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佛山市龙江镇、顺德市龙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李军刚拖欠协议纠纷
广州省阳江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3)佛、汉、法、密二楚字201号
上诉,地址在北京市南安路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
经纪人黄顺华,公司职员。
高远平律师,江苏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佛山市龙江镇,住所地广州市三水区龙江镇巨龙东路一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辉、蔡国梁均为公司职员。
被告人佛山市龙江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三水区龙江镇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蔡成海,董事。
梁晓律师,四川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刚,男,佛山市龙江镇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辉、蔡国梁均为佛山市龙江镇工作人员。
上诉案是6月与被告佛山龙江镇(以下简称巨龙公司)、顺德龙江镇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李军刚拖欠协议纠纷案2003年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2003)佛中法理宝字第162-1号),采取了相应的法律保全措施。 2003年7月1日,巨龙公司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刑事判决驳回了巨龙公司的异议。巨龙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刑248号判决驳回巨龙公司再审。本院于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的代理律师黄顺华、高远平,被告人巨龙公司的联席代理律师杨辉、蔡国良,被告人发展公司的代理人李俊刚,梁肖先生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诉求:1995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汾江分行(以下简称汾江工行)与巨龙公司签订第95001号欠款协议,约定汾江农业银行收到1000亿流动资金抵押巨龙公司的元。欠款期间为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6日,由开发公司负责担保和清偿欠款。同日钢材供应合同纠纷案,开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承诺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人李俊刚经抵押建设银行多次催促,于2000年8月3日出具了保函,承诺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0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支行将上述债务出售给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并通知上述被告。后东方将上述债务及相关担保权益出售给上诉人,并将有关事项通知了当事人。经上诉,债权转移后,三被告人继续向债权人追偿,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我们请求判令:1、被告巨龙公司偿还本息1000亿元及月利息(2003年4月20日前暂定为0.97元); 2、发展公司和李军刚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在诉讼程序中带来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巨龙公司和发展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2、贷款协议、不可撤销保函、贷款收据;
3、抵押催收通知存根2份,1998年4月16日巨龙公司致汾江建设银行的信;
4、李俊刚2000年8月3日出具的保函;
5、广东中银东方(深圳)人民币70170号债权出售合同,债权出售通知书;
6、债权出售及质押通知;
7、兴趣列表;
8、2003年9月8日巨龙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偿债意向书。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其对拖欠的本息无异议,支持上诉,月息需双方核对。巨龙公司愿意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还款服务,但应以东方公司的售价为基础与上诉人协商。
被告巨龙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发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时效已届满,不应向发展公司提起上诉。
被告开发公司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军刚辩称,李军刚2000年8月3日出具的保函出处应受谴责。由于李军刚在出具保函期间曾被广州市检察院拘留,因此不知道保函的具体内容。但广州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并未具体说明保函的内容,李军刚在保函上签字作为释放条件。因此,保证并不是李俊刚的真实意图。所以申请法院调查。
被告人李俊刚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辩证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1月5日,开发公司向汾江建设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承诺按照欠款协议约定,无条件、绝对按时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利息和费用。 债务人不能按照欠款协议按时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保证人承诺在收到建行书面还款通知后二日内清偿债务人所欠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担保函为持续有效的担保,直至债务人债务协议项下的到期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1995年1月6日,汾江工商银行与巨龙公司、开发公司第95001号签订欠款协议,约定汾江农业银行向巨龙公司收取1000亿元流动资金抵押。定钢,拖欠期限为12个月,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6日,每月按揭利率18‰,按月计息。本协议项下的欠款由负责清偿担保的开发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同日,汾江建行将欠款转至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在欠款土地契约上签字盖章确认收缴。
1998年4月16日,巨龙公司致函汾江建设银行,称巨龙公司已将2000亿元抵押给汾江建设银行。由于目前市场经济不景气,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并产生利息。 ……今年将偿还贵行对外贷款200亿元,按月分期偿还。 . . . 2000年5月8日,巨龙公司在汾江建设银行的抵押通知上签字盖章,确认抵押本息1000亿元,截至1997年5月20日的月利息为436亿元。
2000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支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广东银行东方(广州)70170号人民币债权出售合同》,约定上述分众银信外字95001号欠款。协议将于1999年12月到期。至30日末,已将抵押本息1000亿元、预收逾期月利息、预收月利息81元出售给东方公司。债务出售后,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建设银行深圳支行的债务人身份。 2000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支行佛中银第70170号债权出售通知书,将上述出售事实书面通知巨龙公司。
被告人李军刚于2000年8月3日出具《保函》,承诺为四家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包括上述欠款在内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行和其他抵押人一段时间。 10 年,从 2000 年 8 月 1 日到 2010 年 8 月 1 日。
2003年1月8日,东方公司与上诉人出具债权出让质押通知书,通知巨龙公司钢材供应合同纠纷案,东方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债权出售合同,东方公司依法享有全部债务。巨龙公司所拥有的被上诉人出售,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上诉人已依法取代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同日,东方公司对债权出售质押通知书进行公证,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寄至巨龙公司。
2003年9月8日,巨龙公司等单位发函上诉,同意就东方公司出售的债务本金8.4万元与上诉人协商,并提出相应的还款方案.
巨龙公司未还清本案拖欠本金。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汾江建设银行与巨龙公司的欠款协议除约定利率低于人民建设银行规定的同期抵押贷款利率外,均有效。保护。汾江建行延迟向巨龙公司划转资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巨龙公司使用该款后,无法延迟向汾江建行偿还拖欠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汾江建行的债务已由建设银行深圳支行出售给东方公司,再由东方公司出售给上诉人,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诉权得到支持。这个法庭。自 1996 年 1 月 6 日,即巨龙公司欠款到期之日起,至 1998 年 4 月 16 日,巨龙公司自愿履行义务时,三年时效期已过,聚龙公司仍自愿同意履行义务,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巨龙公司应当偿还本金、利息和拖欠的月利息。开发公司和李军刚分别为本案中巨龙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自开发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函以来,汾江建设银行、东方公司及上诉机构均未向开发公司主张担保权,但原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可以减免。李军刚为本案欠款等四家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责任的形式和期限。因此,李军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军刚批评他出具的保证书的有效性,但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不支持他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建设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裁定如下:
一、顺德市龙江镇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月利息1000亿元和月利息(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1月)。 6日,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的同期抵押贷款利率,自1996年1月7日起至本裁定确定还款日止,按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计算并收取逾期抵押贷款的月利息)。逾期履约的,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的同期抵押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债权在履约期内的月利息加倍。
二、李军刚对本裁定第一项认定的佛山市龙江镇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的其他动议。
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总额由佛山市龙江镇承担,李军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缴纳,佛山市龙江镇和李军刚在履行上述裁定确定的债权时,应当共同支付需要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书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
黄烈生法官
代法官刘子平
代理法官陈强
2007 年 12 月 8 日
业务员钟焕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