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原则】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构成明显代理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构成表面代理,必须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在代理行为的表象上具有代理权。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在表面授权,即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表明对方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无授权代理人以前曾被授予代理权购买钢材合同样本,或者当时有权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该人的行为根据交易习惯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可以构成表面授权。其次,交易对手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形成了合理的信任。交易相对人对明显授权的依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19)最高法院民诉第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西一路现代城B座10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安徽王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安徽王山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冯培林,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安徽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斌,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安徽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已被注销,其资产、权利、义务均受继承,仍称安徽建设)发生分期购销合同纠纷。工程)、冯培林、李斌,原审第三人。本人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中民终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万民中(2017)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本院综合一审法院2015年6月2日、2017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中成业公司关于封存的陈述以及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副本公司。通过尾部印章比对,可以确定成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某公司报送的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不存在丁家坑项目印章乙方安徽建工集团办公室。但后来提交给法庭审理的《钢材销售合同》副本上却写着“安徽建工集团亳州”。该市丁家坑综合整治和住房建设项目部有关印章应稍后重新加盖的说法是错误的,纯属猜想。为推翻二审判决,申请人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粤南(2018)文检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书)认定,《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与李斌的签字是同时的。二审判决认为,“成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副本,该协议副本是成业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副本中复印的,并经本院审查。” 2015年7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17日二审时,协议书提交法院后才提交法院,且无协议原件需经有效当事人核实或确认。民事判决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斌的行为属于代表安徽建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审法官故意偏袒安徽建工的行为也是错误的。
这种《工程承包协议书》首次出现在案件中,是二审法官主持的石宏、王伟利诉安徽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该协议的真实性经本案一审被申请人确认。对于自认,自认事实不需要原始协议或有效的民事判决书来确认。 (二)原审第三人李斌系安徽省建设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在石宏、王伟利诉安徽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庭笔录中,安徽建工明确承认国内工程公司是安徽建工的分公司,并承认李某斌确实与国内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 ,足以说明第三方李斌是该项目的实际建造者。这一事实是安徽建工自行承认的,不需要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事实在(2017)万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有说明。确定。 (三)第三人李斌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行为,安徽建工应当承担责任。 2013年9月8日,第三人李斌以被诉人安徽建工的名义与成业公司股东严成云、洪传涛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在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签订。是在第三方李斌的办公室签署的。实际施工人员李斌在项目部设有办公室。在《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前,李斌与(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丁家坑项目部采购双龙公司钢材。李斌以被诉人安徽建工名义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与成业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实际上是成业公司向双龙公司垫付钢材货款后转变的贷款法律关系。

李斌在《钢材销售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站在社会普通民众的角度,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斌有权代表安徽建工进行民事法律诉讼。成业公司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已经尽力了。当涉及合理的审慎义务时,不存在主观过错。 (四)即使认定李斌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安徽建工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史宏、王伟利诉安徽建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庭笔录中,安徽建工承认“项目部印章具有唯一性,并保存在项目部”。在《钢材销售合同》上,“安徽建工集团亳州”虽然事后加盖了“市丁家坑综合整治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但司法鉴定证明认定该印章与“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印章相同。李斌签署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盖章。因此,《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其后加盖的印章也表明了对李斌行为的认可。 《钢材销售合同》对安徽建工具有约束力,安徽建工也应承担其义务。 (5)第三人李斌的身份处于同一工地,同一份人民法院判决书得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安徽建工提交意见称:(一)成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成业公司以取得司法鉴定证书为由申请再审,无论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仅写明“2013年9月8日钢材销售”。合同中李斌的笔迹和项目部印章均形成于2013年11月左右,括号内表示时间段为2013年10月至12月。因此对于李斌本人的签名和印章形成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印章的加盖顺序也没有明确的争议。加盖印章的时间与李斌签署涉案合同的时间一致,影响了成业公司与李斌签订合同时李斌是否持有安徽建工印章是否出现。 (二)该鉴定意见是由诚业公司代理人申请鉴定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它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不能成为司法鉴定意见。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品未经质证,样品的真实性尚未核实。 ,客观性无法证实,尤其是样本证据。如果该样品印章未被认定与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印章相关,则不应作为鉴定样品,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司法鉴定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更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3)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的钢材合同不构成对安徽建工的明显代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名义代理机构,应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代理成分,交易对方主观善意且无过错。本案中,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持有任何印章,也未持有任何证明其授权的文件。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得到了成业公司的证实。成业公司承认与李斌没有任何关系。斌在合同上签字时,李斌只签了名字,没有盖章。成业公司表示是事后贴的,并没有具体说明具体时间。这被记录在原始审判笔录中。李斌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未持有授权书。因此,李斌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任何经纪人的样子。成业公司声称其合同是在李斌的办公室签订的,但李斌在涉案项目的项目地址有自己的个人办公室。他的办公室与本案项目部的办公室相距200米,不在一个地方。安徽建设项目部设有人事公告牌,但公告牌上没有李斌的信息。如果成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前往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部核实李斌的身份。安徽建设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商,在施工现场设有规范的项目部和相应的公示。成业公司没有询问李斌是否有代理权限,也没有向安徽建设集团核实。因此,承业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性。据信,合同对方为李斌。 (4)本案欠条上所加盖的所谓项目部印章与《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不同。这两个印章均非安徽建工在涉案项目部使用,与安徽建工无关。综上,李斌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行为。 (5)一审法院还裁定李斌对外采购行为不构成安徽建工明显代理行为,案号为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15号。
被申请人冯培林提出的意见是:(1)同意安徽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3)2013年9月8日,李斌与成业公司股东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印章。冯沛霖只是签了欠条,为李斌做担保。欠条未加盖安徽建工公章。 (四)冯培林2013年12月16日未签字担保李斌个人欠条金额42.6万元购买钢材合同样本,签字非担保人本人书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冯培林已支付钢材逾500万,已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冯培林仅为李斌亲自签署的欠条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李斌未能支付钢款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斌提交意见表示同意安徽建工的辩护意见。安徽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李斌并非安徽建工的工作人员,安徽建工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对于李斌的委托和授权,李斌并非实际施工方,而只是材料供应方。李斌向成业公司股东严成云、洪传涛开具的12张欠条均未加盖安徽省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李斌、严成云、洪传涛签署的涉案合同未加盖安徽省建设项目部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及开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明显代理,安徽建工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李斌的民事诉讼。
(一)关于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出具欠条时是否存在明显授权,即李斌的上述行为是否看似使成业公司认为其拥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观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无授权的代理行为客观上造成代理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主张构成表面代理的,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理行为包含被授权代理的合同、公章、印章等客观形式要件。代理人,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错地相信该行为“该人具有代理权”,因此,要构成明显代理,相对人必须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代理法中的代理权。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存在明显授权,即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象,代理行为的外在表现表明对方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无授权代理人以前曾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有权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该人的行为根据交易习惯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可以构成表面授权。其次,交易对手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形成了合理的信任。交易相对人对明显授权的依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来判断。

本案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系李斌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名义签订。成业公司声称,合同上盖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安徽建工应为涉案《钢材销售合同》的买方。成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构成明显代理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行为含有授权代理的合同、公章、印章等客观形式要件,而且应当证明其是善意的,没有过失相信李斌有代理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成业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没有乙方安徽印章。建业丁家坑项目部,但成业公司庭审时再次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副本上盖有“安徽建工集团亳州市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印章 部门”。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曾出现过三个版本。虽然成业公司称,其首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副本上有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盖章,但该副本字迹不清。庭审和再审审理中关于《钢材销售合同》加盖印章的说法不一致。成业公司在再审发回前的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称:《钢材销售合同》是在丁家坑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末尾的印章也是在丁家坑项目部签订的。贴于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李斌没有授权委托书,但李斌持有项目部的印章。
成业公司发回重审后,在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称:其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没有看到李斌出具的安徽建工授权委托书,但李斌持有《工程承包协议》副本,李斌为丁家坑项目负责人; 《钢材销售合同》是无印章签订的。成业公司签字后,交给李斌拿印章。李斌盖章后,将一份合同交给了成业公司。公司加盖印章,成业公司收到盖章合同后开始供货。成业公司在再审审理中表示,“我们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就盖章交给他们了,他们可能没有盖章”。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斌与成业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未加盖“安徽建工集团亳州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李斌不持有涉案丁家坑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文件。成业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团亳州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印章应予以更换。虽然成业公司向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称“《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与李斌的签字是同时的”,但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成业公司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 。二审诉讼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仅认定涉案合同盖章的大致时间,且三份鉴定样本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三份样品鉴定合同均未被被申请人及第三方认可。成业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合同样本印章的真实性。 ,该鉴定意见与原审证明的事实及成业公司承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书。
建诚业公司承认,李斌签署的12张欠条在开具时未加盖公章,事后均加盖了公章;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与12张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 《钢材销售合同》与12张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合同》及12张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安徽建工提交项目部登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安徽建工集团亳州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欠款清单》 2014年6月1日仅由李斌、冯培林签字确认,没有盖章的事实,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斌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已具备安徽建工授权出庭的正式要件。
此外,成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李斌的授权,未要求安徽建工加盖印章,未尽到注意义务。这不是出于善意,也没有过错。二审法院查明,李斌签署了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不构成明显代理行为的行为并非不适当。成业公司复审申请中李斌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行为,安徽建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成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万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可以认定李斌为安徽省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李斌和安徽建工存在内部承包关系问题。成业公司复查称,安徽建工与李斌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李斌系安徽建工局亳州市丁家坑综合装修房屋建设项目部实际施工单位。上述安徽建工所主张的事实已在另一起案件中得到承认,成业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事实在(2017)万民申民事裁定书上也得到认可。 486、原审中,成业公司仅就上述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副本,而该协议副本是成业公司从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的副本复制而来。 ,并且这只是2015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显示,成业公司与李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并不知道李斌已取得《钢材销售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工程承包协议》正本可供查证,安徽建工在单独庭审陈述中否认与李斌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自我认定。经过安徽建工认为,李斌是其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经原审查明,成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时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复印件,未加盖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项目部盖章,且成业公司对此的说明由于李斌对实际施工方身份的陈述不一致,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斌与安徽建工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工程。
成业公司提请再审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万民申486号民事裁定书,是针对(2016)皖16民终1585号判决提起的再审审查程序。该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0条第八十八条中对新证据的要求,不能证明第一、二项中发现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错误。本案二审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判决。
综上,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请求。
首席法官鲍建平
杜军法官
谢勇法官
2019 年 3 月 27 日
唐艳飞书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