随后于2017年6月30日在家中被常州市公安局以网上追逃的名义抓获。 可见,唐某虽然通过方勇联系了繁昌县经侦大队,但并未主动投案自首。 尚不确定他能否主动报案。 随后,他被常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 在家逮捕与自首的主动、自愿不符,对二审中一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唐九仁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自首,但根据上诉不追加处罚的原则,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故应予维持。 关于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对伪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新的量刑标准。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额标准是250万。 元及以上。 (注: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6.95万元。根据法[2018]226号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超过250万元的,视为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根据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缴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有期徒刑。认为唐某有悔罪、缴清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本案中,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巨大介绍他人虚开钢材发票,应判十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其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已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因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异常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判断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论单位还是个人需要使用发票,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置手续,禁止非法开具发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作出了规定。 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允许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您购买、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接受应税劳务但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为自己、请他人为您开具、或者介绍他人给您或者介绍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金额税务发票是假的。 发票; 从事实际经营活动,却委托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对责任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从宽、减轻处罚或者缓刑。
4、代开发票虚假开具的认定
在实际发生购销业务的前提下,供货方委托他人代为向采购方开具发票的; 或者由于供应商无法提供发票,采购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假开具? 笔者认为应该有两种情况:
(一)供货方委托他人代为向采购方开具发票的
这种行为的关键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确定谁是卖方。 例如,个体户A向B公司销售钢材,C公司向B公司开具发票,这是否定性为假?
1、若与收款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则直接向收款B公司付款介绍他人虚开钢材发票,或委托收款B公司向上游供应商A付款,A为个体户,且销售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履约责任可转移给上游供应商A,个体户)承担,其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其所开具的发票应为不属于虚假发票。
2、如果取得的证据表明购销合同是个体供应商A与收款公司B直接签订的; 或无委托付款协议,收款企业B直接向个体供应商A付款; 或收款公司承认其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票不承担与所开具发票相对应的销售行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构成卖方在该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发票应视为虚假发票。
58号批复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他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另一人,如果行为人进行的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收抵扣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的损失,则不应认定为“虚假开具特别增值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加开税务发票”; 符合偷税罪等犯罪条件的,可以以其他罪处罚。” 文章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规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允许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
(2)因供应商无法提供发票,采购人委托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的。
采购人B公司与供应商A(个体工商户)达成的购销业务不存在关联关系。 供应商A为个体户,直接将货物交付给采购商B公司,采购商B公司直接向供应商A(个体户)支付货款。 本案中,采购商B公司无法提供发票,因为供应商A是个体户,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 虽然开具发票的商品名称和金额与购买的无发票商品一致,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 行为。 一次无发票购买商品,一次无货购买发票入账,他们拿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看似与货物对应,但实际上并无关联。 因此,收款人应定性为让他人为自己作虚假索偿。 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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