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原因
钢材付款已拖欠两年。
2015年4月,某钢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该钢铁公司采购钢材。 每批钢材价格均以当日昆明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准。 建筑公司需要在月底结清前期款项。 每周期货付款,如钢企预付款等,每日价格上涨3元/吨。 合同还规定,该建筑公司的合同经理为朱某。

自2015年4月建立首次供货关系以来,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钢铁公司也多次未催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钢材采购。双方依法签订的销售合同; 并责令建筑公司支付钢材价款。 565万元,并按每天每吨3元的价格缴纳钢材涨价款,直至钢款付清为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委托某贸易公司分两期向原告钢铁公司预付550万元,同时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并未按照网上价格结算。当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该公司结算,该公司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该建筑公司还认为,原告要求该公司按每吨每天3元加价的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公司已按时支付协议钢材价格,未发生涨价情况; 并且根据合同规定,每天每吨3元的涨价也仅限于供货后3个月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支付钢材价款及加价费

庭审中,原告钢铁公司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合同经理朱签字的交货明细表。 朱某详细证实,原告发运数量为1993.602吨,货值565万元。 截至2016年,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预付款项费用为人民币269万元。
收据还显示,非涉案贸易公司于2015年分两期向原告汇出550万元,并出具声明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 朱某出具的四份收据证实,其2015年分四期收取保理费130万元,并于2015年6月5日收取保理费43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及交货数量均经被告合同经理、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可以相互核实; 被告虽然没有出具朱某的授权书,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由其操作的。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 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某作为合同经理行使代理权确认了付款的有效性。 被告声称已支付550万元购买钢材合同样本,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货款后,以退还保理费的方式将430万元交付给朱某; 剩余的120万元并未计入原告的最终和解金中。 因此,法院对被告已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货物数量1993.602吨、货值565万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加价每吨每天3元,法院认为标准过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按应付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加价款169.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合同样本,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565万元及加价169.5万元。
解读:项目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公司
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货款是通过贸易公司支付的,但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收到货款后,将货款退还给被告项目负责人。 。 此后再也没有付款。 法院认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作为履约代理人,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代理行为有效。 原告收到保理款后将保理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实际负责人开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也属于公司行为。
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当月月底支付货款,但被告从未这样做。 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