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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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经朋友引荐,结识了崔某某。崔某某自称是A建设公司的一名员工。由于B食品公司旗下的某加工项目部在建设过程中需要钢材,崔某某表示需要向原告购买。随后,崔某某通过微信向董某发送了一份由A建设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的、未加盖公章的标准化买卖合同,董某对此表示了同意。A建设公司与B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B食品公司作为业主,A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且在项目部的标识中,A建设公司被列为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向A建设公司在B食品公司加工项目部供应了钢材,但工程随后暂停。随后,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及B食品公司进行了协商,目的是将尚未使用的钢材退还给原告。B食品公司职员杨某在送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清单显示:购买方信息缺失,货物总量达到102.753吨,总价款为.19元。随后,原告通过微信与崔某某取得联系,崔某某向原告发送了与A建设公司共同签署的《钢材买卖合同》副本(该合同未加盖A建设公司的公章),以此确认原告此次实际销售额为.19元。尽管原告某物资公司多次催促付款,但均未得到回应,因此决定提起法律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与被告A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商品买卖的合同联系,双方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愿,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因此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需依照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A建设公司提出的崔某某并非公司员工钢材购销合同范本简版,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法院持不同意见。经调查发现,崔某某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沟通时,已明确告知了自己的身份。他所提供的合同系被告A建设公司使用的标准合同文本。原告送货的地点为被告A建设公司标示的施工场所。在指定收货人杨某的货款确认单上,明确标注了A建设公司。法庭要求下,二被告未能使崔某某出庭作证。然而,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对方为A建设公司。不论崔某某身份如何,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合同已全部履行,被告A建设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B食品公司不仅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而且在法庭审理阶段,主动承担了合同款项的支付责任,这等同于其加入了债务关系。
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决要求被告A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某物资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元整,同时,被告需对被告A建设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在一审宣判完毕后,B食品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同意B食品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因此,一审判决正式生效。
法官说法

表见代理的判定在司法领域备受重视。所谓表见代理,即在法律上,即使缺乏正式的代理权限,但由于某些原因,第三方可能会误信其具备代理权,从而使得被代理人需要对相对方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具体到实际操作中,诸如在合同签订与执行阶段,公司频繁使用多枚公章或私自刻制公章,以及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签署或实际执行合同等现象,都可能导致表见代理情形的复杂与多样化。《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确指出,若行为人缺乏代理权限、越权代理或代理权限已失效,但对方有理由确信该行为人具备代理权限时,其进行的代理行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总则编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若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对于行为人当时无代理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失,则可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指的相对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若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争议,相对方需证明其无权代理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而代理人则需要证明相对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法律设立此规定的宗旨是为了维护相对方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安全。然而,若任由自己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则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表见代理的事实时,需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展现出拥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方对代理权表象的信任是否合情合理,以及被代理人对于该表象存在是否应负责任及其责任程度。在本案中,A建设公司否认崔某某是其员工身份,除非崔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否则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会由A建设公司承担。在探讨崔某某的行为是否呈现出代理权的外观,以及某物资公司是否基于此外观产生信任时,崔某某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联系时明确了自己的身份。他向原告发送的合同是由被告A建设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尽管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A建设公司的公章。然而,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送货的地点是被告A建设公司标有施工标志的工地,且在指定收货人杨某的货款确认单上,注明的是A建设公司。在后续剩余钢材退回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同时钢材购销合同范本简版,被告未能使崔某某出庭陈述。综合这些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对方是A建设公司。尽管合同未签字盖章,但某物资公司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予以接受,这证明了双方已达成一致,被告A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合同在签署与执行阶段频繁出现表见代理的现象,此类情况导致的纠纷往往给合同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本案例提醒合同双方需对签订合同方的业务人员身份进行细致核查,确认其是否拥有必要的权限,同时履行合理的审慎义务并妥善保存所有相关证据;同时,另一方应强化对授权和信用的管理,严格控制签约人员的范围,对于终止代理的情况应及时向常往来的企业进行合理通知,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若行为人缺乏代理权限、越权代理或代理权已失效,却依旧进行代理活动,只要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具备代理权限,那么该代理行为依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需严格依照所达成的协议,全面完成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需恪守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的特性、宗旨以及交易惯例,执行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在内的各项职责。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注意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以及保护生态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