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民法参考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如侵犯您的权益欠款钢材条款,请告知我们删除。


▲ 北京久文律师事务所

案件概要:该人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虽然不知道印章被伪造,但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可以认定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健尔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健尔公司是否应当向科润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利息补贴、资金使用费的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清华以“甘塘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向科润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确定货物收货人。2014年1月20日,张清华以“甘塘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科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3月28日,张清华以“甘塘工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科润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委托书》和《钢材购销合同》上均盖有张清华私刻的“甘塘工业园项目部”公章。此外,张清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从未向科润公司支付过货款。 建二公司虽然对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毫不知情,但在钢材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润公司多次直接向建二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欠款钢材条款,其中绝大部分货款通过建二公司项目部人员或第三方直接支付给科润公司,科润公司还就上述货款直接向建二公司开具发票,并注明销售单位为科润公司,采购单位为建二公司,建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建尔公司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向科润公司支付剩余钢材债务未损害自身利益。在本案的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理由以及再审申请理由中,建尔公司除主张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庆华与科润公司串通损害建尔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方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健尔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正确。二审判决虽然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再审。健尔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当事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健尔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终字第4441号
点击阅读往期文章↓↓↓
点击下方图片,进入小程序进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