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内容如下: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15批虚开发票、虚抵扣的高危企业,小店国税局处理了不少涉及虚抵进项税的户,最大的一家补缴了好几百万的税款,市公安经侦大队也介入,传唤了部分户,希望大家引起重视。并把消息传递给法人和销售人员。特别是前期检查是否有从外省(京津冀、山东等)取得的进项发票(钢材、煤炭)。卖家一般都是。请大家注意!!!!!!
接下来我们再来探讨一下“虚开发票、虚假抵扣带来的涉税风险及控制”,如果处理不好,企业会受到处罚,财务人员也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判决。
1.双虚(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分析
1.两张假发票(假发票、假抵扣)的含义
双虚发票罪是指以骗取出口退税、偷逃国家税收为目的,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种发票犯罪。具体来说,双虚发票罪有三层含义:
第一,虚开增值税发票必然导致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是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善意取得的假增值税发票,也可能是恶意取得的假增值税发票;
三、用于虚抵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符合国家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规定的真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类开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或者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2)允许他人为你开具与你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未购进或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或者接受应税服务,擅自为他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在购销货物或者提供、接受应税服务时,为他人开具、自行开具或者他人代开具虚假数量、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公司本身已经发生实际经营活动,但由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务发票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依法定罪处罚;虚开税务发票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虚开税务发票数额较大”。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是否为假的判断标准为:
第一,在没有真实交易或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例如花钱购买或者给税点从供应商或者劳务提供者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情形,分析如下:
案例一:无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案件分析
情况一的税务分析:
图中显示,采购方为了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前抵扣,从而少预缴增值税,要求与其有长期合作供货关系的供应商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获得增值税提前抵扣的利益,然后在一个月后向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购进货物或商品,并要求供应商不再向采购方开具发票。这种在预开具发票后过一段时间再购进的行为,是一种没有真实交易的开具发票的行为钢材有质量问题,贸易商不处理怎么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例二: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花钱买票或交税点分析
情况2的税务分析:
图中显示采购方(一般纳税人)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了一份23万元(不含增值税)的虚假采购合同,并向材料供应商转账23万元。材料供应商向采购方(一般纳税人)开具了23万元(不含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虽然有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但没有物流。实质上,采购方(一般纳税人)花了3万元从材料供应商那里买到了一张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张2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发票,不能用来抵扣采购方的增值税进项税。
第二,在存在真实交易或劳务的情况下,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为他人、自己、他人开具虚假数量、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属于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种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体现在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收款人、发票开具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这一事实。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一:增值税假发票与真实交易分析
情况一的税务分析:
图中显示销售方、收款方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方(供货方),发票开具方为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方(供货方),销售方、收款方、发票开具方不是同一单位,采购方不能抵扣进项增值税,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二:增值税假发票与真实交易分析
情况2的税务分析:

图中显示收款方和销售方均为材料供应商一般纳税人总公司A,发票开具方为总公司A分支机构B。销售方、收款方和开具方并非同一单位。采购方取得的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其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例三:增值税假发票与真实交易分析
情况三的税务分析:
图中显示:收款方和销售方均为材料供应商A,为一般纳税人,发票开具方为材料供应商B,与A公司有同一个老板,销售方、收款方、开具方并非同一单位,采购方取得的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其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虚开发票与“三流合一”的关系
1.税收政策基础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构成对外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收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已收到价款,或者已取得销售款收据;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向收款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与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一致,且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的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的。
综合上述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服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证流。综上所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销售行为或者服务行为满足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者、收款人为同一民事主体的条件,或者说,满足“服务流(物流)、资金流、票证流”等“三流一致”或者“合同流、服务流(物流)、资金流、票证流”等“四流一致”的采购行为(服务行为)(因为合同流隐含在物流或服务流中),不构成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否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 结论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三流合一”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三流合一”的关系如下:
一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三流统一”规定;
二是符合“三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肯定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是形式上不符合“三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钢材有质量问题,贸易商不处理怎么办,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实践中,不符合“三流统一”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存在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情况,导致资金流和票流、物流(或人工)流不一致。
二是有些贸易商委托有长期合作供货关系的生产商直接发货给客户(买家),造成物流、资金流、票流的不一致。
第三,在委托采购行为中,受托人代委托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预付采购款,导致资金流、票证流、物流流不一致。
3.三流不一致时签订抵扣进项税合同的技巧
以上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三流统一”时,并不一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满足一定的条件(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即可达成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此协议下,这张不符合“三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不符合“三流统一”,但实质上是一张符合“三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笔者认为应运用以下几种合同签订技巧来化解和规避税务风险。
首先,购货合同中必须有发货人条款,该条款应该明确写明向购货方(卖方的客户)发送货物的发货人是卖方(卖方的)的长期供货商。
其次,在采购合同中必须强调,发货人并不是采购合同中货物卖方认定的主要依据,例如采购合同中货物卖方与实际发货人之间签订的长期采购合作框架协议。
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合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影响受托人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管会计制度如何规定,均应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人不垫付资金;
(2)销售方向委托方开具发票,委托方将发票转让给委托方;
(3)受托方应根据卖方实际销售额及代收的增值税额(代理进口的,为海关代收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行收取手续费。
例如,某客户在A 4S店订购一辆汽车,价格为21万元。该店无现货,同意从B 4S店调拨。客户支付定金1万元,A 4S店垫付21万元给B 4S店。几天后,汽车到达A 4S店,B 4S店直接开具发票给客户。客户支付剩余20万元给A 4S店提车。A 4S店不符合“受托人不垫付资金”的规定,自售需缴纳增值税30500元(21÷1.17×0.17)。
基于上述政策规定,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且购货行为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发票内容、款物相符(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交货相符),则不构成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案例分析]:在真实交易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律分析

市民A是一名在山东产煤区长大的农民,因负责煤炭运输,获得了浙江省某县用煤单位C公司的信任。自2012年起,C公司就请市民A帮忙联系山东优质煤炭。至2015年7月,A已21次为C公司联系山东14家煤炭供应商,共计支付货款136万余元。
C公司每次缺煤,就用手机告知A需要的煤量。A在山东联系后,将煤量、品质、价格等告知C公司。C公司确认后,将部分预付款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交给A。A将预付款转给煤炭供应商。有时时间紧迫,C公司就直接将预付款汇给煤炭供应商。A带着煤炭供应商送来的煤来到C公司,为C公司卸煤。C公司将煤款与A结算,并按照每吨20元、每船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A一笔“好处费”。三年来,A从C公司总共得到好处4万多元。
A将余款转给煤炭供应商,煤炭供应商根据A提供的收件人C,通过A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2015年8月,A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某县法院以“请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A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A上诉称“其只是作为中介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方和卖方,不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分析A“请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盗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规定,“请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请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但请他人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请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从他人处获取虚假的或者不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为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行为。 “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请他人开具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为自己虚开的真发票的行为。“内容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别人给你开具了发票,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符(这种“不符”一般只表现为发票金额和发票税额高于实际交易)。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依据实际交易虚开的真发票。
本案中,A某并未以自己为“发票接收人”要求山东煤炭供应单位开具虚开的、不真实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特征,A某的行为属于“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介绍他人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绝对不同的。“介绍他人开具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核心仍然是“虚开”,是指在没有销售货物或者没有应税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为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者虚开的真发票而进行牵线搭桥、居间引诱的行为。
确实,A近三年来一直在某县C公司与山东各煤炭供应商之间牵线搭桥。但其牵线搭桥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不仅仅是帮助某县C公司与山东各煤炭供应商之间搭建起煤炭交易的桥梁,更要促成煤炭交易的完成,并提供与实际交货相符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等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牵线搭桥行为的内容不仅仅是为某县C公司与山东各煤炭供应商之间提供信息、牵线搭桥,还代表某县C公司向山东各煤炭供应商提交预付款、接受煤炭、转移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某县C公司与A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煤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行为的委托,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C公司口头委托A从山东购煤,实质上构成了代购煤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A从C公司收取了2000元/船或20元/吨的“好处费”,这是其完成“代购煤”这一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其并未从“请求山东煤炭供应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获得任何好处,“请求山东煤炭供应单位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其委托内容之一。
本案中,A作为自然人,接受C公司的口头委托,用C公司的预付款为C公司从山东购煤,山东煤通过A的中介行为销售给C公司,发票也是以C公司为“购煤人”或“收票人”开具,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相符,实现了增值税发票管理中“票货款相符”的要求。A并没有用自有资金为自己从山东“购煤”,自己不需要煤,自己也没有煤,不可能“卖煤”给C公司。无论A作为农民如何理解和解释自己的“买煤”、“卖煤”或“代买煤”,A都不可能成为山东煤炭单位的“买煤人”或C公司的“卖煤人”。 他只是C公司的采购员,或者说是C公司与山东省煤炭供应单位之间煤炭购销活动的中间人,无固定地址,无办公场所,无流动资金,无助理人员,无仓库,无营业执照,甚至算不上黑摊贩(虽然无证经营,但有资金、有货物、有仓库)。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A公司与某县C公司购煤代理关系,另一个是C公司与山东各煤炭供应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C公司与山东各煤炭供应单位在购销煤炭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达到“票、货、款”一致,完全合法有效。A公司只是担任代理的自然人公民,不是个体工商户,不是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商业购销主体的资质和能力,也不具备向当地税务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条件,没有实施“让别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其“委托山东煤炭供应单位为煤炭购销单位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委托的内容,完全合法,因此A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纠正某县法院的判决,对A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但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抵扣条件,导致不能抵扣而已经抵扣的,上述增值税抵扣行为就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销售者或服务者向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认证并抵扣,但由于销售者或服务者开票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系统中被作废。根据税法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不能抵扣该作废发票的进项税额。
2.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使用一些按照税法规定不得扣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虽然没有供应商开具的带有专用发票章的销售清单,但通过开具“一批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以开具专用发票。开具专用发票时,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因此,若开具“一批材料、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及劳保用品发票”,而没有供应商开具的销售清单,则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2)用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六条附件一第(一)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企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扣除。依据该规定,企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扣除。
3.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在营业税改后,凭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转制发票抵扣改税前购入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营业税改前(2016年4月30日前)购进的建筑材料,已经用于建设工程,但拖欠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购货款,营业税改后(2016年5月1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所拖欠的材料款,建筑企业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都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
(2)对于营业税改革前购进的建筑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存量资产,但未从上述资产供应商处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税改革后已从上述资产供应商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营改增后继续建设营改增前的旧项目,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因此营改增后旧项目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在新项目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4)业务招待费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住宿费、餐饮费,准予抵扣
根据《财政部通知》第27条(VI)的规定,以及国家税收的全面执行试点计划的全面实施,以增值税( [2016]第36号)替换业务税(36号):通过税收税收量替换价值税收的税收,以替换商业税收量,以供应税收量,以供应税收。财政部通知的第1条第1条(a)条的税收和国家税收的全面实施,以实施增值税替换业务税的全面实施( [2016]第36号):实施衡量标准的实施措施,用于实施企业税收的试验计划,以实用税收税收税,并维护货物,并维护货物,交通税收,并维护货物,处理,处理,处理,处理,处理,以及处理从产出税中提取,包括个人消费,包括社交娱乐费用。 根据上述税收政策规定,企业为娱乐客户产生的住宿费用是个人消费费用和社交娱乐费用,不能从增值税的投入税中扣除。
(5)当发生销售回报时,红色墨水特别发票不会根据法规发行,并且从发票中扣除了增值税输入税。
临时增值税法规的实施规则的第11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出售商品或应税服务,并发行特殊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返回或打折的商品,或者如果发票中存在错误,则应根据国家的税收法规的规定发出了红色智能发票的范围不得从产出税额中扣除。”
iv。
基于对虚假增值税发票情况的上述分析,作者认为必须采用以下对策,以避免使用错误的增值税发票。
1.根据《税法》,如果一般纳税人无法扣除输入增值税税会收到特殊的增值税发票,则有两种策略:首先,如果未在本月份发行特殊的增值税发票,请通知对方在增值税系统中取消其在开票系统中取消其,并要求其他派对的派对来派遣其他派对,并将其他派对发送给其他派对。其次,如果本月发行特别增值税发票,则必须对特殊增值税发票进行身份验证和扣除,然后必须处理输入增值税税金额。
2.严格实施税法的规定。
3.对于销售收益,服务终止或产品收益,应根据税法发行增值税红色发票。
4.坚定地遵守整合三个流量(资本流量,账单流量和物流或劳动力流)或增值税扣除的四个流(合同流,资本流,账单流量和物流或劳动流)的原则。
(架构网络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