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当前,产能指标已成为钢铁企业开展建设项目的必要条件,我国产能置换活动较为活跃。近日,笔者接到了一家钢铁生产企业的咨询。当地税务机关认为,公司2019年撤退搬迁过程中发生的产能置换应视同销售,要求公司补缴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总额达数亿元。笔者认为,钢铁产能指标属于行政许可资质还是无形资产存在争议。产能置换活动是否属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税收征收应当遵循实质征税原则和法定征税原则。应在准确把握钢铁产能指标的法律性质和产能置换活动性质的基础上,结合税法规定的各类纳税主体要素,判断去产能行为是否应税。性别。
01
案例介绍
(一)案件简介
A企业是一家主要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企业。拥有高炉两座,折产铁产能150万吨;另有2座转炉,转产钢产能125万吨。 2019年,A企业作为本市搬迁工程去产能企业,使用上述设备进行产能置换。由此,B企业获得了120万吨铁产能目标和100万吨钢产能目标,均用于B企业建设项目。
据了解,本案涉及的搬迁是当地政府部门根据《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行动计划》实施某火电项目“搬迁搬迁”的要求。地方。目的是应对不利于空气污染治理的秋冬季节。气象条件打赢蓝天保卫战。作为去产能企业,A企业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拆除了落后生产设备,以1.25:1的削减量替代了原有生产设备的相应产能。新的产能指标交给B企业,A企业获得政府部门支付的拆解费。且获得产能的B企业并未直接向A企业支付任何有偿对价。


2019年5月,A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产能置换计划公告》中公布了上述置换计划。《公告》还披露,A企业出口设备的拆除A项目于2020年7月1日开工,2020年7月30日竣工。B企业建设的设备及装置计划于2020年7月30日投产。2021年7月,产能置换涉及该案得到了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答复。
2024年7月,A企业收到主管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其2019年产能退出及搬迁应视同销售。根据授予企业B的铁产能120万吨、钢产能100万吨,以吨为数量,铁产能价格指数为400元/吨,钢铁产能价格指数按400元/吨计算价格。计算产能值约8.8亿元(含税),不含税价格约8.3亿元。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答复时间为2021年7月,将确认收入。税务机关核定收入后,计算要求A企业补缴增值税约4900万元(8.3亿元*6%)、城建税约249万元、教育费附加约149万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约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约为2.07亿元(8.3亿元*25%)。这引发了税务公司之间的争议。
(二)税务局将去产能按营业税处理存在三个缺陷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出具的上述税务文件存在以下三个疑点和问题。
首先,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产能置换应视为出售,则出售的对象是产能指标,那么税务机关实际上将产能指标视为A企业的无形资产。所以,产能指标是否属于无形资产或者行政许可资质?这个问题涉及到征税对象是否成立。如果征税对象错误,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就会失去合法性。
其次,A企业是否从事销售活动,是否获得对价?实践中,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下开展的产能指标交易符合商业行为的特点。但在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中,A企业的产能指标被淘汰,没有从B企业获得对价,销售行为难以成立,产能指标不具备现实的流通意义和增值税,使得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失去了征税依据,计税依据存在缺陷。
第三,A企业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多少?在本案涉及的产能置换中,除政府部门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外,A企业并未因产能指标消除而获得任何额外的经济利益。这个问题关系到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是否有计税依据。上述问题的答案必须结合钢铁产能指标相关政策来分析。笔者将相关政策的演变总结如下。
02
钢铁产能置换呈现政府主导和市场交易双轨特征。

钢铁产能指数是行政机关对钢铁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钢铁生产行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长期面临产能过剩问题,导致经营困难、财政收入下降、金融风险累积等诸多负面影响。最初钢材产能 统计分析表,化解产能过剩主要是通过制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要求各省落实到企业。但单纯依靠关停、转移等行政命令化解过剩产能,很容易导致效率低下、员工安置困难、社会矛盾激化等问题。 2010年2月6日,国务院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国发[2010]7号)中首次提出,产能过剩行业坚持“平等替代”。 ”或者说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替代”。 “减少和替代”的原则。 2013年,除了明确各地削减范围外,工信部统计并公布了一批淘汰落后过剩产能的企业。 《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发[2014]296号,现已废止)明确,只有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淘汰落后过剩产能公告的企业,才能用于产能置换。根据上述文件,钢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在公布的产能范围内实施产能置换。新建产能必须小于或等于现有产能,从而实现过剩产能有序退出、优化产能结构的政策效果。 2016年,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了去产能实施方案,形成了钢铁行业冶炼设备清单。 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境内设备和合法合规的冶炼设备可用于产能置换。
同时,为引导落后产能有序退出,同时筹集资金解决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债务处置等财务问题,化解社会风险,《国务院关于解决落后产能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解决严重产能过剩问题的通知》(国发[2013]41号)鼓励开展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市场化运作的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基于此,一些地区正在积极探索产能指标交易机制,通过市场化手段化解过剩产能。例如钢材产能 统计分析表,2016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字[2016]172号,附件3),详细规定了钢铁产能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指标交易。相关规格。如今,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渠道获取钢铁产能指标的做法已趋成熟。例如,福建三藏民光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成功参与钢铁产能指标招标的公告》中披露,其参与山东钢铁集团莱钢钢铁产能指标招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的钢铁新疆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招标成功,总价18.14亿元。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与市场化的产能置换并行运行。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旨在实现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优化产能结构等公共政策目标。它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平竞争市场机制下的产能指标交易有着本质的区别。市场化运作的产能置换,受让方通过市场化手段获取产能指标,产能指标由去产能企业转移至新增产能企业。在政府主导的产能配置中,去产能过剩企业的产能指标被淘汰,新增产能指标给予新建产能企业。去产能企业取消其产能指标,不享受新建产能企业的考虑。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回顾介绍的案例就可以看出,这个案例是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涉案钢铁产能指标为资质。去产能企业对视同销售额征税没有法律依据。详细信息将在稍后给出。分析。
03

未进入市场化运作的钢铁产能指标本质上是一种资质而非资产。
目前,对于钢铁产能指标到底是资质还是资产的问题,各界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钢铁产能指标是一种资质,在转让、评估、执行等方面受到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钢铁产能指数是一种资产,因为它具有财产属性。上述差异的本质在于钢铁产能指标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许可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审查。”可见,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点:从实质上看,行政许可是授权,不具有追溯力;在程序上,符合条件的单位经申请,通过审批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本案中,钢铁产能指标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一是钢铁产能指标确定赋能。生产能力作为一个技术参数,仅反映固定资产在特定生产周期和技术条件下的生产能力。通过实施产能置换确定程序,将产能转化为钢铁产能指标,赋予钢铁企业参与产能置换的资格。二是首次取得的钢铁产能指标今后有效,不具有追溯力。钢铁产能指标的确定具有两个法律效力:一是确认钢铁企业现有产能;二是确定钢铁企业现有产能。二是该产能自确定为产能指标之日起即可参与产能置换。该资格不具有追溯力。力量。三是收购钢铁产能指标需要办理审批手续。首先,产能转化为产能指标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钢铁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原工业和信息化部[2021]46号),用于产能置换的冶炼设备须报国资委备案2016年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设备清单的,或2016年及以后建成的合法合规冶炼设备。纳入钢铁去产能任务的产能、享受补贴补贴支持的现有产能、“地条钢”产能、落后产能、尚未重组或重组的僵尸企业产能清算后的铸造、铁合金等非钢行业冶炼设备产能,按照规定不得替代。同时,产能指标的确定并非根据设备的实际产能,而是根据工信部《产能核算表》折算。这些都体现了行政机关在确定产能指标时履行了审批职能。
因此,只有经过市场化运作的钢铁产能指标,才符合企业能够拥有或者控制、预期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其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特征。未实行市场化运作的钢铁产能指标本质上是行政许可,认定为企业资产没有法律依据。
04
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与资产处置不同,不属于增值税范围。
资产处置,是指将资产占用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的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然而,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与资产处置有显着不同。
首先,产能指标充当行政许可,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以外,不得转让”。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下产能指标的交易。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企业转移产能指标的依据。
其次,在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中,产能指标不能确认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即企业应当对该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或者虽然没有所有权,但该资产可以归企业所有。控制。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也构成无形资产确认的条件之一。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服务于化解产能过剩、优化产业结构等政策目的。产能指标的转移、变更和核销不以企业意志为转移。在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中,企业对产能指标没有排他性的占有、受益、处置权,对产能指标没有控制权。因此,本案的生产能力指标不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也不符合无形资产的确认条件。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可能违反会计准则。
第三,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不是商业活动。化解过剩产能的企业不从产能置换中获得经济利益,也不承担增值税义务。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增值额,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范围。政府主导实施产能置换是以公共政策为基础、以实现政策目的为目的的。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偶然发生的非经营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在形式上具有商业行为的特征,去产能企业并没有因产能置换而获得应税销售额。本案中,A企业未获得产能置换对价,涉案钢铁产能相关的经济利益并未流入该企业。对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征收增值税,不仅与其经济实质不符,而且缺乏计税依据。
05
本案中,去产能企业未取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本案中,税务机关采用产品的价格指数来确定产能指数值,实质上是以企业B的虚构收入作为计算产能指数值的基础。但实际上,能否实现上述收入,需要综合考虑B企业在产能指标使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违反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事实上,去产能企业只是实施了退出产能、拆除设备等活动。他们没有从消除产能指标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没有产生应纳税所得额,没有计算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06
本案不符合批准征收的适用条件
即使认为涉案产能置换已产生纳税义务,评定纳税的适用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应纳税额的情形有六种,即: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会计账簿不需要;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立账簿而未设立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绝提供税务信息的; (四)虽设立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信息、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齐全,给审计带来困难的; (五)纳税人已承担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不按期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计税基础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的。
如上所述,本案钢铁产能指标属于行政许可,是公司依法通过行政审批程序取得的,不能纳入资产负债表。不属于未设置账簿、故意毁坏账簿、账簿不完整的情形。同时,A企业为落实公共政策而实施的产能置换,未取得任何产能置换对价,未产生任何销售额,未取得应纳税所得额。这并不构成计税基础明显偏低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在不责令限期申报的情况下,直接根据产品单位价值确定产能指标值并征收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
结语:2024年8月20日,工信部发布《关于暂停钢铁产能置换工作的通知》(原工信部函[2024]327号),明确《办法》修订后自2024年8月23日起施行 即日起暂停公告和新增钢铁产能置换计划。这将是《办法》的第三次修订。产能置换对于化解钢铁行业产能过剩矛盾十分有效。明确的执法标准不仅对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关系到钢铁行业经营者的信任和利益。本文坚持钢铁产能指标置换相关税收应坚持实质征税原则。政府主导的产能置换不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因产能置换未获得经济利益的,不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参与产能置换的钢铁企业应准确把握产能置换活动的经济属性,必要时借助专业税务律师的力量评估和控制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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