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如何判断权利义务承担者:从形式到实际履行的综合考量

   日期:2025-04-2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157    评论:0    
核心提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署方对于自身名称的表述以及盖章等重大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与常理相悖,因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受合同约束。再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确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1976年《合同》的主体。

在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时,一方面要从形式方面进行分析,另一方面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还要结合合同标的物的特征、用途以及主体的经营范围等方面,综合来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混同情形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辛波特·桑登猜等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存在侵害著作权的纠纷,案件编号为(2011)民申字第 259 号。

案情简介:圆谷皋担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76 年 3 月 4 日,他与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在除日本国之外的地区,辛波特对涉案影片(“咸蛋超人”系列)享有独占专权。合同的落款处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加盖的公章,同时还有圆谷皋的签名以及盖的汉字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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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把《泰罗·奥特曼》的版权授权给了上海的某家公司,让其进行 VCD 的出版发行。接着,上海的这家公司与广州的某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广州的这家公司负责代销《泰罗·奥特曼》的音像制品。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被认为违反了 1976 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其独占专权遭到侵犯,要求这两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1976 年的《合同》,其抬头是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落款处的签章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盖章以及圆谷皋的签名盖章。那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为合同主体呢?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签署方这一方面,其对于自身名称的表述以及在盖章等重大事项上的处理,与事实不相符合,这种情况是违背常理的。基于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不会受到该合同的约束。

二审法院查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s)Co.,Ltd.”,同时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s)Co.,Ltd.”,并且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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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进行了如下分析:合同中签订的当事人为..Ltd.。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基于这些情况,认定圆谷皋将..Lt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英文名称的统称,这种做法更符合常理。圆谷皋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不能排除圆谷皋把自己设立的这两家公司弄混的可能性。

合同上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签章,然而在合同底部有圆谷皋的签名。圆谷皋的这一行为能够被视为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从合同的最后一条能够看出,声称收取合同对价的是圆谷皋本人,并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也不是合同抬头和最后盖章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由此可见,圆谷皋已经将他本人与他设立的两个公司混同在一起了。

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认定,明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 1976 年《合同》的主体。

合同落款处仅有挂靠人签字

东莞分公司和杨辉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的案件编号为(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 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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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发公司与湛江四建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约定由湛江四建公司负责承建金城发公司发包的某一工程。随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与杨辉以及案外人郑贵章针对上述工程签订了《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威伦贸易部接着与杨辉签署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以及一份《钢材供销补充协议》。在合同的甲方抬头以及落款处,有打印出来的“广东省”等内容。挂靠人杨辉在法定代表人一栏进行了签名,而乙方的落款处则加盖了威伦贸易部的印章。合同签订之后,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一共向威伦贸易部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钢材款。

威伦贸易部要求杨辉付清剩余款项,因为尾款未能按约支付。同时,威伦贸易部也要求湛江四建公司、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两公司认为工程是由杨辉挂靠承担的,并且是杨辉向威伦贸易部签约购买的钢材,所以应由杨辉承担付款责任。威伦贸易部主张涉案工程由两公司签约承建。杨辉是以两公司的名义向威伦贸易部购买钢材。相应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威伦贸易部依约供货后,两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两公司是钢材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在于:《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到底是湛江四建公司呢,还是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亦或是杨辉?

再审法院认为:杨辉与威伦贸易部签订了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这一过程中,尽管没有湛江四建公司及其东莞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然而以下细节表明,杨辉向威伦贸易部披露了湛江四建公司与杨辉之间的挂靠关系,使得威伦贸易部对杨辉及其所挂靠单位产生了交易信赖,进而依约履行了合同。其一,从合同文本方面来看,虽然是杨辉与威伦贸易部签订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抬头是以湛江四建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其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威伦贸易部的所有钢材都被运送到了湛江四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其三,从货款支付方式来看,根据现有的三次付款记录可以得知,每次都是由杨辉向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财务部门领款,威伦贸易部的业务员一同前往,并且由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至威伦贸易部所指定的账户。综上,杨辉是以湛江四建东莞分公司这一被挂靠方的名义来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这并无不妥之处。并且,被挂靠方湛江四建公司以及其东莞分公司应当对挂靠方杨辉所涉及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合同主体名称变更、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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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兵涉及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的案件编号为(2014)浙嘉商终字第 416 号。

案情简介:存在一个独立法人,还有其分支机构。吴良兵与该独立法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钢材购买合同书怎么写,按照合同约定,吴良兵要向其供货,并且需要支付相应的货款。然而,在合同的抬头部分,约定的买方是“”,而在合同尾部的买方处盖有印文。

合同签订之后,吴良兵按照约定进行了送货。然而,合同的相对方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于是,吴良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在于:其一,认为其未授权宿迁分公司签订该买卖合同,且合同上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加盖的;其二,合同抬头部分的买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所以该买方并非真正的买方。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印章钢材购买合同书怎么写,并且吴良兵已经实际进行了送货。由此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分公司具备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自身承担。至于是否需要经过授权,这属于分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在合同的落款处,买方栏有盖章。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存在另外一个名称为“”的单位。所以,从合同抬头部分来看,该买方的名称明显是对原名称的错误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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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 3 则案例的分析可知,合同抬头名称与签章主体不一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由于母子公司或总分公司的关系而致使主体不一致;其二,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但抬头却仍沿用旧的名称;其三,是在约定的时候出现笔误从而导致前后不一致;其四,在落款处只有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进行签字盖章。

对于上述具体案例,可以进行类型化总结。其一,在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鉴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依据其代表行为,通常可认定合同主体为公司;其二,在其他自然人签字的情况下,需要判断该自然人与抬头公司的关系,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让对方当事人产生交易信赖;其三,当总公司作为合同的抬头名称公司,而由分公司签章时,如果总分公司之间有委托行为,那么总公司应为合同主体;如果没有委托行为,而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那么分公司为合同主体;其四,合同抬头主体因名称变更而导致签章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名称变更不会影响合同主体;其五,因笔误导致抬头名称与签章不一致,在确认不影响合同主体时,以实际名称为准。

综上,在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下,首先得从形式方面对主体展开分析。《合同法》的第 32 条规定,当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时候,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时起合同成立。依据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书面合同条款的认可主要是以签字盖章为依据的,如果没有签字或者盖章,那么合同就不成立。签字、盖章对合同成立意义重大,所以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有冲突时,要以签字、盖章为准来确定当事人。此外,仅从书面形式进行判断往往难以确认,还需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合同重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方,以此来判断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此外,需要从合同标的物的特征方面进行辅助判断,还需要从合同标的物的用途方面进行辅助判断,同时需要从主体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辅助判断,最终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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