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八X钢铁与成都鞍X国际贸易及西宁俊X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详解

   日期:2024-11-2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303    评论:0    
核心提示:俊X公司系八X钢铁在青海省西宁地区的钢材代销商,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与成都鞍X签订的《合作供货协议书》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沉东新,公司董事长。

授权代理人:胡乐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荣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晔,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彻,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宁君兴集团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峰,该公司经理。

新疆巴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新钢铁)与成都安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新)、西宁君新集团工贸发生销售合同纠纷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unX公司)。案中,他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由王闯法官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福波、张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宇担任记录员。目前该案已结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成都安克斯《在建水电站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也约定成都安克斯将货款直接汇给巴克斯钢铁,并到账该站的钢材将由成都安克斯指定。 2009年3月18日,成都平安站(绿线)。当日,成都安X将所需款项汇给BaX钢铁,并代表Jun向BaX钢铁出具付款证明,未经同意不得更改上述指定。 2009年3月31日,成都AnX将全部货款48,419,358.3元汇给BaX钢铁。但BaX钢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额供货,尚欠货款15,856,784.23元。为此,成都安X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巴X钢铁、俊X公司返还其货款15,856,784.2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一审中,经成都安鉴定中心申请出具[2010]建字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乙方在两份内容相同的《三方销售协议》中所加盖的“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章”红色印章趋于加盖同一印章;倾向认为,12份文件样本中的《三方销售协议》红色印章“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章(17号)”盖有同一印章。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三方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及协议的有效性。 《三方销售协议》已经司法验证。 “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专用合同印章”红色印章乙方取得的文件与文件样本中的红色印章盖有同一印章。因此,该协议具有真实性。 BaX Steel认为该协议尚未成立,无权代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后成立,但特殊性质的合同需要经批准的除外。 BaX钢铁公司关于公司未收到协议正式文本、协议不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BaX钢铁认为,该协议的成立是由君办理的。法院认为,无权代理是指未经代理权,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现象。就本案而言,成都安公司所签订的《三方销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2、BaX Steel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巴X钢铁辩称,协议中约定的成都AnX指定站义务由JunX公司履行,该公司据此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根据《三方销售协议》的规定,BaX钢铁已保证使用专项资金并保证将该批货物交付至成都指定站并明确合同义务进行变更。 BaX Steel认为成都钢材贸易公司,指定目的地的义务是由Jun 履行的,且根据成都AnX的同意而发生变化。因此,BaX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成都安

综上,成都安克斯、俊克斯公司与巴克斯钢铁西宁销售处签署的《三方销售协议》合法有效。从三方销售协议内容来看,成都安X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 BaX钢铁保证资金专款专用,货物运往成都安X指定站点;君X公司将向成都安X提供账务并出具保函。法院认为,成都安X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根据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巴克斯钢铁和俊克斯公司连带及个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货款15,856,784.23元退还成都安克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BaX钢铁公司承担。

巴钢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 1、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成安之间两份独立的销售合同。 君安的付款、收货、交货的程序和费用。 BaX钢铁与成安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显然不宜承担连带责任;即使BaX钢铁不履行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应该属于第三人代第三人履行的情况。成都AnX只能要求Jun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直接向BaX钢铁主张权利。 2、原审法院未能核实本案重要事实。在君缺席的情况下,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君X公司与成都安3.一审法院对巴X钢公司违约认定存在错误。 《三方销售协议》并未明确成都AnX如何指定到站及具体到站名称,而《合作供货协议》则规定JunX公司将负责与BaX钢铁协调生产调度、交货等相关事宜,可以证明成都AnX指定到货站的义务是通过JunX公司通知BaX钢铁完成的,其行为得到了成都AnX的认可。除收到上述形式的交货通知外,BaX钢铁尚未收到成都安X任何其他形式的交货通知。而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判决BaX钢铁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将货款退还给与其没有销售合同的第三方,不符合本案的规定。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成都安

成都安克斯 2、成都安克斯从来没有也不需要委托俊克斯公司指定到站。竞标时,巴X钢铁得知本案到货站是平安易,而成都安X钢也向平安易下了三分之二的订单。根据《三方协议》,巴X钢如改变目的地,必须事先征得成都安X的同意。因此,巴钢发运的货物存在所谓“委托指定”和“到站通知”问题。 3、BaX钢铁与君综上,成都安钢对其利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JunX公司被依法传唤,但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成都安的真实性不再存在争议。

还发现 成都安 成都安

2009年1月,成都安X与君巴X钢铁公司代表君X公司明确了成都安X支付的钢材的货主和收货人,目的地由成都安X指定。 JunX公司负责与BaX钢铁协调生产调度、交货等相关事宜。 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明确销售标的为巴克斯钢厂生产的湖里牌螺纹钢(二级)13,553.1吨,货款总额为48,419,358.3元,货物抵达平安驿。 (绿色),收货人为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发往成都安运指定地点

2009年3月31日至5月26日,BaX钢铁公司按照JunX公司的要求,向平安义、格尔木、西宁北等地发运热轧带肋钢直条。 、低碳钢热轧圆盘条、热轧直卷、热轧横切钢板等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均发往平安驿(清),接收用户为黄河水电物资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使用专线运输的产品仅为不同规格的热轧产品。直肋钢筋的一种。同时成都钢材贸易公司,巴X钢铁向成都发出《新疆巴X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到达站为平安驿(清),产品名称为不同规格热轧带肋钢筋直条钢筋。

本院二审中,成都安法院经审查认为,11份《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成都安提供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必然的结论,BaX钢铁知道每一批货物都是发往这个地方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点: 一、如何确定成都安阳公司与Jun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成都AnX、BaX钢铁、JunX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JunX公司是BaX钢铁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的钢材代理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成都安签订的《合作供货协议》和《销售合同》。在典型的分销模式中,Jun之间应该有销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但本案中,三方在《销售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三方销售协议》,对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确立了三方在钢材销售中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从合同条款来看,三方约定“成都安信”,保证货物将运至成都安信指定的目的站,收货人为成都安信或其指定,上述指定未经其同意不得更改;JunX公司将向成都AnX出具《丙方供货保证书》,将货物发往成都AnX指定的目的地,并以每批结算发票送达成都AnX。及时BaX钢铁在《三方销售协议》中对定点交割作出多项担保,并在本次钢材销售中设定了相关义务,表明其不仅是Jun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履约主体,而且还涉及其中。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在分销合作方式能够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成都安有两个根本目的:一是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二是为了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其次,保证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尤其是成都,送货有保证。为此,各方均应恪守承诺,维护合同宗旨。否则,三方协议必然成为一纸空文,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

最后,从实际交易流程来看,三方此前的交易均是在三方销售协议下成立的。三方均为钢材销售合作关系各方,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法的销售关系中,BaX Steel始终有义务专款专用、出具供货保证函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仓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于成都安公司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通过签订《三方买卖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交易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了交付义务。不仅仅是对性能方法的确认。 BaX Steel是三方销售钢材法律关系中的一方。

2、关于BaX Steel是否违约问题。根据《三方销售协议》,BaX钢铁的主要义务为: 1、保证货物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成都安克斯指定目的地,收货人由成都安克斯指定。上述指定未经其同意不得变更; 2、保证成都AnX的货款专线使用; 3、出具供货保证书。实际履约过程中,BaX钢铁未能按照成都AnX但JunX的指示确定到货地点和收货人。致使成都AnX未能按承诺收到足额货物,应认定构成违约。首先,BaX钢铁公司认为其已按照JunX公司的通知发货,明显无视其在三方协议中规定的自身义务。其在上诉理由中声称,由于《三方销售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指定方式,而《合作供货协议》则规定,JUN的交货通知已得到成都AnX的批准,不存在任何问题。 BaX Steel按照JunX的通知发货有误。问题是,协调生产调度、发运和指定到站及收货人显然不是同一个概念,而《合作供货协议》和《三方销售协议》都明确是成都安克斯指定的。而且,也是成都双方签订的《合作供货协议》和《购销合同》协议,却忽略了《购销合同》中明确指定到站站为平安一(清)。其次,即使《三方销售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指定,但成都安钢协在X公司代为指定交货地点和收货人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成都钢协的约定对其装运请求进行抗辩。对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按照X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最后,巴克斯钢铁向成都安克斯出具的每批货物的《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上都明确列出了订购单位、收货单位和到货站。虽然不能用来确认巴克斯钢铁确定每批货物都发往平安邑(清),但可以说明巴克斯钢铁至少知道这些货物发往平安邑(清)。青)由成都AnX订购,由黄河水电物资有限公司接收。在没有证据表明成都AnX改变到货站和收货人的情况下,BaX钢铁公司跟随君公司也是成都AnX,这显然违反了成都AnX的协议资金已指定,未经成都AnX同意不得更改。因此,本案中,BaX钢铁公司未按照成都安公司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BaX钢铁公司和Jun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巴X钢铁、JunX公司、成安公司、成安公司但因《三方销售协议》以成安公司《合作供货协议》与《销售合同》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基础, JunX公司认为,与基础合同相比,《三方销售协议》具有一定的辅助性,在违约责任方面也应有所不同。本案中,成都安信公司在《三方销售协议》中确认的义务主体未履行所承诺的辅助义务也构成违约,应当在JunX公司无法偿还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成都AnX提出BaX钢铁与JunX公司相互勾结,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巴克斯钢铁、俊克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西宁俊鑫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向成都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856,784.23元,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在西宁俊鑫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集团工贸有限公司无力清偿;

三、驳回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当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付款的,付款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102元,合计236,204元,其中成都安克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0,861.2元,新疆巴克斯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65,342.8元。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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