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日期:2023-08-1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二手钢材网    浏览:251    评论:0    
核心提示:《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删去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取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钢材回收 资质,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2019年、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工作。 《办法》适应循环经济发展需要,规定拆解报废机动车底盘、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五大总成”符合再制造资格,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再制造企业。 企业给予回收能力,扫清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的法律障碍。 同时,健全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回收企业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零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并上传至回收信息系统,以便可查来源、可追查去向。

《办法》强化了环保要求,降低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证条件中对存放拆解场地、设备设施、拆解作业规范的要求。 同时,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办法》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删除报废机动车招标价格参照废金属市场价格定价的规定,取消报废机动车招标价格参照废金属市场价格定价的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创新管理方式,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方便企业办事。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部门间执法活动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办法》还就报废机动车回收手续、非法拼装机组等问题与公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衔接。 进一步制定补充法律责任规定,加大对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原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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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15号

现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19 年 4 月 22 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对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钢材回收 资质,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这些措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和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机动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活动。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贮存、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和拆解作业规范;

(三)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格认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为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提供便利。申请人的条件。 申请人可以在线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证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地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并报告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移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登记报废机动车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 被利用作为犯罪工具进行抢劫、抢劫等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组装、转售涉嫌财物、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其底盘、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 ”)和其他部分。

第十一条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拆解; 其中,回收报废小型货车、货车等作业车辆、校车等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进行拆解。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符合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进行再制造回收; 作为废金属,出售给钢铁企业作为炼钢原料。

拆解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方可使用,可以转让,但应标注“报废机动车再利用零部件”。 ”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汽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及其他零部件“五大总成”组装列车,严禁组装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严禁整车交易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健全和完善以随机抽样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检查,公布抽样检查项目目录,明确抽样检查的依据、频率、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抽取检查人员。 抽查和取缔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质要求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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