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郫县检察院刑部遂[2018]63号
未起诉单位系王某某(被起诉)于2013年底设立。2015年至2017年1月,王某某以(普通合伙)名义,通过收取不等额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值的4.5%至5%不进行任何实物交易。总金额为0.7元,扣除0.91元。
本院认为,未被起诉的单位是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介绍他人虚开钢材发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提起诉讼。没有起诉。
欧检检三号(2019)第3号
未起诉单位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其主营业务为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及冲压件的制造加工。其营业地点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村**楼。不是,投资人是于某某。 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于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要求戴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货款及税金合计1万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税额为0.41元,其中63张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税损失0.89元。
2018年3月8日,于某某接听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未被起诉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0.89元。
本院认为,该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条件,工厂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民发〔2020〕30号 〔2020〕30号 第二次处罚不予起诉
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郭某某(已判刑)等人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两次向被告缴纳总价款的8%及税金。曾某某经营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款及税金合计1.2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报惠州市惠城区国家税务局扣税。
本院认为,未被起诉的单位不属于单位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屠呦呦公诉不起诉[2021]Z1号
自2018年8月起,一直向包钢集团采购中心供应镁球等耐火材料。它从当地购买镁球,在当地雇用个别卡车司机来运输货物。通过卡车司机,他联系了辽宁营口的卢某,并向卢某购买了7张、4张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总价税额的9.5%,税金总额为0.45元。 ,税金总额72349.35元,总价税合计0.8元。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名义法人,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实际经营人华某某A为公司负责人。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经过公司单位集体讨论,也不是在华A的领导和决策下执行,并非单位意志的整体反映。华B作为公司出纳,虽然以单位名义,以逃税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行为超出了其职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范围,属于违法行为。个人行为。因此,不构成单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新检二号 刑侦〔2020〕2号
新野县公安局转达起诉意见,认定被不起诉单位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虚假,无采购业务,发票及货来之不易,资金不实。 215份,涉案金额0.59元,税额0.81元,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该票据由该公司会计唐*出具。
本院认为,被诉单位向会计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而实施。该行为不属于单位集体意志,所得收入也归唐*个人所有。 ,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不属于单位犯罪,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台检委二号不起诉(2020)203号
蔡某某(另案处理)是采购负责人。 2015年5月,蔡某某明知广东佛山钢材市场内一姓苏(身份不详)的人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专用发票的资格。在没有向上级汇报的情况下,蔡某仍通过个体工商户秘密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证明。单位无实物交易(另算)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50829.28元。 2015年5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本院认为,蔡某某作为采购负责人,明知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开具专用发票资格,未报告。他仍然通过与单位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个人行为不能体现单位的集体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查验二司(2019)9号
2014年,(以下简称“**”)**非检察官宋某某,为解决公司费用不实问题,经分管的**非检察官李某某同意,财务方面,他通过电话联系*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与“**”进行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3月和2016年2月向“**”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价格及税金合计人民币.44元,税金金额人民币53,495.56元。
本院认为介绍他人虚开钢材发票,非被诉人宋某、李某未经企业其他股东同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扎兰屯**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扎兰屯**有限公司不起诉。
海岸警卫队起诉第 157 号(2019 年)
2014年至2016年,潘某某(另案处理)在未诉单位(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会计期间,与周某某(另案处理)有染。 ),**商社原法定代表人。 )经咨询,在吴镇实物商品交易中,**商贸公司共向7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张,价款及税额合计人民币.4元,税金总额人民币元。 .04元。
本院认为,周某、潘某虽然以公司名义开具虚假发票,但其行为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属于公司。而且,公司财产和周某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不存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谢建行不起诉(2021)31号
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了企业合规工作。在企业合规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企业合规计划有步骤、有步骤地实施,生产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也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企业有序健康发展。第三方监督综合评价:整改已按要求完成,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未起诉人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必须认罪并接受处罚。如果按照企业合规要求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并完成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需受到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2018)吉0602行初23号
公诉机关指控邢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所在单位实施犯罪的主体。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宣某经营红星高频公司,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重组合并协议,遂变更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犯罪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同时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单位的意志。现有证据只是证明,虽然该公司与原红星高频公司签订了重组合并协议,但重组后的被告单位并不拥有原公司的财产和收入。因此,公诉人关于被告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单位被判无罪。
(2019)运29行初100号
饶某某在大理辰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大理辰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售给他人。因此,大理陈龙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相应的税款数额不应认定为徐某、杨某的犯罪数额,而应认定为饶某等人的犯罪数额。参与者。被告单位大理晨龙诉讼代表人应诉。辩护人关于大理辰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单位被判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