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纠纷案
基本情况
2017年8月11日,B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B采购钢材,《合同》金额为美元。 B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汇出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余款开立信用证。 贸易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发货。 随后,B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贸易公司汇出港币预付款,贸易公司于同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收到预付款。 根据双方邮件往来,2017年8月24日,贸易公司提及镍价暴跌。 同月25日,B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合同》金额减少6.8万英镑,并约定原《合同》在香港的预付款美元已经转账支付,原《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没有改变。 随后,双方就降价、发货等问题多次交换邮件,但未能达成共识。 2017年11月8日,B公司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公约》的有关规定,向贸易公司发出通知,宣布该协议无效,要求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后B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涉案钢材销售协议,责令贸易公司退还预付款项人民币。
裁判结果
法官生效并裁定:贸易公司的营业地在中国,B公司的营业地在匈牙利。 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定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本案适用《销售公约》。 对于CISG未明确规定且未按照CISG所依据的通常原则解决的事项,应根据国际公法的适用法律,即一国的外国法律解决。 由于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相关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涉案钢材销售协议违约方的认定。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公司曾按照合同约定催促B公司支付预付款,并为B公司的货款设置了宽限期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故应认定B公司预付款晚于《合同》规定的日期,不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补充合同》明确原《合同》的港币预付款已以转账方式支付,同时规定“原协议的所有条款不变”。 补充合同总价款相应增加的预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 另一方面,B公司支付了《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后,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规定履行按时交货的义务。 贸易公司未能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销售公约》的规定,本案乙公司有权宣告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采用通知原则,即2017年11月8日,乙公司发出以电子讯息方式发出协议无效通知,该通知已发出。 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贸易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买卖协议,B公司有权要求贸易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同时要求贸易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买卖合同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其他外国法律。
综上,法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1.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与B公司及其补充合同》于2017年11月8日被宣告无效; 2、贸易公司退还给B公司的预付款65元,并支付了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涉外货物的卖方为俄罗斯法人,系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商事案件。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公约》的解释和适用。 在裁定中,法官详细分析了CISG与外国法作为准据法的关系,运用CISG规定的解释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解释,明确了根据CISG宣告协议无效的行使形式。销售公约。 审判过程积极回应当事人便利涉外诉讼的实际需要,案件的判决结果依法维护了外国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审理充分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案件。”要求,突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为创公平公正的商业和投资环境。
审查
戴杰
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博士后
本案的亮点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纠纷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奥地利和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公约》缔约国。 法官认定,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不同意管辖法律。 同时,在确定违约金时,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公约》对违约金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适用于违约行为。 适时调整黄金估价标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体现了国际条约依法适用的正确性。 本案的判决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适用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