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材垫资合同 会计逆查法:解析会计循环的四个核心环节

   日期:2024-06-0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248    评论:0    
核心提示:二、A公司垫资代理采购业务纠纷背景以A公司垫资代理采购为例,A公司从C公司处为B公司代采钢材持续了1年多,每次B公司都能如约支付垫资款及相应代理费;然而,随着钢材市场价格下跌,B公司的经营每况愈下,A公司于第9笔业务所垫付的3500万元迟迟得不到偿还。

正常的会计循环是:当经济活动发生时,会计人员对所受影响的会计要素和具体科目进行分析、确认,计量受影响的金额,并将其确认和计量的结果记录下来(会计分录和登记账簿),经过必要的调整、结算后,编制财务报表。

具体来说,会计循环要经过四个核心环节:(1)根据原始凭证,分析企业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确认受影响的会计账户及相应金额;(2)采用复式记账法,编制会计分录,将相关金额记录在相应的会计账户中;(3)将会计分录的内容记入相应会计账户的总账和明细账;(4)期末编制试算表,经检查无误后,编制财务报表。

在上述环节中,步骤(1)、(2)产生的书面材料是会计凭证,步骤(3)形成会计账簿,步骤(4)形成财务报表。总体的顺序是从凭证到账,从账到表。

反向核对法又称逆向核对法,是指按照会计的反向处理程序,依次对表、账、证各个环节进行检查、验证的一种方法。所谓“反向”,是指与会计循环(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相反的程序。

二、A公司代收代付款及采购业务纠纷案背景

经过协商,A公司与钢贸商B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核心条款如下:B公司为委托人,委托A公司垫付资金,代为采购钢材。生产厂家、钢材型号由B公司指定,收货仓库由A公司指定。自收货之日起90天后,B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及代理费钢材垫资合同,代理费为预付款金额的3%。

在与B公司确定委托关系后,A公司与其指定的钢材供应商C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核心条款为:某型号钢材若干,总价值3500万元人民币;A公司付款后3日内,C公司将货物发货至A仓库,收货人为B公司。

以A公司采购预付款案为例,A公司为B公司向C公司采购钢材已有一年多时间,每次B公司都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相应的代理费。但随着钢材价格的下跌,B公司业务每况愈下,A公司第9次业务垫付的3500万元迟迟未还。A公司调查后发现B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还债能力,需要另寻他路变现。同时发现其与钢铁生产企业C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A仓库,但C公司实际发货的目的地却是B仓库。同时C公司是一家知名钢铁生产企业,业务正常,有偿付能力。因此A公司将C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以其未按约定履行《购货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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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辩称,虽然第9笔业务没有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但前8笔业务都是这样交付的,A公司从未提出异议;A公司真正的债务人是B公司,而不是C公司。B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承认其对A公司负有3500万元债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上:C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A公司的3500万元债务人是B公司还是C公司。最终,C公司律师合法调取了A公司的会计账簿和相应的会计凭证,并将其作为回答上述问题最有力的证据,并胜诉。

三、本案反向搜寻方法的运用

本案中,C公司律师获取了A公司涉案年度的全部财务会计资料,需要寻找证据证明C公司已履行合同、B公司为债务人等关键法律事实,具体步骤如下:

(1)确定涉及的会计科目及其会计处理。根据该类型业务的会计基础知识,焦点“C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所涉及的科目是“预付账款”;若C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则A公司账面上对C公司应有3500万元的预付账款债权;若C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则该债权消灭,并转化为等额的其他资产。

焦点二:“A公司3500万元债务人是B公司还是C公司?”假设A公司确认履行了C公司的交割义务,其会计处理应当确认同等金额的其他债权;而由于A公司不具备贷款人资格,作为严格监管的国有企业,其会计处理不能使用“其他应收款”,因此该类业务产生的债权应当计入“应收账款”。

(2)查找对应的账户明细账。针对焦点1,在预付账款总账下找到代购业务的明细账,会看到如下图所示的两条记录。第二条记录显示,1月10日,因卖方发货,某笔预付款3500万元贷记A公司,但仅凭这条账户记录无法证明C公司是这笔业务的发货方。

预付款分类账

总帐科目: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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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主题:采购代理

2021

会计凭证

概括

借方

贷款人

方向

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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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亮

类型

序列号

期初余额

¥12,000,000.00

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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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预付款

¥35,000,000.00

¥47,000,000.00

10

记住

钢材交割

¥35,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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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0.00

(3)根据账簿记录查找会计凭证。根据上表记载的凭证编号钢材垫资合同,查找相应的会计凭证。该凭证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贸易商B公司 35,000,000 元

贷记:预付账款-钢铁制造公司C 人民币 35,000,000 元

随后,我们审查了随附的原件,包括:A公司向C公司主张债务的《购货合同》、C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装运单据、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根据这三份原件,我们可以得出A公司已经承认C公司发货,并将其债务人由C公司变更为B公司的结论。至此,本案两处争议点所涉及的重要法律事实均已获得与原告自认等同的证据。

此外,还可以查阅A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一级明细账——代采购收入明细账簿及对应的会计凭证,协助证明A公司不仅确认了债务人为B公司,还根据此项业务确认了相应的代采购费用收入。

一审法院根据债权人A公司的会计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与A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贸易商B公司,而非被告钢铁生产企业C公司。因此,A公司起诉C公司索赔3500万元,缺乏相应证据,应予驳回。

来源:冯兴军主编,《商法与公司财务会计》,法制出版社,第235-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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