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3月,(买方)与(卖方)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规定鑫诚公司需向荣建公司承建的“阳光新城”项目提供5000吨螺纹钢。合同第七条具体规定:“检验依据GB/T 1499.2-2018标准执行,买方须在收货后的15天内完成检验,并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任何异议。”
在同年的五月,荣建公司同总承包单位中建八局签署了《项目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材必须满足施工图纸所规定的ASTM A615标准。”自六月起,鑫诚公司按照荣建公司的指令,将钢材直接运送至中建八局的施工场地。然而,中建八局在接收货物时,按照ASTM标准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抗拉强度这一指标并未达到协议中的约定,因此,他们拒绝接收了部分批次的钢材。荣建公司因此拒绝支付货款共计287万元,鑫诚公司遂将此事诉诸法院,声称其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GB/T国家标准,并要求对方支付全部货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项证据:一是购销合同中对GB/T检验标准的明确条款;二是国家钢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的合格证明;三是供货单上显示中建八局已经实际使用了85%的货物。而荣建公司则提出抗辩:指出货物的最终用户为中建八局,因此应优先采用ASTM标准;同时,施工现场的抽检报告显示,部分指标并未达到ASTM标准;另外钢材正规供应合同,还有15%的货物因为质量问题被退回。法院指派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仓库中的钢材进行了二次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依照GB/T 1499.2-2018这一标准,所有钢材均达到了合格标准;而按照ASTM A615标准,其屈服强度比规定值低了0.5%。
法院指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虽赋予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权限,然而,检验条款作为合同中的关键内容,其具体规定应以买卖双方所定为准。荣建公司与中建八局所签订的ASTM标准,仅对该双方的法律关系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购销合同中规定的GB/T标准构成抗衡。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未对检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买方有责任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卖方发出通知。在本案中,15日的检验期限是双方特别约定的。荣建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GB/T标准提出质量上的异议。因此,中建八局依据ASTM标准得出的检测结果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执行。据此,法院判决:荣建公司需支付剩余的货款287万元以及按照LPR1.5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时,驳回荣建公司要求退货15%货物的诉讼请求;并且,检测费用12万元由荣建公司承担。
总体来看,在指示交付的情境中,检验的准则依照主合同的裁决规定执行:卖方与买方所约定的检验准则享有优先地位;对于第三方特定的需求,需由买方另外进行规定;对于质量方面的异议,其提出期限属于不可逾越的期限,一旦超过此期限,买方将失去提出请求的权利。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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