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司律师孙远强解析:股东清算义务不可免除的法律要点与案例分析

   日期:2025-04-2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195    评论:0    
核心提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XX、蒋XX和王XX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XX、蒋XX和王XX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XX、蒋XX和王XX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应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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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也要依法履行,控股股东同样要依法履行。他们不能凭借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曾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这些理由,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使得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依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 XX、蒋 XX 和王 XX 有责任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所以恳请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甲公司 6 元的货款以及违约金,同时要求房 XX、蒋 XX 和王 XX 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被告王 XX 辩称:自己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甲公司对蒋XX、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房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查明:在 2007 年 6 月 28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确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为.6 元。乙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金额未提及,仍拖欠.6 元货款。此外,房 XX、蒋 XX 和王 XX 是乙公司的股东,他们所占股份分别为 40%、30%、30%。乙公司未进行年检,在 2008 年 12 月 25 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到目前为止,其股东未组织清算。如今,乙公司没有办公经营地,帐册以及财产都不知去向。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 2009 年 12 月 8 日作出了(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 1052 号民事判决。其一,乙公司需偿付甲公司货款.6 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二,房 XX、蒋 XX 和王 XX 要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结束后,蒋 XX 和王 XX 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 2010 年 9 月 1 日作出了一个民事判决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即(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30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上诉,并且维持了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表明:甲公司依照约定供应货物之后,乙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将货款全部付清,所以乙公司应当担负起相应的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而房 XX、蒋 XX 和王 XX 身为乙公司的股东,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就应该及时地组织进行清算工作。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蒋 XX、王 XX 所陈述的那种例外条款。所以不管蒋 XX、王 XX 在乙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具体是多少,也不论他们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他们都有责任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对乙公司进行清算。

蒋 XX 和王 XX 辩称,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背负了大量债务,即便他们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乙公司财产的灭失没有关联性。经查明的事实显示,乙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这仅仅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找到乙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乙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全部灭失了。乙公司的三名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乙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存在因果联系。蒋 XX、王 XX 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蒋 XX、王 XX 委托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出具的证明,仅仅能够证明他们有对乙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重庆日嘉钢材有限公司,然而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对乙公司进行清算。

基于此,无法认定蒋 XX 和王 XX 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因此,对于蒋 XX 和王 XX 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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