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苏 0206 刑初 359 号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1.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相关单位实际控制人决定虚开的事实
2014 年到 2019 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是被告单位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以及(另案处理,以下简称 F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他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起,以收取票面金额 6%到 14%左右的开票费为手段,为 23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共计 596 份,税额总计人民币.41 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 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单位A公司虚开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身为被告单位 A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出决定,让 A 公司为 18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类发票共计 213 份,税额为人民币.8 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5 元。
(2)被告单位B公司虚开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是被告单位 B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他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单独或者与他人一同决定让 B 公司为 19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共计 157 份,税额为人民币.51 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84 元。
(3)被告单位C公司虚开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身为被告单位 C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单独或者与他人一同决定让 C 公司为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为 8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 99 份,税额总计人民币.34 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 元。
(4)被告单位D公司虚开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身为被告单位 D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作出决定,让 D 公司为等 7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 27 份,税额为人民币.8 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63 元。
(5)被告单位E公司虚开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是被告单位 E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起决定让 E 公司为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给等 4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 23 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6 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8 元。
(6)F公司虚开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是 F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与他人一同决定让 F 公司为 3 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共计 77 份,税额为人民币.1 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04 元。
2.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的事实
这些他人均另案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五家被告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应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同时处以罚金。此外介绍虚开增值税钢材,对于被告单位,也应分别判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指控的罪名也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同样没有异议,并且签字具结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他依然没有异议。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 A 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 B 公司违反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 C 公司违反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 D 公司违反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 E 公司违反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F 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是 A 公司、B 公司、C 公司、D 公司、E 公司及 F 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他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决定,让自己的这六家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他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他的这些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要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 A 公司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 A 公司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该实际负责人决定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本院还决定对被告单位 B 公司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 C 公司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 D 公司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 E 公司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且对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上述四公司及 F 公司实际负责人决定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多家单位的实际负责人,自 2014 年起就决定为二十余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七百余万元,并且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犯罪时间持续较长,涉案税额极为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由此可见,其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一系列辩护意见,包括自首,没有前科劣迹,大部分税款已经得到补缴,建议从宽处罚。经过调查核实,这些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单位被判定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缴纳罚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单位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虚开增值税钢材,需要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单位被判定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缴纳罚金十五万元。
四、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他人虚开),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处以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11 月 7 日起至 2029 年 11 月 6 日止,并且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END

何观舒是一位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以及税务犯罪辩护的律师,其电话(微信)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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