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承包人未答复发包人结算函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日期:2024-12-3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278    评论:0    
核心提示:大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只施工了很小的工程量,以停工为手段找各种借口要求恒兴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后因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8月12日就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退场事宜签订《补充协议》。

【判决摘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单方面多次向承包人发出函件要求限期解决。超过期限的,视为同意其单方和解。承包人收到函后未答复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权利,发包人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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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最高法院民终第11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事处林都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贤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军,广东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住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大厦2号楼2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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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伟,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这个法庭。 。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张代恩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长李桂顺、审判长吴建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雷协助办案,书记员刘梅月担任法庭记录员。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军,被上诉人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张铁伟出席法庭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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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大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当酒店主体工程五楼竣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进度的60%。酒店土建工程全部封顶时(2012年10月15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竣工工程量60%的进度款。酒店二次装修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按每月进度向甲方支付70%的进度款。据此,大秦公司应垫付酒店五层建设资金,并于2012年10月15日前完成施工。

合同签订后,大秦公司仅施工了少量工程,并以停工为由,要求恒兴公司预付工程款。恒兴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加快项目进度,交付设备100万元。但大秦公司尚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大秦公司五楼尚未竣工,无法索回工程款。还应支付恒兴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大秦公司提起诉讼后,故意隐瞒《补充协议》,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大秦公司辩称: 1、恒兴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大秦公司获悉恒兴公司无法向涉案项目原施工单位付款,遂引发诉讼。因此,要求恒兴公司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保证涉案项目的正常建设。恒兴公司虽然口头承诺,但未能兑现。 2013年后,恒兴公司人员撤离,只剩下少数人员留在工地。恒兴公司甚至无力支付上述案件的律师费,导致其委托的律师对其提起诉讼。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恒兴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止执行。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查询结果显示,恒兴公司因“户籍所在地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17年12月5日被一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关于竣工时间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规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以《补充条款》的形式约定竣工日期。合同第九条第七十七款第六项。竣工日期改为“以承包商向开发商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准”。根据大秦公司2012年7月21日一审提交的《定期监理会议纪要》显示,大秦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尚未正式开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实际情况。根据大秦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明知涉案工程无法在冬季前完成,于2012年9月26日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冬季防护计划。 2012年7月4日,因恒兴公司未缴纳工程款,大秦公司向恒兴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恒兴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承认工程延期完工。

3、关于大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 2013年10月10日,大秦公司向恒兴公司发出《关于处理宜春恒兴投资公司恒兴河源酒店建设项目暂停问题的建议》,建议对涉案已竣工项目进行决算。恒兴公司在签收后未提出异议。 2013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确认已完成工作量,并签署了《已完成工作量确认表》。 2013年10月20日,大秦公司向恒兴公司发出《工程联系表》,将已竣工验收的工程及预付款情况写信给恒兴公司,详细记录了已完成工程量和预付款情况。项目的附加项目。部分,以及预付人工费、材料费、材料损耗费等。恒兴公司对上述文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其上诉称大秦公司只完成了少量工程,与事实严重不符。大秦公司已将《补充协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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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恒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停工损失等5000万元; 3、大秦公司抵销承包工程款或先支付拍卖价款; 4、恒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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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秦公司承建恒兴河源酒店,合同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强电、弱电、空调、消防、二次装修等。大秦公司按约定进入施工现场。因恒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涉案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2013年7月4日,大秦公司提交了要求停工的函件,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日向恒兴公司发送了《填写完毕的数量确认表》和《工作联系表》,表示大秦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已确定。 2014年1月5日,又向恒兴公司发出催款函,确认已完工工程的价格及损失。恒兴公司代表胡伯伟签字。此后,大秦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恒兴公司索要上述费用,但恒兴公司始终未支付。恒兴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无法履行主要债务,且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兴公司尚欠该工程款10万元,因未能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损失1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按0.5元计算,共计0.5元。由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最终可能需要提出鉴定意见,检方暂主张恒兴公司支付500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恒兴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向恒兴公司发出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司法文书。但恒兴公司并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作出回应。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17日,大秦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了加盖双方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协议:项目名称为恒兴河源酒店项目,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地上11层,地下1层。合同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强电、弱电、空调、消防、二次装修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约为8000万(暂估价,以结算为准),价格按总则50.2(3)条款执行。 59.2 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放的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附则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了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工期顺延。同时,承包商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费用以及承包商所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均由承包商承担。贷款由本人负责,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2012年7月21日,涉案项目监理部门组织召开例行监理会议。会议纪要记载,7月中旬,大秦公司项目部进入恒兴酒店施工现场,迅速完成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尽快开始正式施工。监理公司代表马志学、甲方代表胡博伟出席会议。

2012年8月10日,外方宜春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大秦公司宜春项目部签署恒兴河源恒力酒店项目部交接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第六建筑公司以7.06万元的折扣向大秦公司转让建筑物资和设施,包括板房、石材、红砖等,办公用品、施工水井无偿转让。

2013年7月4日,因恒兴公司未能拨付项目资金,大秦公司向恒兴公司发出《暂停项目建设申请书》,次日由恒兴公司代表胡博伟签字。申请书称,恒兴公司要求大秦公司于2013年5月底复工,并承诺6月份预付800万元。大秦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复工,已完成项目约1300万元,暂定于2013年7月4日停工,请恒兴公司尽快解决资金问题。

2013年10月10日,因工程停工,大秦公司要求对竣工工程进行决算,并向恒兴公司发送了《关于处理恒兴河源酒店建设项目停工问题的建议》。大秦公司要求对已竣工工程进行决算(结构工程1200元/平方米,不含土方,不含地下室筏板部分),2013年未浇筑混凝土部分(不含混凝土部分),2013年复工损失费2013年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劳务费(含2012年欠费)190万元。决算中共有四项内容。有些费用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和时间。恒兴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其单方和解。胡伯伟于2013年10月8日签收,监察部门于10月21日签收。

2013年10月15日,大秦公司形成竣工工程量确认书,胡博伟于2013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书统计的工程数量包括清理、抽水、除锈、土石方回填、主地下室结构、一至三层主体结构及地下室外墙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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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0日,大秦公司致函恒兴公司,办理项目前期相关事宜,包括已完成工程量、增件、预支费用、周转材料钢管紧固件费用(期间)停工期)、材料损失等,其中列出已竣工工程和新增工程的工程量,并明确其他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标准。需恒兴公司核实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湖北次日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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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5日,大秦公司向恒兴公司发出《催款函》,次日胡博伟签字。 《催款函》称,根据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作联系单,大秦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发生的其他费用为元,其中一共人民币。大秦公司希望恒兴公司在2015年8月底前全额支付,如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2014年发生的其他费用可协商解决;如2015年8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其他费用按照2013年10月10日执行的计划结算。自此,大秦公司在恒兴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已无人居住,而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沟通,因此纠纷一直处于僵局。

同时查明,第六建筑公司因与恒兴公司发生施工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16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书认为,2010年6月28日,第六建筑公司与恒兴公司就涉案恒兴和谐花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完成。后因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8月12日就工程质量、工程价格、退出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确定该工程应向六建公司支付0.03元,现已支付1110万元。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伊中商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 1、终止恒兴公司与第六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判决生效后恒兴公司自该日起15日内,向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0.03元及补偿费10万元。扣除六建公司应承担的修理费用0.94元后,恒兴公司仍需向六建公司支付该工程费用0.09元; 3、驳回第六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黑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六建公司案一、二审判决书显示,恒兴公司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二审调查笔录记载,六建公司和恒兴公司均承认,六建公司完成基础筏板施工后,大秦公司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恒兴公司于2012年8月完成与六建公司的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大秦公司在六建公司与恒兴公司解除合同后,与恒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效性和执行力。性规定应被视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恒兴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尽管大秦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予以终止。

关于涉案项目工程款及所欠利息金额和停工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当恒兴公司欠款时,大秦公司先是停工,后于2013年10月10日单方结算,同时要求恒兴公司在收到信函后三天内做出书面答复,否则将则视为已同意。其单方面解决。于2013年10月15日和2013年10月20日发出两份确认令,进一步明确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发生的相关费用。 2014年1月5日,大秦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确计算了人民币未付工程款金额。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停工损失成本为人民币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元。恒兴公司须于2015年8月底前支付人民币。预付。

在六建公司与恒兴公司案中,胡博伟担任恒兴公司副总经理。定期监事会纪要显示,胡博伟作为恒兴公司代表出席了会议。本案双方书信往来中,胡博伟双方均签字确认,应当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代表恒兴公司​​收到确认书。恒兴公司虽完全知晓函件内容,但未在大秦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对单方和解作出回应,也未就延期付款或金额错误提出索赔。恒兴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承包商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时隔多年,恒兴公司仍未对未决工程价款作出答复或处理意见,可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大秦公司提供的《催款函》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停工损失费用为人民币元,恒兴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满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大秦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底,且在此之前未计算利息,故诉讼称自2014年1月6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中方表示不满出于恒兴公司的意图,对恒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应自对方要求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计算。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但大秦提起诉讼时,是按照截至提起诉讼之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标的总额确定为5000万元,诉讼请求为当事人,因此,根据其主张,恒兴公司应向大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支付本金、利息和停工损失累计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

关于优先支付工程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钢材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发包人不得按照建设工程规定支付价款。但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议对工程进行折价。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的项目,应当先支付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本案工程实际施工至2013年7月。但大秦公司通过发送“催款信”的方式明确结算价款,并将付款期限指定为2015年八月底。自涉案工程价款满足支付条件之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大秦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上述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大秦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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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大秦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终止。恒兴公司应支付大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其他费用。大秦公司主张部分利息、优先偿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1、终止大秦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兴公司支付大秦公司工程欠款。元及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停工损失元; 3、驳回大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900元由恒兴公司承担。 4元,大秦公司承担21909.6元。

二审期间,恒兴公司提交了大秦公司与恒兴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2018年8月1日拍摄的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大秦公司的施工若不满足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条件,恒兴公司不应支付该工程及该工程现状。大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实际行动改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且恒兴公司自身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商业信誉,大秦公司有权行使无法抗辩的权利。抗辩中,恒兴公司被要求预付工程费。

此外,恒兴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为大秦公司采购钢材及劳务提供担保;补充协议于2012年7月17日签署,直至2012年8月10日,案外人第六建设公司才与恒兴公司进行项目移交,并签署相关移交协议。此时,合同原定的开工日期推迟了一个月,这也可以证明协议规定的竣工期限和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涉及项目包括地下一层、地上11层,总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它非常大。恒兴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角度并未反映涉案项目的全部情况。

针对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2012年7月17日,恒兴公司与大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套餐价格: 1、酒店项目以关于黑龙江省最新配额及配额情况。执行最新文件并按一级、一类收费。 2、施工期间材料以宜春市同期信息价为准(超出信息价的,按当时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批准结算)。 3、设备安装(不含设备)及二次装修工程价格优惠2%。

二、付款方式: 1、酒店主体工程五楼竣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竣工工程进度的60%。 2、①酒店土建工程全部封顶时(2012年10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竣工工程量60%的进度款; ②酒店二次装修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按每月进度70%由甲方支付。 %进度付款。 3。项目在项目完全完成,接受和交付后的6个月内,政党A应支付项目总成本的95%,将5%作为质量存款(根据国家法规:设备,装饰,土木工程,土木工程,土木工程,防水等)。

3。成本估算:1。土木工程项目约为2,000元/㎡(包括基础部分)。 2。设备安装的价格约为1,200元/㎡(包括强力,电力较弱,防火和空调)。 3。二级装饰项目(不包括设计费)约为2,000元/㎡。 ...项目进度付款和和解应按照本补充协议进行。 …如果补充协议与原始建筑合同之间存在任何差异,则补充协议应占上风。

该法院首先确认了其他发现的事实。

该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争议的关键问题是:1。是否应终止涉及该案的建筑合同; 2。是否应支持Daqin 关于 应支付项目费用,利息和补偿损失的说法。

首先,应支持Daqin 终止案件涉及的建筑项目合同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方可以在以下任何情况下终止合同:(1)由于不可抗拒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2)在绩效期到期之前,当事方之一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他们不会履行主要债务; (3)一方延迟其主要债务的表现,并且在敦促后在合理的时期内未能履行; (4)一方延迟其债务的履行或犯下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导致未能达到合同的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 和Daqin 签署了“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并继续建造由第六架案件(案件以外的非党派)建造的基金会筏。由于资金问题,Daqin 向 发送了一封信,以申请暂停工作,并要求 实施资金问题。该案件涉及的项目于2013年10月10日被暂停。后来,Daqin 几次向 发送了有关诸如实施资金的问题,项目资金的最终帐户,已完成项目数量的确认以及项目支付的问题资金。 的副总经理Hu Bowei在签署收据后没有答复。后来,由于汉格克思公司的工业和商业注册,没有人留在记录的住所,两方之间没有书面交流。尽管该案件涉及的补充协议规定,Daqin 用于建设该案件涉及的项目的资金到主要项目的五楼,但进度付款条件已达成协议。但是,在亨格克斯公司收到了达刚公司有关该案涉及的项目的和解和提醒信后,亨格克斯公司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也没有提出任何辩护,认为付款截止日期没有到期。从那时起,该案中涉及的项目已被暂停。 的上述行为表明,它无意履行案件涉及的合同,该案件构成了基本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Daqin 的解散请求是合法且有充分根据的,应得到支持。

其次, 应为涉及该案的项目支付欠款,利息和中止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终止(如果没有执行)后,应终止绩效;如果进行了执行,则该方可以要求恢复原始身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项规定,案件涉及的合同终止后,涉及该案的项目的付款以及Daqin 的相关关闭损失应由 承担。

关于确定项目付款金额和关闭损失的问题。案件涉及该案件的项目后,Daqin 进行了单方面和解,并于2013年10月10日给 发了一封信,要求它在3天内做出回应,否则将认为它已同意单方面和解。 2013年10月15日至20日,Daqin发送的两项确认清楚地说明了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相关的费用。 2014年1月5日,Daqin 发出了一封“ ”,清楚地指出该项目已欠100,000元人民币,截至2013年12月30日,停工损失为100,000元人民币,总计1,000元人民币,并要求 在2015年8月底。上述信件由 代表Hu Bowei签署并确认。 知道这封信的内容,但没有回复,这应该被视为放弃其提高异议和防御的权利。因此,审判法院确定该案所涉及的项目价格是Yuan,截至2013年12月30日截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作成本是基于Daqin 提供的“ ”的Yuan,这不是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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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亨格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站不住脚,将不支持。最初的判决清楚地确定了事实并正确地应用了法律,应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170条第1款第1款的规定钢材合同补充协议,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上诉人应承担10,000元人民币的二案件接受费。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主持法官:张戴恩

法官:李吉尚

法官:吴江

201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的助手:太阳雷

店员:刘梅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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