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月 6 日,记者从巴中市市场监管局那里得知了相关情况。从 2021 年开始,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正式开展了。在这之后,巴中市全市的市场监管部门将目光聚焦在了民生领域中群众反映极为强烈的问题以及社会舆论所关注的突出问题上。接着,他们果断地采取了强有力的行动,成功查办了一批具有典型性的案件。
吴某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进行备案,同时销售了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1 年 4 月 19 日,巴中市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了投诉。随后,该管理局依法对吴某的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门市摆放着 37 瓶带有“国窖®”1573、“内部特供酒”等字样的白酒。鉴定后出具了编号为 LZLJD 鉴字(2021)第号的鉴定证明书。鉴定书表明,通过外观进行鉴定,该送鉴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而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产品是当事人在南充市仪陇县仪路镇赶集时购进的,一共支付了 9600 元货款。当事人之后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形下,以 220 元每瓶的价格销售了“国窖®”1573 白酒 5 瓶,这些白酒标注着“内部特供酒”字样且没有包装盒,剩余商品被查扣。“国窖®”1573 酒经典装(有包装盒),根据鉴定证明书的价格鉴定,其市场零售价为 1399 元/瓶;标注“内部特供酒”字样且无包装盒(光瓶)的“国窖®”1573 白酒,销售价格是 220 元/瓶,违法经营金额为 16314 元。同时查明,当事人未取得《巴中市恩阳区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正在非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为销售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未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备案,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没收 37 瓶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三是处以人民币 30000.00 元的罚款。
二、巴中市恩阳区某面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0 年 10 月 25 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委托。委托对象是巴中市恩阳区某面馆所销售的油条。对该油条进行的是监督抽检。抽检的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mg/kg。实测值是 334。而标准指标为≤100。由此判定该单项不合格。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 40 元。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其一,没收违法所得 40 元;其二,处罚款人民币 11000.00 元;罚没合计人民币 11040.00 元。
三、平昌县某液化气配送点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案
2021 年 6 月 23 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平昌县某液化汽配送点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其一,有赛尔牌罐装液化石油气瓶-05,其下次检验日期为 2015 年 8 月,数量为 1 瓶;其二,大立牌罐装液化石油气瓶 10393,气瓶使用时间从 2011 年 3 月到 2019 年 3 月,共 1 瓶;其三,合众罐装液化石油气瓶达州,下次检验日期是 2019 年 7 月,有 1 瓶;其四,恒祥牌罐装液化石油气瓶,气瓶使用时间在 2012 年 06 月至 2020 年 06 月,共 1 瓶;其五,恒祥牌罐装液化石油气瓶川(),罐气瓶使用时间从 2011 年 01 月到 2019 年 01 月,共 1 瓶。当事人还对外销售这些气瓶。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瓶已超期未检。这些气瓶每瓶价值 200.00 元四川巴中钢材经销商,数量有 5 瓶。那么总价值就是 1000.00 元。

当事人使用了超期未检的自有罐装液化石油气瓶,这种行为不符合安全要求。其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 2000.00 元的决定。
平昌某药店借助广告对药品进行功效方面的表述、对其安全性作出断言以及保证其疗效。
2021 年 5 月 10 日,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接到了一个反映。这个反映称:某家药店在户外广告里使用了不规范的广告用语。执法人员随即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药房的货架处发现了 6 份药品宣传单,还有 11 本广告书。这些宣传单和广告书的内容是:“藏雄宝®补肾丸,属于中药补肾第一方,80 岁以上失去性功能的人连续服用三日就必定会有奇效,能够彻底治愈。”“百通丹®固本延龄丸,药力非常强劲,治一个就好一个,一通百通可以除百病。”当事人无法提供依据来证明上述两种药品在广告中所承诺的内容,并且广告内容存在夸大虚假的情况。上述广告是当事人在巴中某广告门市印制后,在平昌城区进行散发的。其中,“藏雄宝”补肾丸印制了 70 册,每册 8 元;“百通丹”固本延龄丸印制了 255 张,每张 1 元。广告费用总计 815 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为处广告费用 815 元的三倍罚款,即 2445 元。
巴州区某钢材批发部进行了不合格热轧型钢(包含等边角钢、槽钢)的销售工作,此为相关案件。
2021 年 5 月 19 日,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与四川省工业环境监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一起依法对巴州区的某钢材批发部展开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有 80 槽钢(规格为 80*43*5/Q235)以及 40 等边角钢(规格为 L40*40*3/Q235B),其库存量分别为 1.87 吨和 1.15 吨。抽检人员分别对上述这两种钢材进行了抽样操作并送去检验。2021 年 7 月 20 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两份《检验检测报告》。其中编号为 NO:的《检验检测报告》表明:产品名称是热轧型钢(等边角钢),规格型号为 40*40*3mm Q235B。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的力学性能和尺寸外形不符合 GB/T 706-2016 标准。依据 SCSG-ZY-526-2021《四川省型钢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热轧型钢(槽钢),规格型号是 80*43*5mm Q235。经抽样检验后,其尺寸外形不符合 GB/T 706-2016 标准。依据 SCSG-ZY-526-2021《四川省型钢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四川巴中钢材经销商,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当事人有涉嫌销售不合格热轧型钢(包括等边角钢、槽钢)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对该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巴中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进行转供电时,向终端用户加价来收取电费。
案情介绍:依据移交线索,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巴中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展开了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进行转供电操作时,向终端用户加价收取了电费。经过详细调查得知,当事人在申请开户之后,在巴州区某大楼安装了供电总表,并且给该大楼用电的终端用户(不包含当事人自身)安装了分表,以此提供转供电服务,而终端用户则实行预充电费的方式。2021 年 1 月至 2 月合计加价多收电费为 90183.50 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返还其违法收取的 90183.50 元费用。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两项行政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处以违法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 90183.50 元。
七、南江县南江镇某经营部无证生产预包装白酒案
2021 年 3 月 9 日,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察觉到,在南江县南江镇某经营部门市的有 20 瓶瓶装白酒,这些白酒是当事人自行灌装的。经调查得知,当事人是四川省巴中市的总经销商,并且持有《授权证书》。当事人所销售的散装白酒是从别处购进的,同时能够提供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当事人为达成满足客户需求的目的,并且为了推广所经营的白酒而招募经销商。当事人向顾客展示各种不同类型的酒瓶以及包装盒等物品。当顾客选定之后,当事人从江苏马某处购入酒瓶、瓶盖、包装盒、包装箱、密封铅等组成的套装。当事人购回这些酒瓶套装之后,便开始进行灌装加工。
当事人先后生产加工了 66 瓶“婚宴特供酒”,这些酒都是以 110 元/kg 的价格购进的“三星老酒”,并以 160 元/kg 的价格进行销售。这些酒被定量灌装为 500g/瓶。当事人将其加工成瓶装白酒后,以 80 元/瓶的价格销售了 26 瓶,销售金额为 2080 元,获利 468 元。当事人以 60 元每瓶的价格卖出了 40 瓶上述瓶装白酒。之后因为顾客没有将这些白酒全部使用完,所以顾客退货了 20 瓶。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并未获得利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存在违规情况。这种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其一,没收 7 个空酒瓶、7 个瓶盖、8 个包装盒以及 2021 张标签;其二,没收违法所得 468.00 元;其三,处以 20000.00 元罚款。
南江某水产品经营部存在以下行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冻牛毛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冻牛毛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1 年 3 月 10 日,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冻库中察觉到有 1 箱冻牛毛肚,这箱冻牛毛肚没有中文标签。并且,当事人当时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上述产品的标签中,英文“FECHA DATE 13/01/2020”翻译后为“到期时间 2020 年 1 月 13 日”,“LOIE LOT , OF”翻译后为“生产日期,产于乌拉圭”。违法所得为 100.00 元。
当事人存在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冻牛毛肚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冻牛毛肚的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存在经营未进货查验的冻牛毛肚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南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且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其一,给予警告;其二,没收 1 箱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冻牛毛肚以及 100.00 元违法所得;其三,罚款 20500.00 元;总计处罚没款 20600.00 元。
九、通江县洪口镇某猪肉店销售未经检验检疫鲜猪肉案
201 年 1 月 13 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规对通江县洪口镇的某猪肉店展开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生鲜猪肉无法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相关依据。同时,猪肉的表皮也没有动检部门的章印。在现场的摊位上,还发现有待售的生鲜猪肉 39.4 千克,其销售价格为 56.00 元/千克。经查,当事人从其父亲邹某处宰杀了 1 头生猪,并且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提供了地方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关于该批次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 B)的复印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再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当事人立刻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作出了罚款 5000.00 元的行政处罚。
十、使用“最高级、顶级”用于及虚假宣传案
2020 年 12 月 7 日,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案件线索并依法进行交办。随后,该部门对通江县某医院发布的广告展开检查。在多处地方,发现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包含“特聘成都顶级整形专家:张某主任医师主诊”;还包含“美容外科主诊医师、整形美容业务院长、张某,特聘成都顶级整形专家主诊,中华医学会整形外科分会会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乳房整形委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鼻综合与面部精化整形专家”;同时包含“全球最新科技,超皮秒激光,开创激光医美新纪元”等字样。
经查,当事人获得了巴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巴)医广(2020)第 08 - 06 - 001 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为吸引消费者目光,提升公司营业收入,未依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开展对外宣传工作。当事人不能提供医生张某的“成都顶级整形专家”资质证明文件,也无法提供其“中华医学会整形外科分会会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乳房整形委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鼻综合与面部精化整形专家”的相关文件。并且,当事人同样不能提供超皮秒激光“全球最新科技”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第四条和第九条。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要求当事人立刻停止发布广告,在特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作出了罚款 20000.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